10.20 「範本」民事再審申請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範本」民事再審申請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民事再審申請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楊1

再審被申請人一(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雲南XX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審被申請人二(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2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3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XX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4

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錢XX(系楊1之妻)

再審申請人不服XX中級人民法院(2018)雲XX民終987號民事判決書、XX縣人民法院(2017)雲XXXX民初333號民事判決書,現特向貴院提起再審申請,請求事項如下:

1. 請求撤銷XX中級人民法院(2018)雲XX民終987號民事判決、XX縣人民法院(2017)雲XXXX民初333號民事判決;

2. 請求發回重審或重新認定事實後依法判決;

3. 本案一二審、再審訴訟費、公告費、鑑定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範本」民事再審申請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


事實與理由:

、本案部分事實認定不清,影響對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其應依法予以查明相關事實,公正審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司法公正的重要體現,只有堅持實事求是,以充分確鑿的事實作為判案的根據,用法律這個尺度來衡量,以法律作為定案的準繩,才能做到不枉不縱,公正無私,保證公正的審判。本案中,人民法院對基本事實認定不清,一二審法院在未予查明的情況下即做出了判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特以此申請再審。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充分,本案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調貨單、住旅社的費用收據、光盤(錄音)、借條,該四份證據能綜合證實2012年1月13日當天,再審申請人從XX到XX縣城調貨,其本人不在XX,且錄音證實再審申請人找到楊2後,對該款項如何歸還等問題的談話中,再審被申請人楊2本人承認該款項是其自己所借,該借款(10萬元)其自己已經使用完。該涉案款項使用完,借款期限滿後,楊2無法歸還該借款,逾期後信用社扣除了楊1的銀行存款後,楊1才知道該借款的存在,2014年楊1找到楊2後,楊2就此銀行扣款利息出具借條,說明差欠10000元利息的事實。

(二)原判認定基本事實缺乏事實依據和相關證明。

1. 從本案的關聯案件XX縣人民法院(2017)雲XXXX民初331號、(2017)雲XXXX民初334號、(2017)雲XXXX民初341號的庭審筆錄中可以看出,本案所謂再審申請人借款當日其本人並沒有參與借款、簽字捺印等情形,且各相關關聯人均給予了明確的陳述,存在他人代簽名字的情形,再審被申請人楊2對此也予以認可。

2.從本案證據材料看,本案的證據材料多處存疑,各證據間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

(1)一審原告提交的“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均為格式條款,假如該材料為再審申請人所簽字捺印,其應該做出不利於條款製作人即一審原告方的解釋,其應該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該合同應認定為未訂立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的規定,該條款通過為格式條款制定方設定義務的方式,從積極和消極兩個方面規定了格式條款的訂立規則,即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沒有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視為未訂立;該條款不公平的,也應視為未訂立。本案中,該協議條款明顯不公平,應認定為未訂立。

(2)一審原告提交的“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假如該材料為再審申請人所簽字捺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本案中一審原告與再審被申請人楊2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的情形,該合同應該認定為無效。

(3)一審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4日借款申請書”為格式條款內容,其由一審原告提供,假如該材料為再審申請人所簽字捺印,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的規定,其也不應成立。且根據再審申請人自己的文化程度和習慣而言,其本人書寫相關字據材料時,其通常為自己書寫,不可能存在打印的情形。

(4)一審原告提交的“雲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借款人(預留印鑑)簽字為“楊1”,其與再審申請人本人的書寫習慣不符,其通常簽名為“楊1”。人民法院對此未予以查實。

(5)一審原告提交的“同意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書”中“錢XX”的簽字非其本人書寫,在“雲南省XX縣人民法院庭前鑑定機構及內容確認筆錄”中,一審原告的代理人對此予以認可,那是否可以合理推出一審原告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楊1”並非其本人簽字,可能是由一審原告工作人員或他人代簽,一審原告對其沒有給出合理的解釋說明。信用社作為發放貸款方,合同協議提供方,其應對有可能發生的不可控的風險有準確的把握,不應擅自違規操作,擅自代他人簽字,導致信用社或再審申請人的財產損失,其應該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全部的責任。

(6)一審原告提交的6份“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均顯示借款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在“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貸款出賬通知書”中起貸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在“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中協議簽署日期為2012年1月13日;在“雲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顯示的時間也為2012年1月13日,但在“XX縣農村商業銀行XX支行貸款帳”中顯示的合同簽訂日為2012年1月12日,顯示時間不同,合同何時簽訂?何時成立?何時生效?信用社作為材料的製作方,其對自己材料形成的不同時間未予合理說明,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

(7)一審原告提交的“雲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①NO.XXXX”中顯示存款賬戶賬號為6223690509XXXX,其顯示的時間為2012年1月13日。在“關於XX支行開立金碧借記卡未能提供開戶手續憑證的情況說明”中“楊1於2012年1月19日向XX支行開立了6223690509XXXX個人金碧借記卡……”,同為一審原告提交的材料,其在再審申請人開立賬戶的時間的相關表述中卻有所不同,相互矛盾,請問在2012年1月13日,再審申請人未開立賬戶時,該賬戶號是誰給予開立的?還是知道賬戶號後才補充相關的材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實。

(8)一審原告提交的6份“南華縣紅土坡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中均顯示擔保人簽收:“楊正榮”簽字捺印確認,且其出具時間與“楊正榮”簽字確認時間大致相符,是一審原告出具該通知書後直接就通知擔保人楊正榮簽字嗎?且其中“楊華昌”簽字與“楊正榮”簽字筆畫形態均相同,是否是楊正榮代其簽字,一審原告未予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實。

(9)一審原告提交的“XX縣XX農村信用合作社聯保貸款催收通知書”其中一份,貸款人簽章處顯示的時間為2014年9月25日,其內容顯示為“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今,您已累計逾期72天未還款……”請問該時間如何計算得出?逾期72天怎麼得來?在擔保人處“楊2”簽字捺印時間卻顯示為2015年3月25日,請問該時間又如何得來?該材料是否是後續補充?請求人民法院查實。

(10)一審原告提交的“關於XX支行開立金碧借記卡未能提供開戶手續憑證的情況說明”中說明“只要求用戶提供本人身份證原件後,進行聯網核查信息真實即可辦理金碧借記卡,交於客戶,無需提供其他手續……”,其與《中國人民銀行銀行卡業務管理辦法》《雲南省農村信用社金碧借記卡章程》《金碧借記卡業務管理辦法》相關的規定不相符,一審原告未做到審慎的審查義務,對楊2私自用他人身份證和戶口本複印件開立賬戶未予以嚴格審查,辦理其導致再審申請人的財產損失,再審申請人保留對其追責的權利,信用社對其自己的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

(11)一審法院委託鑑定事項不充分,其僅鑑定對“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雲南省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據”上“楊1”的簽名字跡進行筆跡鑑定及指紋鑑定,並未對涉案關鍵材料“借款申請書”的簽名和指紋鑑定,有申請才可能有合同、協議的簽訂。綜述前幾點,再審申請人對一審原告提交的所謂原件“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持合理懷疑態度,其並不是此次借款形成或其純屬偽造,此次所謂的借款根本不是再審申請人所申請,人民法院對此未予查實。

(12)一審庭審中,再審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新鑑定,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未予說明理由。再審申請人申請鑑定人員出庭予以說明,法院也未予支持,未予說明理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再審申請人對該鑑定結論有爭議,卻最終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其行為違法。二審法院對存疑的事實未予以全面審查,即對事實作出最終的認定,作出最終判決,其事實認定不清,程序違法。

(13)在司法鑑定意見書中,兩名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中顯示其身份證號為:53272119341128XXXX,53300119300808

XXXX,其兩名執業人員年世過高,是否存在沒有資質的第三人借用其資質進行非法鑑定,作出不符合事實的認定?鑑定機構未予說明,人民法院未予查實。

(14)再審申請人在本案一審開庭前,向信用社相關工作人員諮詢過,貸款所需材料為“五證一冊一卡一通”,即是結婚證、山林使用權證、身份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戶口冊、借款人的銀行卡、一折通等材料才能進行貸款申請,且需要工作人員實地調查核實情況後才能貸款。其與信用社所提供材料和所述內容相矛盾,信用社對此未予查實,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也未向法院如實陳述,對此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存在偽造的情形。再審申請人提交的四份新證據足以證實,事發借款當日楊1本人並不在XX縣XX,不可能到XX縣XX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出具的該材料存在偽造的情形,其對此未予充分舉證和解釋說明。

(四)本案的客觀事實是

:在本案事發前,再審申請人與再審被申請人楊2是朋友關係,基於對再審被申請人楊2的信任,其將自己的身份證、戶口本給予再審被申請人楊2到銀行借款,並私自刻了再審申請人的個人印章。後再審被申請人楊2不懷好意,利用朋友對自己的信任,私自複印了再審申請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在再審申請人不在場不知情的情況下到銀行辦理借記卡和多次借款(再審申請人現知道的借款有三次:3000元、20000元、涉本案100000元),對此行為再審申請人對其保留刑事追責的權利。再審被申請人楊2私自利用再審申請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及私人印章等向信用社所借涉本案的100000元的事實,在二審庭審中,再審被申請人楊正榮已經口述予以承認。2012年1月13日再審被申請人楊2冒用再審申請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在銀行貸款、開立賬戶,並取走和使用該款項,2014年再審申請人自己銀行賬戶被扣款後,其通過信用社查實,才得知該借款的事實,銀行扣款為涉案借款的利息,後再審申請人多次向再審被申請人楊2追要該款項,同年11月26日在多人在場(楊XX夫妻二人,楊X、楊2、楊1均在場)的情況下,再審被申請人楊2出具欠條說明差欠再審申請人10000元的利息,後再審被申請人楊2多次推諉,未償還銀行貸款,也未歸還該利息。再審申請人向XX司法所求助,司法所幫再審申請人書寫訴狀後遞交XX人民法庭,但最終再審被申請人楊2夫妻二人以願意償還貸款為由要求再審申請人予以撤回相關材料。在此過程中,信用社發律師函給再審申請人並進行了起訴,遂有本案的(2017)雲XXXX民初333號,後再審申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XX中級人民法院,遂有(2018)雲XX民終987號。

二、本案一二審人民法院訴訟程序違法,庭審中未充分保障再審申請人查看材料的權利,未充分保障再審申請人質證、陳述、辯論的權利。

1. 一審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上顯示時間為2017年5月17日,在一審判決中卻顯示為2017年5月27日受理。

2. 一審原告提交起訴狀,人民法院受理後,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其違反法定程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的規定,本案中一審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3. 一審法院沒有將涉案證據材料副本送達給再審申請人,其違反法定程序,是其本人向法院多次申請後才查看到一審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其僅收到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權利義務告知書等材料。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的規定,當事人應在提交起訴狀的同時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副本,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將該證據材料副本與起訴狀副本一起送達給本案的再審申請人。

4. 一審庭審中未充分的保障再審申請人自己陳述和辯論的權利,再審申請人提出的疑問未給予釋明。再審申請人是案件的當事人,其對案件的事實更為清楚,人民法院應當給予其充分陳述辯論的權利,對於當事人無法理解或不清楚的法定程序或法官提出的問題,人民法院應該予以解釋說明。

5. 一審人民法院委託司法鑑定機構的程序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鑑定,當事人申請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鑑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鑑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鑑定人進行鑑定。”的規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委託鑑定時未徵得再審申請人的意見,僅徵詢一審原告的意見後就指定了司法鑑定機構,其程序上是違法的。

6. 一審庭審中,當事人對其鑑定結果提出異議,要求鑑定人員出庭說明鑑定結論,人民法院未予理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當事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和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人作出的鑑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最終卻以此作為定案的證據,其違法了法定程序。且當事人提出要求重新鑑定,但未予以答覆。

7. 二審庭審中再審申請人提交了涉本案合同簽訂日的調貨單、住旅社的費用收據、U盤(錄音)等關鍵性的證據材料,但法庭未予以質證,其未給予再審申請人充分的舉證權利,違法法定程序。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僅僅只審查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其應綜合全案客觀事實綜合處理,並依此作出合理的事實認定,公正判決。

8. 一審人民法院在眾多證據存疑(詳見第一部分)的前提下,沒有依職權調取信用社的監控視頻(含申請借款時的監控視頻,簽訂合同、協議時的監控視頻,開立賬戶的監控視頻,放款後取走該款項的監控視頻等),其就對事實進行認定,作出了判決,其程序違法。二審人民法院對一審原告提交的存疑材料未予充分的核實未再次進行認定,其程序也違法。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認定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在眾多證據之間無法形成關鍵的證據鎖鏈時,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回重審,或依法核實事實後予以改判,一審法院對事實認定不清,二審法院也未予全面核查事實,其適用法律錯誤,最終做出判決認定,其對再審申請人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再審被申請人楊2冒用再審申請人的身份證、戶口本在銀行貸款、開立個人賬戶、並轉走大額資金,和使用該賬戶下的資金,銀行對借款人員、對開立個人賬戶人員、對轉走資金人員的簽字捺印均未予以審慎審核,其工作人員存在重大違法行為,其也未提供相應的監控視頻來加以證實其提供材料的真實性,其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一審人民法院僅依據“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中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就認定再審申請人夫妻清償銀行的借款;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也未對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出認定,其違背對案件綜合審查,及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礎。在本案中,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1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先行確定“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聯保借款合同;雲南省農村信用社、農村合作銀行農戶聯保貸款聯保協議”是否成立生效,才能更清晰的確定本案的客觀事實,更好的適用法律條款,更好的作出判決認定。

為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再審申請人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的規定提起再審申請,請求發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後依法判決。

此 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

時 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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