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11 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要点提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的家里没有人,而胁迫被害人到其家里强取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需要综合考虑胁迫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是否均侵害了人身权、财产权、住宅安宁权法益,以及该行为与普通的入户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存在重大差异,以科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实现个案的正义,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机能。

一、案情

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钟某。

2017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舒某、钟某与崔某(另案起诉)等六人商谋针对网吧上网的小孩进行骗抢,随后到惠东县黄埠镇某网吧,以声称其等人带有刀,不听从就用刀砍人的方式相威胁,将被害人郑某(2005年4月6日出生)、程某(2004年3月2日出生)带到网吧附近的小巷里搜身,在通过询问被害人郑某得知其家中无人后,钟某及另一名男子挟持郑某添乘坐三轮车来到郑某的家中,由郑某开门后进入屋内,搜得现金1800元;舒某、崔某等四人挟持程某前往其家中,中途放弃。后舒某等人将两名被害人放走后逃离,六人分得赃款数百元至50元不等。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舒某、钟某、崔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威胁手段入户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入户抢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舒某辩称:“我们没有拿刀,没有殴打被害人,大屁股说去被害人家里拿钱,小孩说家里没人,我们才去的,是被害人自己从家里拿了1700元钱给我们的,对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钟某辩称:“我们不是入户抢劫,是敲诈勒索,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大屁股有吓被害人,是小孩子自己打开家里的锁自己从家里拿了1700元钱给大屁股,小孩子家里没人我们才去,有人我们不敢去。”

二、裁判

惠东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钟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侵犯的法律权益为财产权、住宅权、家庭成员的人身权,被告人舒某、钟某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住宅权,但被告人对被害人郑某的人身权的侵犯在入户前已发生,在入户前被告人已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而不会与被害人的家人发生冲突,因此其意识到其行为不会给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因此,被告人舒某、钟某的行为没有侵害被害人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其行为的危害性与一般入户抢劫的危害性有很大不同,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两名被害人均是未成年人,且被告人与同案人在搜被害人身体未得财物后到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故判决如下:分别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舒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舒某、钟某与同案人一起退赔被害人郑某添经济损失18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案已经生效。

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三、法官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舒某、钟某明知被害人的家里没有人,而胁迫被害人到其家里取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节。

(一)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提出“我们没有拿刀,没有殴打被害人”“是敲诈勒索而非入户抢劫”的辩解。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是,暴力或胁迫行为是否当场发生,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所谓胁迫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胁迫也应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即只要胁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同样可以构成抢劫罪。本案中,舒某等六人(其中一人为未成年人)在晚上9点后,以声称带有刀,不听从就用刀砍人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2005年4月6日出生)、程某(2004年3月2日出生)带到网吧附近的小巷里搜身。郑某、程某二人为十二至十三岁的未成年人,毫无反抗之力,在被五六名成年人带到巷子后,只能任其搜身强取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六人将其二人控制并强行搜身的行为,足以表明胁迫行为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紧接着,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到其家里强取财物,被告人未随身携带凶器,进入被害人的家里之后也未进一步采取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予以压制,将该过程评价为胁迫行为的持续状态是妥当的。因此,符合抢劫罪关于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抢劫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对于“当场”的理解不应过于狭隘,与胁迫行为发生地紧密相连的地方,也应属于“当场”的范围。本案中,被告人在胁迫被害人后,由被害人带其进入家里,并强取现金1800元的行为,由于胁迫的状态一直持续,仍应属于当场。因此,本案被告人以胁迫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以强取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符合被告人所辩解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本案应评价为抢劫罪。

(二)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进入并取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家中无人,而胁迫被害人进入取财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情节,是影响本案量刑的最重要、最关键的因素,也是本案争议最大之处。

1.入户抢劫保护的法益及法定刑升格的依据与理由。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犯财产的犯罪,其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所保护的法益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两方面,这是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也是抢劫罪的处罚重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原因。与普通抢劫相比,入户抢劫不但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有观点认为是住宅权)。显然,无论采取哪一种观点,在形式上入户抢劫所侵犯的法益数量要多于普通抢劫罪,在实质上入户抢劫的违法性程度与有责性程度要重于普通抢劫罪,对其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也更大。

从立法原意分析,立法者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对其法定刑进行升格,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户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在人们普遍价值观念中,家(户)是个人在外奔波打拼后得以休养生息的最后避风港,是个人最基本、最信赖的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保障个人生活隐私、生活安宁的最后屏障,在当代以核心家庭为主、社会竞争日趋白热化、社会成员间的关系呈现陌生化、非乡土化的社会背景下,家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需要刑法予以特别保护。详言之,一方面,“户”是家庭单元的活动场所,行为人对“户”的侵害,必然会辐射到公民家庭生活的整个区域,意味着入户抢劫行为可能对户内的每一个家庭成员的身体施加强制力,可能对户内所有的财产实施侵害;另一方面,如果个人连在自己家中,人身、财产等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不仅被害人本身,社会上的其他人也必然会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整个社会也就毫无安全感可言,公民会丧失对社会秩序、法律的信赖,最终危及社会的整体稳定。二是住宅权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而且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予以特别保护。入户抢劫与普通抢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或住宅权,在某种意义上,入户抢劫至少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相加,因而其必然具有双重的社会危害性。三是由于户是日常家庭生活的私人场所,具有相对封闭性,所以不能忽视的是,行为人一旦侵入到户内,户的屏障作用不但马上消失,而且反而成为阻碍救助被害人或妨碍被害人自救的桎梏,因为被害人往往很难寻求到外界的帮助,比如,在入户抢劫场合,被害人的呼救基本没有实质性作用与意义;被害人也难以逃出户外,即使逃出户外,其户内财产可能会遭受更为重大的损失。因此,犯罪分子的目的更易实现,可能造成的客观危害性更大。综上,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法定刑升格。

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2.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约束与指导。

刑法将入户抢劫情节作为抢劫罪法定刑升格的八种情形之一,其与持枪抢劫、抢劫银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等严重情节并列,配置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在形式上,可以认为入户抢劫是非法侵入住宅罪与抢劫罪的相加,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抢劫罪一般情节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即使数罪并罚,二罪最高可以判处13年有期徒刑;如果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论,则最高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按照入户抢劫处理,只要构成入户抢劫,即使在没有造成任何伤亡的情况下,法定刑最低也在10年以上,法定最高刑甚至可以达到死刑。二者在处理的结果上,差异非常大,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不相称、不相当,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因此,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性解释已成为刑法理论的通常主张。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个司法解释,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性解释,比如对“户”的范围、入户的非法目的、暴力、胁迫等手段发生在户内等进行限制,这从反面印证了对入户抢劫的认定需要进行限制性解释,以减少、消除其罪刑不相适应的弊端。因此,主张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引,认为以抢劫故意入户后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并强取财物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观点是妥当的。因为,一方面,根据入户抢劫的法条表述,就意味着行为人入户的目的是为了抢劫,而且暴力、胁迫行为也应发生在户内,以对入户抢劫行为进行限制性认定;另一方面,以抢劫为目的实施入户抢劫,说明行为人主观上预谋抢劫,这种预谋行为表明了行为人的特殊预防性更大,应当予以重处。

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对于属于“户”的性质认定并无争议,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住宅安宁权,也无明显争议。但被告人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发生在入户之前,而且被告人在入户后并未进一步对被害人施加暴力或胁迫行为,在形式上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在入户前,被告人已明确得知被害人的家人不在家中,入户后不会与被害人的家人发生直接冲突,即其并无侵犯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的故意,本案客观上也没有给被害人家人的人身权造成侵害,即被告人没有侵害被害人以外的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对入户抢劫所保护的人身权、财产权与住宅安宁权的侵犯并不完全,因此,被告人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小于一般入户抢劫的危害性。加之被告人未携带凶器抢劫,也未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任何物质性伤害,劫取的财物数量不大,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则明显存在罪刑不相适应,因此,本案具有不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实质合理性。结合被害人为未成年人,且被告人在强搜被害人身体未得财物后到被害人家中搜取财物等情节,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千元,与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基本实现了罪刑相适应。

明知户内无人而胁迫被害人入户取财,不应当认定入户抢劫

总之,在审理入户型抢劫案件过程中,我们要牢记“如果一个法律形式主义法官遵循制定法的平白文义,那么可能会损害制法者的意图,甚至与其背道而驰。” 的忠告,杜绝机械司法,要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指导,以违法与有责程度等案件的具体情节为依据,对入户抢劫进行限制性解释。因为,在语词的可能性含义范围内,我们可以认为处罚的必要性越大将其解释为犯罪、解释为犯罪加重情节的可能性越大。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行为人要对入“户”有认识,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力或胁迫行为须发生在户内,且满足先入户后施加暴力或胁迫行为的要求;二是注意考虑住宅安宁权以及户内其他人的人身、财产权是否受到完全侵害;三是充分考虑法定刑的轻重对构成要件解释的制约关系,因为限制解释只是一种解释技巧(或手段)而非解释理由,解释的实质理由是结论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符合刑法法条的设定目的。此外,有人主张拒绝限制性解释方法,而应一方面对单纯“入户抢劫”行为只分配“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分配“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使法定最高刑受限;另一方面,积极合理适用刑法中有关减轻处罚制度,解决法定最低刑过高问题。 但本文认为,强化减轻处罚情节的运用以调节宣告刑的高低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的理念是可取的,但这种主张仅能解决部分问题,比如在本案中,两被告人均为主犯,案件并无减轻情节,加之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按此种方法被告人必定会被判处10年半以上的有期徒刑,显然刑罚过重,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主张不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并不合理。

(作者单位:惠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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