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声称员工索薪毁名誉 老板抗辩被判“无厘头”

员工向老板索要薪水,老板却声称员工索薪行为毁坏其名誉,拒绝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0月15日,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运用小额程序审结这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黄某分别给付原告丁某、吴某、周某 2268元、2266元、2266元。

2019年6月12日,黄某打电话给周某称眼镜店有100多平方米的店面要贴地砖,商定贴地砖工资每平方米27元,地面找平加900元,石子回填加500元,外踏步600元,柱子干挂400元,共计是6800元。其后,周某找来丁某、吴某共同施工。6月23日,工程按期完工,丁某、吴某、周某遂向黄某索要工资,但未能如愿。

2019年6月29日,警方接到报警称,海安县城某眼镜店内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后,经了解获悉:黄某找吴某、丁某、周某等人贴瓷砖,现工程完工吴某等人找黄某要6800元工钱,黄某称部分瓷砖贴的有问题要暂扣1800元以备后期维修,吴某等人只同意扣1200元,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民警告知双方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不得有过激行为,双方表示同意。

丁某、吴某、周某索薪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黄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黄某辩称,对于丁某、吴某、周某主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丁某、吴某、周某来店面门口索薪的行为给本人造成了名誉和经济损失,导致业主和本人终止了合同。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丁某、吴某、周某为被告黄某提供劳务,黄某对所欠丁某、吴某、周某劳动报酬的金额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某应当及时向丁某、吴某、周某支付劳动报酬。黄某抗辩丁某、吴某、周某要款行为不合法,对其名誉、经济造成损失,和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而,对黄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因案件适用小额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法官点评】 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一条重要规则为一事一议。也就是说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如果与正在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除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外,一般不合并到原审案件中进行处理。俗语讲,泥萝卜擦一段吃一段,阐述就是这个原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支付报酬,而另一方当事人以毁坏名誉试图阻却支付报酬的,由于支付报酬与毁坏声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可在原审案件中排斥毁坏声誉的审理行为。

本案中,原告丁某、吴某、周某随着提出追索报酬诉讼后,被告黄某未对质量异议提出反诉,而其所抗辩的毁坏名誉问题,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其抗辩的侵犯名誉问题排斥审理,并判决全额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则。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法庭抗辩应依照规则进行。否则,难以获取你所期待的法律效果。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何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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