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3 雙方庭審中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如何確定解除勞動合同時間

(2015)魯民提字第111號裁判要旨:

1.A要求與B公司解除勞動合同,B公司一審中亦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一審判決認定A與B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勞動合同。B公司對判決不服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涉及一審法院所確定的B公司與A解除合同的時間點,二審判決基於一審時開庭時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將解除合同的時間點作出新的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相關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二審判決超越上訴人的請求進行審查不當,應予以糾正。

2.一審訴訟中,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確認雙方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雙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一審訴訟中,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確認雙方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雙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解除合同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3.關於A要求B公司補發2008年至今生活費的訴訟請求,B公司辯稱該項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付。經審查,A於2010年9月7日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A認為B公司自2008年未發放生活費,A應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A於2010年9月7日提起申請要求B公司支付2008年開始的生活費,因此,A該項請求中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費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A自2009年9月至今的生活費,B公司應予以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費,按760元的70%計算為4256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份的生活費,按920元的70%計算為6440元;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生活費,按1100元的70%計算為7700元,以上共計18396元。

雙方庭審中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如何確定解除勞動合同時間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魯民提字第11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康志玲。

委託代理人:劉延華,山東槐蔭振發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住所地:濟南市槐蔭區。

法定代表人:陳培傑,廠長。

委託代理人:吳開榮,該單位職工。

康志玲因與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以下簡稱北方機械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魯民提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康志玲及其委託代理人劉延華,被申請人北方機械廠的委託代理人吳開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0年9月14日,一審原告康志玲起訴至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稱,康志玲於1981年分配到北方機械廠工作,1994年北方機械廠經營狀況不良,企業效益滑坡讓康志玲回家待崗。2007年7月,北方機械廠通知康志玲回廠上班,直至2007年12月康志玲一直在廠上班。2008年北方機械廠要求康志玲回家待崗至今。在此期間,北方機械廠一直不予發放生活費,上班期間每月的工資金額達不到山東省最低工資標準。無奈,康志玲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2、北方機械廠補發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資差額1242.90元;3、補發2008年至今的生活費;4、支付康志玲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760元;5、返還集資款3000元及利息500元。

一審被告北方機械廠辯稱,北方機械廠同意與康志玲解除勞動合同,其要求補發工資差額和生活費的請求超過仲裁時效,至於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資,北方機械廠單位平均工資為563元,對於經濟補償金沒有異議。關於3000元集資款,北方機械廠沒有異議,但是利息不應該負擔。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康志玲於1981年到北方機械廠工作,1994年,北方機械廠經營狀況不良,康志玲回家待崗。2007年7月,北方機械廠通知康志玲回廠上班至2007年12月份。自2008年1月開始,北方機械廠安排康志玲回家待崗至今。從康志玲提交的工資條看,其2007年7月至10月份的工資分別為243元、665元、565元、565元。2009年1月1日,康志玲與北方機械廠簽訂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稱康志玲提交的工資表無法確定系何時的工資,自認2007年7月至12月平均發放的工資為563元。

康志玲於2010年9月7日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北方機械廠的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支付其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資差額1242.90元,支付2008年至2010年9月份的生活費10800元,支付經濟補償金9760元,返還集資款3000元及利息。該委於次日作出(2010)槐勞仲字第104號仲裁決定書,以康志玲的申請事項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對康志玲的申請不予受理。康志玲不服該決定,訴至原審法院,要求與北方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要求北方機械廠補發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最低工資差額1242.90元,補發其2008年至今生活費,支付其經濟補償金9760元,返還其集資款3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為: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410元/月;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530元/月;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610元/月。2008年1月1日執行每月760元,2010年5月1日起每月920元,2011年3月1日起每月1100元。

再查明,北方機械廠於1996年12月18日向康志玲借款3000元,康志玲提供了北方機械廠出具的收款單。康志玲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上述借款及利息500元。北方機械廠認可3000元借款事實,同意一併返還,但希望康志玲放棄利息。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康志玲與北方機械廠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存在勞動合同關係。康志玲要求與北方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亦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故對康志玲要求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北方機械廠應向康志玲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康志玲的工作年限計算,北方機械廠應向康志玲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9670元,北方機械廠沒有異議,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

康志玲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最低工資差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康志玲系北方機械廠職工,北方機械廠應按照勞動政策規定為康志玲發放不低於濟南市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從康志玲提交的工資條及北方機械廠陳述的此期間的平均工資563元來看,低於2007年濟南市最低工資610元,因此康志玲要求北方機械廠補齊低於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差額部分,原審法院予以支持,但康志玲主張的1242.90元系按其實發工資計算不妥,應按其應發工資計算差額。因此計算出康志玲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資差額共計603元。關於康志玲要求北方機械廠補發2008年至今生活費的訴訟請求,北方機械廠辯稱該項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不應支付。經審查,康志玲於2010年9月7日申請仲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康志玲認為北方機械廠自2008年未發放生活費,康志玲應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康志玲於2010年9月7日提起申請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2008年開始的生活費,因此,康志玲該項請求中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費超過仲裁時效,不予支持。康志玲自2009年9月至今的生活費,北方機械廠應予以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費,按760元的70%計算為4256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份的生活費,按920元的70%計算為6440元;自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份的生活費,按1100元的70%計算為7700元,以上共計18396元。

關於康志玲要求北方機械廠返還集資款3000元及利息的請求,北方機械廠同意返還本金,對此予以支持,但康志玲主張的利息500元沒有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0)槐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一、康志玲與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勞動合同。二、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資差額603元。三、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崗生活費18396元。四、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760元。五、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返還集資款3000元。六、駁回康志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負擔。

北方機械廠不服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康志玲請求支付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差額工資,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最低工資標準的規定判決北方機械廠支付差額工資603元。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康志玲的請求已經明顯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仲裁時效,康志玲請求的差額工資不應得到支持。二、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行使裁判權,有違“不告不理”的原則。康志玲所提交的起訴狀明確要求補發截止到2010年9月的生活費,並未要求截止到2011年11月的生活費。而一審法院卻判決北方機械廠支付康志玲至2011年11月的生活費,超出了當事人訴訟請求的範圍。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重新作出判決。

康志玲答辯稱,康志玲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得當,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關於差額工資超過勞動仲裁時效的問題,北方機械廠確實在一審答辯中提出過,但北方機械廠忽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規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工資不受仲裁時效限制的規定。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為一年。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待崗的,用工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基本生活費,這是《山東省企業工資支付規定》明確規定的。北方機械廠多年不發放康志玲生活費,康志玲與北方機械廠多次協商無果,無奈向勞動仲裁委申訴。康志玲起訴前一年的生活費未過仲裁時效,按法律規定,康志玲的基本生活費北方機械廠應予發放。那麼,康志玲以後的生活費也應當由北方機械廠繼續發放。一審法院據此判決合理合法,既保障了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又減少了訴累。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康志玲於2010年9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其訴訟請求第三項為:“判決被告補發原告2008年至今(2010年9月)的生活費10800元。”後康志玲又向原審法院遞交申請,將該項請求變更為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自2008年至判決之日的生活費。2010年11月17日,原審法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北方機械廠表示同意解除其與康志玲的勞動合同。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康志玲與北方機械廠的勞動合同何時解除,北方機械廠應向康志玲支付的生活費數額;二、康志玲請求的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資差額是否超過了仲裁時效。關於焦點一,康志玲訴訟請求解除其與北方機械廠之間的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於本案一審開庭時表示同意,因此,應確認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於2010年11月17日一審開庭時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北方機械廠應支付康志玲生活費至雙方勞動合同解除之日,即2010年11月17日。康志玲於2010年9月7日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2008年以後的生活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康志玲該項請求中主張的自2008年至2009年8月的生活費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但是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雙方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的生活費,北方機械廠應予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30日,生活費按每月760元的70%計算為4265元,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17日,生活費按每月920元的70%計算為4229元。因此,北方機械廠應向康志玲支付生活費4265元+4229元=8494元。因康志玲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要求北方機械廠支付生活費至判決之日,法院支持其部分訴訟請求,並不超過其訴訟請求的範圍。關於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該條第四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本案中,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北方機械廠向康志玲支付的勞動報酬低於本地最低工資標準,由此產生的差額部分屬於勞動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康志玲於2010年9月7日向濟南市槐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主張權利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綜上所述,北方機械廠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濟民一終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以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二、撤銷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三、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與康志玲的勞動合同於2010年11月17日解除;四、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支付2009年9月至2010年11月17日生活費8494元;五、駁回康志玲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負擔。

康志玲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把解除勞動關係的時間以本案一審開庭時北方機械廠同意的時間為準,並將補償生活費的時間也到此為止,致使康志玲至判決生效的時間內未能享受生活費,無法享受失業待遇,無法交納社會保險,康志玲的合法權益無法保障。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第二、三、四項,依法判令雙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康志玲支付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待崗生活費18396元。

北方機械廠答辯稱,康志玲提出和北方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同意。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如何確定雙方之間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的時間。康志玲要求與北方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一審中亦同意解除勞動合同,一審判決認定康志玲與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解除勞動合同。北方機械廠對判決不服上訴,其上訴理由並未涉及一審法院所確定的北方機械廠與康志玲解除合同的時間點,二審判決基於一審時開庭時雙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將解除合同的時間點作出新的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相關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二審判決超越上訴人的請求進行審查不當,應予以糾正。故康志玲的再審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審訴訟中,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確認雙方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雙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解除勞動合同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一審訴訟中,雙方均同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雙方同意一致解除合同的,法院應確認雙方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雙方於判決生效之日解除合同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康志玲的再審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三、變更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2010)槐民初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確認康志玲與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濟南北方鐵路機械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範 勇

審判員: 譚佔立

審判員: 滕建國

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田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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