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19 債權人是否可以申請保證人破產

王東敏

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屬於從屬性債權債務關係,保證人是在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代替主債務人清償。破產是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的一種比較特殊的方法,債權人是否可以針對保證人直接使用,即在未申請主債務人執行及破產的情況下,直接申請保證人破產,破產法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實務中,有的主債務人和保證人均陷入了缺乏清償能力的狀態,但擔保人的財產狀況可能明顯好於主債務人,例如,擁有土地使用權、無形資產,或者對外欠債比較少,獲得清償的比例高等;再如,擔保人有比較好的項目,通過破產重整,整合資源,可以達到清償債務的目的等。而另一方面,主債務人的償債能力可能為零,債權人選擇申請保證人破產,有可能提高清償率,縮短收回債權的時間。

保證有兩種方式: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對於一般保證,因保證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債權人須先向主債務人行使訴權,在落實主債務人的執行能力之前,無法確定補充責任的範圍,即債權數額不確定。此時債權人申請保證人破產的,不應受理。在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手段窮盡後,對得不到清償的部分債權,債權人可以申請保證人破產。對於連帶責任保證,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清償,故可以直接對保證人申請破產。

債權人申請保證人破產案件是否能被受理,還需要看受理破產案件的其他構成要件,其中,破產原因要件是重點審查對象,即保證人是否達到破產界限。

保證債務屬於從債務,如果主債務人具有一定清償能力,或者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可以共同清償申請人的債務,保證人是否可以據此抗辯債權人的破產申請呢?這是審查受理破產案件時可能會遇到的問題。

最高法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有破產原因: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對該解釋第二款,一般解讀為,連帶債務人的存在,不能視為債務人清償能力的延伸。該規定的“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責任的人”,應包括主債務人與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在債權人、主債務人、保證人的關係中,主債務人對債務未清償之前,債權人的債權未實現,其有權申請保證人破產,而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不能直接轉換為其清償能力。且該解釋第一款列舉的破產原因,是指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非僅指清償申請人的個人債務。可見,主債務人的清償狀態,不是決定保證人是否構成破產原因的要素。債權人針對保證人有權申請破產,而保證人資產是否具備清償全部到期債務及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是法院決定是否受理保證人破產的原因要件。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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