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1 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入戶取財,不應當認定入戶搶劫

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入戶取財,不應當認定入戶搶劫

要點提示: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的家裡沒有人,而脅迫被害人到其家裡強取財物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需要綜合考慮脅迫行為是否發生在戶內,是否均侵害了人身權、財產權、住宅安寧權法益,以及該行為與普通的入戶搶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否存在重大差異,以科處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實現個案的正義,實現刑法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機能。

一、案情

公訴機關:惠東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鍾某。

2017年5月12日21時許,被告人舒某、鍾某與崔某(另案起訴)等六人商謀針對網吧上網的小孩進行騙搶,隨後到惠東縣黃埠鎮某網吧,以聲稱其等人帶有刀,不聽從就用刀砍人的方式相威脅,將被害人鄭某(2005年4月6日出生)、程某(2004年3月2日出生)帶到網吧附近的小巷裡搜身,在通過詢問被害人鄭某得知其家中無人後,鍾某及另一名男子挾持鄭某添乘坐三輪車來到鄭某的家中,由鄭某開門後進入屋內,搜得現金1800元;舒某、崔某等四人挾持程某前往其家中,中途放棄。後舒某等人將兩名被害人放走後逃離,六人分得贓款數百元至50元不等。同月14日,公安機關將舒某、鍾某、崔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舒某、鍾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人結夥,以威脅手段入戶劫取被害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當以入戶搶劫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舒某辯稱:“我們沒有拿刀,沒有毆打被害人,大屁股說去被害人家裡拿錢,小孩說家裡沒人,我們才去的,是被害人自己從家裡拿了1700元錢給我們的,對其他事實沒有意見。”

被告人鍾某辯稱:“我們不是入戶搶劫,是敲詐勒索,沒有拿刀威脅被害人,大屁股有嚇被害人,是小孩子自己打開家裡的鎖自己從家裡拿了1700元錢給大屁股,小孩子家裡沒人我們才去,有人我們不敢去。”

二、裁判

惠東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舒某、鍾某無視國法,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夥同他人,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入戶搶劫侵犯的法律權益為財產權、住宅權、家庭成員的人身權,被告人舒某、鍾某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住宅權,但被告人對被害人鄭某的人身權的侵犯在入戶前已發生,在入戶前被告人已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而不會與被害人的家人發生衝突,因此其意識到其行為不會給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權造成侵害,客觀上也沒有給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權造成侵害,因此,被告人舒某、鍾某的行為沒有侵害被害人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其行為的危害性與一般入戶搶劫的危害性有很大不同,因此,認定被告人的行為系入戶搶劫法律依據不足,不予認定。本案兩名被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且被告人與同案人在搜被害人身體未得財物後到被害人家中搜取財物,社會危害性較大,應從重處罰。故判決如下:分別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五千元,判處被告人鍾某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五千元。被告人舒某、鍾某與同案人一起退賠被害人鄭某添經濟損失1800元。

宣判後,被告人均未上訴,檢察院未抗訴,該案已經生效。

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入戶取財,不應當認定入戶搶劫

三、法官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於:1.本案是否構成搶劫罪;2.被告人舒某、鍾某明知被害人的家裡沒有人,而脅迫被害人到其家裡取財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情節。

(一)本案是否構成搶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我們沒有拿刀,沒有毆打被害人”“是敲詐勒索而非入戶搶劫”的辯解。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主要區別是,暴力或脅迫行為是否當場發生,是否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所謂脅迫是指以惡害相通告,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為,這種脅迫也應達到足以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 即只要脅迫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同樣可以構成搶劫罪。本案中,舒某等六人(其中一人為未成年人)在晚上9點後,以聲稱帶有刀,不聽從就用刀砍人的方式將被害人鄭某(2005年4月6日出生)、程某(2004年3月2日出生)帶到網吧附近的小巷裡搜身。鄭某、程某二人為十二至十三歲的未成年人,毫無反抗之力,在被五六名成年人帶到巷子後,只能任其搜身強取財物。在此種情況下,六人將其二人控制並強行搜身的行為,足以表明脅迫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緊接著,被告人挾持被害人到其家裡強取財物,被告人未隨身攜帶凶器,進入被害人的家裡之後也未進一步採取暴力、脅迫行為對被害人予以壓制,將該過程評價為脅迫行為的持續狀態是妥當的。因此,符合搶劫罪關於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搶劫罪屬於財產型犯罪,對於“當場”的理解不應過於狹隘,與脅迫行為發生地緊密相連的地方,也應屬於“當場”的範圍。本案中,被告人在脅迫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帶其進入家裡,並強取現金1800元的行為,由於脅迫的狀態一直持續,仍應屬於當場。因此,本案被告人以脅迫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以強取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而不符合被告人所辯解的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所以本案應評價為搶劫罪。

(二)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進入並取財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情節

在本案中,被告人鍾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家中無人,而脅迫被害人進入取財的行為是否構成入戶搶劫情節,是影響本案量刑的最重要、最關鍵的因素,也是本案爭議最大之處。

1.入戶搶劫保護的法益及法定刑升格的依據與理由。

搶劫罪是以暴力、脅迫等手段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所保護的法益包括公私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兩方面,這是搶劫罪區別於盜竊罪、詐騙罪等侵犯財產犯罪的主要特徵,也是搶劫罪的處罰重於其他侵犯財產罪的原因。與普通搶劫相比,入戶搶劫不但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與財產權,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寧權(也有觀點認為是住宅權)。顯然,無論採取哪一種觀點,在形式上入戶搶劫所侵犯的法益數量要多於普通搶劫罪,在實質上入戶搶劫的違法性程度與有責性程度要重於普通搶劫罪,對其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必要性也更大。

從立法原意分析,立法者之所以將入戶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處罰情節,對其法定刑進行升格,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一是戶是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重要屏障。在人們普遍價值觀念中,家(戶)是個人在外奔波打拼後得以休養生息的最後避風港,是個人最基本、最信賴的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的庇護所,同時也是保障個人生活隱私、生活安寧的最後屏障,在當代以核心家庭為主、社會競爭日趨白熱化、社會成員間的關係呈現陌生化、非鄉土化的社會背景下,家的作用顯得尤其重要,需要刑法予以特別保護。詳言之,一方面,“戶”是家庭單元的活動場所,行為人對“戶”的侵害,必然會輻射到公民家庭生活的整個區域,意味著入戶搶劫行為可能對戶內的每一個家庭成員的身體施加強制力,可能對戶內所有的財產實施侵害;另一方面,如果個人連在自己家中,人身、財產等權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不僅被害人本身,社會上的其他人也必然會產生巨大的心理恐慌,整個社會也就毫無安全感可言,公民會喪失對社會秩序、法律的信賴,最終危及社會的整體穩定。二是住宅權利不僅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性權利,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還專門規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特別保護。入戶搶劫與普通搶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同時,還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寧權或住宅權,在某種意義上,入戶搶劫至少是搶劫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加,因而其必然具有雙重的社會危害性。三是由於戶是日常家庭生活的私人場所,具有相對封閉性,所以不能忽視的是,行為人一旦侵入到戶內,戶的屏障作用不但馬上消失,而且反而成為阻礙救助被害人或妨礙被害人自救的桎梏,因為被害人往往很難尋求到外界的幫助,比如,在入戶搶劫場合,被害人的呼救基本沒有實質性作用與意義;被害人也難以逃出戶外,即使逃出戶外,其戶內財產可能會遭受更為重大的損失。因此,犯罪分子的目的更易實現,可能造成的客觀危害性更大。綜上,刑法將入戶搶劫作為情節加重犯予以法定刑升格。

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入戶取財,不應當認定入戶搶劫

2.罪刑相適應原則的約束與指導。

刑法將入戶搶劫情節作為搶劫罪法定刑升格的八種情形之一,其與持槍搶劫、搶劫銀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等嚴重情節並列,配置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沒收財產的法定刑。在形式上,可以認為入戶搶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與搶劫罪的相加,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搶劫罪一般情節的法定最高刑為10年有期徒刑,即使數罪併罰,二罪最高可以判處13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牽連犯從一重處論,則最高只能判處10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按照入戶搶劫處理,只要構成入戶搶劫,即使在沒有造成任何傷亡的情況下,法定刑最低也在10年以上,法定最高刑甚至可以達到死刑。二者在處理的結果上,差異非常大,存在明顯的不協調、不相稱、不相當,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沖突。因此,對入戶搶劫進行限制性解釋已成為刑法理論的通常主張。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後發佈了《關於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三個司法解釋,對入戶搶劫進行限制性解釋,比如對“戶”的範圍、入戶的非法目的、暴力、脅迫等手段發生在戶內等進行限制,這從反面印證了對入戶搶劫的認定需要進行限制性解釋,以減少、消除其罪刑不相適應的弊端。因此,主張以罪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引,認為以搶劫故意入戶後實施暴力、脅迫等行為並強取財物的,才能認定為入戶搶劫的觀點是妥當的。因為,一方面,根據入戶搶劫的法條表述,就意味著行為人入戶的目的是為了搶劫,而且暴力、脅迫行為也應發生在戶內,以對入戶搶劫行為進行限制性認定;另一方面,以搶劫為目的實施入戶搶劫,說明行為人主觀上預謀搶劫,這種預謀行為表明了行為人的特殊預防性更大,應當予以重處。

具體到本案中,公訴機關與被告人對於屬於“戶”的性質認定並無爭議,被告人的行為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權、住宅安寧權,也無明顯爭議。但被告人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發生在入戶之前,而且被告人在入戶後並未進一步對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脅迫行為,在形式上不符合入戶搶劫的構成要件。在入戶前,被告人已明確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中,入戶後不會與被害人的家人發生直接衝突,即其並無侵犯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權的故意,本案客觀上也沒有給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權造成侵害,即被告人沒有侵害被害人以外的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對入戶搶劫所保護的人身權、財產權與住宅安寧權的侵犯並不完全,因此,被告人行為的危害性明顯小於一般入戶搶劫的危害性。加之被告人未攜帶凶器搶劫,也未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任何物質性傷害,劫取的財物數量不大,若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明顯存在罪刑不相適應,因此,本案具有不認定為入戶搶劫的實質合理性。結合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在強搜被害人身體未得財物後到被害人家中搜取財物等情節,分別判處兩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5千元,與被告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基本相當,基本實現了罪刑相適應。

明知戶內無人而脅迫被害人入戶取財,不應當認定入戶搶劫

總之,在審理入戶型搶劫案件過程中,我們要牢記“如果一個法律形式主義法官遵循制定法的平白文義,那麼可能會損害製法者的意圖,甚至與其背道而馳。” 的忠告,杜絕機械司法,要以罪刑相適應原則為指導,以違法與有責程度等案件的具體情節為依據,對入戶搶劫進行限制性解釋。因為,在語詞的可能性含義範圍內,我們可以認為處罰的必要性越大將其解釋為犯罪、解釋為犯罪加重情節的可能性越大。具體而言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行為人要對入“戶”有認識,具有入戶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脅迫行為鬚髮生在戶內,且滿足先入戶後施加暴力或脅迫行為的要求;二是注意考慮住宅安寧權以及戶內其他人的人身、財產權是否受到完全侵害;三是充分考慮法定刑的輕重對構成要件解釋的制約關係,因為限制解釋只是一種解釋技巧(或手段)而非解釋理由,解釋的實質理由是結論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符合刑法法條的設定目的。此外,有人主張拒絕限制性解釋方法,而應一方面對單純“入戶搶劫”行為只分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分配“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使法定最高刑受限;另一方面,積極合理適用刑法中有關減輕處罰制度,解決法定最低刑過高問題。 但本文認為,強化減輕處罰情節的運用以調節宣告刑的高低實現個案的公平正義的理念是可取的,但這種主張僅能解決部分問題,比如在本案中,兩被告人均為主犯,案件並無減輕情節,加之被害人為未成年人,按此種方法被告人必定會被判處10年半以上的有期徒刑,顯然刑罰過重,並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因此,主張不進行限制性解釋的觀點並不合理。

(作者單位:惠東縣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