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7 逃税罪及其犯罪阻却事由——以股权转让中逃税为例

逃税罪及其犯罪阻却事由——以股权转让中逃税为例

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

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刑法修正案(七)﹥解读》第三条中规定“当发现纳税人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行为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纳税人的逃税事实依法下达追缴通知,要求其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如果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追缴通知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已经构成逃税罪的初犯当事人拒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上述要求,或者仍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公布并实施,将本条罪名由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解与适用》第五节第(八)条规定: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追诉。理由是:一是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只有纳税人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履行义务,不满足刑法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时,税务机关才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这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的“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属于并列关系,只有在上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情况下才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反过来只要其中一个条件不满足就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追诉标准“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应表述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三是从立法精神来看,“已受行政处罚”不仅是指纳税人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纳税人应当已经积极缴纳了罚款,这是对其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断标准,因此,不宜将“已受行政处罚”限定为“生效的行政处罚”。另外,纳税人无条件接受行政处罚,并不意味着其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的灭失。

现行的逃税罪在司法实践具体适用过程中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2、逃税的行为符合逃税罪的犯罪构成。3、只有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行为人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4、只有当行为人超过了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时,司法机关才能追究刑事责任。5、如果行为人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再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处罚阻却事由。

经典案例

案例一

股权转让后不再经营公司构成犯罪阻却无罪【(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判决要旨

虽然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应当对XX公司的逃税行为承担责任,但是XX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均离开XX公司,不能再对XX公司产生影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达追缴通知,均是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应当由XX公司的新股东和管理人员承担纳税义务,原股东在XX公司转让时已披露尚欠税款1104.2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股东虽然信息披露行为不妥当,但不构成《合同法》规定的欺诈,《股权转让合同》的第四条第3项约定“XX公司于已披露事项之外,如有还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则由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可以另案申请XX公司欠税等款项。另税务机关对XX公司的立案稽查和下达追缴通知,原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并不知情,且被告人王某生等人即使知道追缴税款一事,也无法配合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接受处罚。因XX公司现有股东和管理人员拒不缴纳税款、滞纳金和接受处罚,致使本案中的处罚阻却事由无法实现,导致本案被移交刑事司法程序。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追缴通知要送达给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但刑法规定处罚阻却事由的目的,是为了促使纳税义务人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使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迫于刑罚的压力,主动缴纳税款、接受处罚。换而言之,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等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要取决于XX公司新股东和管理人员的态度。一个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他人的行为和态度,这与刑法立法宗旨不符。现有法律中没有“逃税罪中的处罚阻却事由是否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逃税罪中的处罚阻却事由可以适用逃税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故XX公司变更股权后,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具备履行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以及接受处罚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000年至2007年度共偷逃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008年3月3日,XX公司被转让前,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并非XX公司的股东,仅是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非系因转让事宜获利的直接受益人。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犯逃税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另XX公司原股东单位是否对销售收入负有返还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另寻法律渠道解决。XX公司的辩护人关于追缴不法所得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以犯逃税罪,判处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无罪。

案情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例二

股权转让后收到税务机关的处罚通知拒不补缴税款有罪【 (2018)陕08刑终2号】

判决要旨

温虎堂、王武榆与原审被告人王俊斌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武榆的犯罪数额,经查,其供述与其余二被告人供述及卷中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收到80万元分红、奖金。该部分款项为股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武榆逃税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温虎堂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温虎堂逃税税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及辩护人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武榆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王没有逃税故意、没有实际所得,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后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上诉人王武榆在股权转让后收到分红款、奖金80万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税情形下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武榆及其辩护人所持温虎堂、王俊斌与王武榆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温虎堂、王俊斌二人承担的辩护理由,经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武榆与温虎堂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王武榆的法定义务,故王武榆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武榆逃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俊斌逃税数额巨大,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但王俊斌、王武榆二人迄今尚未缴纳税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抗诉机关所持王俊斌、王武榆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情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陕08刑终2号,温虎堂、王俊斌、王武榆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的个人观点,不代表本所立场。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联系后台。

如您有意向与我们共同讨论法律问题,欢迎与我们联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