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2 拦“被盗”车致人伤残 保险公司拒赔引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的吕之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后,立即开汽车前往派出所报案,途中看到侄子正开着那辆“被盗”的电动车,于是驱车拦截,不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车上一名乘客受伤致残。保险公司认为这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拒绝赔偿,引发诉讼。日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

拦“被盗”车致人伤残 保险公司拒赔引纠纷

拦截“被盗”车酿祸保险公司拒赔

2017年5月4日上午,吕之风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他打电话报警后,驾驶亲戚的汽车前往派出所做笔录。途中,吕之风看到13岁的侄子吕图强驾驶那辆“被盗”的电动车,车上搭载曹更佳、曹冠绝等3个小孩。吕之风立即掉头追赶,超越电动车后停车。吕图强措手不及,电动车撞上汽车后侧翻,曹更佳摔倒受伤。曹更佳两次住进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后来,曹更佳自行申请司法鉴定,被评定为8级伤残。

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之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图强负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调解,2018年9月19日,曹更佳的父亲、吕图强的父亲以及吕之风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曹更佳的医疗费及损失先由承保肇事汽车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吕之风与吕图强的父亲各承担1万元,赔偿款在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

保险公司不认可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拒绝支付赔偿款。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9.37万元

曹更佳向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吕图强父亲、吕之风、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万余元。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撤销该认定书,因此法院采纳该认定书。

柳城县法院依法核定曹更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57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9.37万元,余下的根据曹更佳父亲、吕图强父亲、吕之风签订的赔偿协议由吕之风、吕图强父亲各赔付1万元。

柳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曹更佳9.37万元;吕之风、吕图强父亲分别赔偿曹更佳1万元。

二审改判保险公司赔付8.97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今年4月23日提起上诉,请求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吕之风驱车拦截其被盗的电动车,主观上是故意,与交通事故规定的主观过失或意外事件不符,涉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曹更佳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曹更佳辩称,吕之风在吕图强驾驶的电动车前突然停车,吕图强避让不及撞车,双方并无故意,涉案事故是一起意外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请求柳州市中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吕图强父亲、吕之风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柳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事发时,吕之风确实在追赶拦截其以为被盗的电动车,但对于电动车撞上汽车导致曹更佳受伤的损害后果,不是吕之风希望发生的,因此本案应认定为交通事故。吕之风超车后立即停车,没有与吕图强驾驶的电动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吕之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吕图强存在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车、驾驶电动车超载的违法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吕图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吕图强尚未成年,赔偿款依法由其父亲支付。

中院指出,吕之风引发交通事故,导致曹更佳受伤,吕之风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保险司主张的自救行为不属于这些情形,侵权人吕之风也不存在可免除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柳州市中院依法核定曹更佳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57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曹更佳8.97万元,吕之风、吕图强父亲根据其与曹更佳父亲签订的协议分别赔偿1万元。

柳州市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曹更佳8.97万元,吕之风、吕图强父亲分别赔偿曹更佳1万元。(赖隽群 骆丽丹)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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