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惡勢力犯罪辯護詞(尋釁滋事罪)

目 錄

一、被告人劉某兵與峰峰礦區電信分公司之間存在糾紛,該事由阻卻尋釁滋事犯罪的成立 3

二、本案各被告人沒有形成惡勢力犯罪團伙,也非惡勢力犯罪........................................................ 6

三、起訴書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實滋擾裝維人員,達不到“情節惡劣”的嚴重程度,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8

四、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實,沒有恐嚇他人的事實,且均未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程度,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10

五、起訴書指控第七起、第八起事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犯罪構成要件15

六、起訴書指控的第九起毆打他人的事實,證據不足,且不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17

七、起訴書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毀損財物事實,單獨一起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只能以適用“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構成一起尋釁滋事犯罪定罪量刑.............................................................................................................................................................. 19

八、起訴書指控第十五起撥打電話恐嚇的事實,因法無明文規定,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該行為不成立尋釁滋事罪19

九、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態,起訴書指控的15起犯罪事實是數個獨立的行為,而非數個罪的連續,應按一罪處理 21


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C&A LAW FIRM

案由:尋釁滋事罪

辯護人: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李耀輝律師

聯繫方式:177 1711 7747

劉某兵涉嫌尋釁滋事罪

辯 護 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劉某兵家屬的委託,指派我擔任劉某兵的一審辯護人。辯護人法定職責,是根據事實、證據和法律,向法庭提出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以便法庭兼聽則明,作出符合事實和法律的判決。

在開庭之前辯護人對被告人進行多次會見,對本案的案卷材料進行詳細研究分析,對案件事實有了清晰準確的認識。現辯護人結合庭審情況,從事實與法律兩個方面發表以下辯護意見,望審查、採納。

一、被告人劉某兵與峰峰礦區電信分公司之間存在糾紛,該事由阻卻尋釁滋事犯罪的成立

本案發生的根本原因是劉某兵與電信公司之間存在民事糾紛引起的(電信公司提供的投訴記錄顯示是因糾紛導致),電信公司單方強制解除合作關係,違反誠信在先,卸磨殺驢,對代理商的提出的訴求處理不積極,對承諾過的補償又置之不理,招致很多代理商的不滿(電信公司經理谷建業稱某代理商對此不滿,剪斷電線,後報警解決了),包括劉某兵。

第一,劉某兵前期投入巨大,電信公司解除協議不予補償。

自2010年,劉某兵開始做電信公司的代理商,與電信合作。劉某兵的工作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前期的進線與安裝,另一部分是後期的維護。因為峰峰礦區一些城中村和鄉鎮都沒有電信線路,城中村、鄉鎮進線是異常困難的,前期的費用由劉某兵個人承擔(包括進線費,疏通關係等費用),劉某兵找臨時工人,由其支付工資,所有的工具都是個人置辦,後期光纖頭也是自己購買。電信快帶用戶從無到有,從1戶到4000餘戶,劉某兵立下汗馬功勞。據不完全統計自2010年至2014年,劉某兵前期投入300萬左右,為此劉某兵向銀行貸款,付出了巨大心血,這個過程電信公司是坐享其成的,後期這部分業務由劉某兵受理安裝,安裝一戶75元,維護費用是一戶每月7元(維繫費自2016年2月就沒有),購買光纖頭費用51000元,裝機設備20000元。2016年電信公司單方面解除合作關係,收回代理商的裝維業務,但並沒有積極補償。

經法庭調查可知,劉某兵就與電信公司的糾紛試圖起訴,找過律師諮詢,囿於其與電信公司之間是口頭協議,律師建議其協商解決。劉某兵及證人武華鍵(代理商)都提到代理商與電信公司之間存在一個不成文的潛規則,即誰疏通的線,該區域就由誰負責裝機和維護,且未設期限,在這種君子協定之下,代理商才會積極投入大量資金和精力去鋪線、開發市場,但在劉某兵未回本的情況下,電信公司一步一步地壓制代理商們,直到最終單方面解除合作關係,給劉某兵帶來的損失是巨大的。

第二,劉某兵為裝維業務購置的工具,電信公司承諾回收按原價補償,但又一次失信,劉某兵維權無門。

劉某兵等電信代理商,為了做安裝維修寬帶業務,親自購置了專業的工具。2015至2016年年底,電信公司通知各電信代理商購買熔接機,就不會回收裝維權,各代理商包括劉某兵就購買了熔接機,隨後公司通知公司不提供光纖頭,各代理商自己購買光纖頭,一個13.5元,截至案發前劉某兵至少墊付3000多對光纖頭,但後來電信公司毀約,定要從代理商手中收回裝維權,承諾按照當時市場價回收,但是劉某兵與電信公司又因裝維工具回收問題發生糾紛,實際上劉某兵的工具已經被電信公司使用,但仍未給劉某兵工具錢,劉某兵為索要工具錢多次與電信公司交涉。電信公司經理郭峰曾指示劉某兵將裝維員的工具扣了,這樣其好找理由向上級反映,以便幫助劉某兵把錢要回來,後又趕上電信公司更換領導(谷建業),然而谷建業經理推得一乾二淨,答覆說是上一屆遺留問題,與其無關,劉某兵再次陷入絕望。

第三,迅通公司尚欠崔鵬工資,後由劉鵬鵬墊付,至今索要無門。

劉鵬鵬為迅通公司招來員工崔鵬,在迅通公司工作近三個月,迅通公司拖欠崔鵬工資拒不支付,索要無果後由劉鵬鵬墊付,結果找公司索要始終不予解決。電信公司收回裝維權時承諾代理商的裝維員可以到公司上班,享有“五險一金”待遇,但劉鵬鵬並未實際享受該待遇。據劉鵬鵬、劉某兵當庭供述,迅通公司員工對公司的待遇也表示極為不滿,這也促成了為何裝維員王濤、陳偉博、彭增斌等人經常與劉鵬鵬吃飯、喝酒,到劉某兵門市休息,並給被告人出主意。

根據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尋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發洩不良情緒等流氓動機。一些公民因民事糾紛在公共場所毆打、糾纏、攔截、辱罵、追逐他人,雖然在行為方式上與尋釁滋事犯罪相似,但都是事出有因,沒有無事生非、尋釁滋事的動機,一般不能作為尋釁滋事罪處理。如果行為人毆打他人致傷,損毀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公然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破壞生產經營,則可以分別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侮辱罪、破會生產經營罪定罪處罰。

本案,劉某兵與電信公司存在諸多糾紛,在案發之前均沒有解決,電信公司對劉某兵的訴求不積極處理,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和負有激化作用,甚至劉某兵也是按照電信公司原經理郭峰的指示進行的,認為通過阻止裝維員的工作,促使他們給其領導捎信,引起領導關注,以更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挽回自己的損失。正因為該糾紛事由的存在,阻卻了尋釁滋事罪的成立。

二、本案各被告人沒有形成惡勢力犯罪團伙,也非惡勢力犯罪

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惡勢力一般為三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同時還可能伴隨其他犯罪。雖本案情形較為符合以上惡勢力的形式特徵,但是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與惡勢力犯罪有著本質區別,本案不構成惡勢力犯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組織特徵:本案各被告人之間並未形成一個組織或者犯罪團伙

在主觀上,劉某兵並不認為自己領導了一個惡勢力犯罪團伙,之所以通過趙志強、苗發強找來其他被告人,只是為了解決自己與電信公司之間的糾紛,目的不是經常實施犯罪活動,反而劉某兵對犯罪活動是相當牴觸的,他在讓其他被告人阻攔裝維員工作時,不威脅、不辱罵、不打架,主要是通過阻攔裝維員,以便使他們向領導反映,最終實現解決與電信公司的糾紛的目的。對於其他被告人來講,他們之間基本互不相識的聚在一起,沒有犯罪聯絡,沒有分工,甚至到達現場都不知道做什麼,實質上僅是為了幫助劉某兵或者根本不認識的人的事情,對自己加入一個惡勢力犯罪團伙是牴觸的,且非常隨意。劉某兵不是靠其個人權威、江湖義氣等手段管理和維繫這個團伙,而事後發紅包、請吃飯以表感謝,符合中國人的人際交往習慣和人之常情,並不是一個犯罪團伙坐地分贓,劉某兵也不是其個人向其他被告人直接發紅包,請客吃飯時基本不出席。

(二)行為特徵:本案各被告人並非經常(三次以上)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尋釁滋事犯罪)

起訴書指控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10日間,劉某兵僅是針對裝維人員,目標很明確,目的很明確,對象也單一,並非胡作非為,時間跨度僅為40天,根據《意見》規定,對於惡勢力犯罪的嚴重危害性,應當以實施多次(三次以上)違法犯罪活動為前提,雖然本案起訴書指控了15起尋釁滋事犯罪,但是辯護人認為充其量僅可成立一起尋釁滋事犯罪,其他指控事實均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具體理由詳見辯護詞第三至第九部分。如果這些都不成立的話,就會釜底抽薪般的不構成惡勢力犯罪團伙。

(三)危害性特徵:本案並未達到擾亂經濟、社會秩序和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嚴重程度

《意見》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

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實施了滋擾、糾纏、聚眾造勢、任意毀損財物的軟暴力手段,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進一步,起訴書中指出,嚴重影響了訊通公司在峰峰礦區的正常開展寬帶裝維工作,進而導致電信寬帶用戶因故障不能及時得到裝維人員排除、寬帶不能由裝維人員按時安裝而大量投訴峰峰礦區電信分公司。然而,本案並未達到擾亂經濟、社會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嚴重程度。電信公司在電信寬帶行業處於強勢地位,財力雄厚,資源廣泛,對於被告人的阻攔可以由多種辦法解決,且若要破壞電信公司的工作秩序需要長期的過程,不可能僅通過15次、40天的滋擾、糾纏、阻攔安裝寬帶,就將其工作秩序破壞,致使其不能正常運行。按照一般人的認識與理解,如果他人的行為阻礙或者破壞了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應當尋求公權力的救濟,但是截至2017年12月9日之前,迅通公司或者電信公司沒有報案。

雖然公訴機關出具峰峰礦區電信公司提供的投訴記錄用以證明對電信公司的影響,該部分暫不分析該投訴記錄的客觀性,辯護人僅支持該投訴記錄能夠多大程度上證實與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關聯性呢,投訴記錄在多大程度上證實對電信公司工作秩序造成破壞呢,作為服務行業投訴是十分常見的,即便被告人的行為導致電信公司在某段時期投訴量增加,同比增加多少?增加多少條會影響其工作秩序,有沒有一個可量化的標準,能否說明增加了投訴量繼而證實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造成惡劣社會影響”,這種“影響”的具體事實指的什麼?以及“惡劣”的具體表現是什麼?

(四)本案共19位被告人,其中兩位被告人不知道何為惡勢力,15位被告人不認可是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

白義紅、趙雷認可自己是惡勢力團伙成員之外,其他被告人中,有兩位被告人不知道何為惡勢力犯罪,不清楚公訴機關指控其為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其他被告人均不認可自己是惡勢力犯罪團伙成員。

綜上,本案不成立惡勢力犯罪。

三、起訴書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實滋擾裝維人員,達不到“情節惡劣”的嚴重程度,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起訴書指控的涉嫌犯罪的事實雖然符合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的表現形式,但並未滿足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17條即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按照以上法律規定,本案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滿足以下條件:第一,滋擾行為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第二,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第三,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具體包括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達到情節惡劣的後果。

結合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雖然可能會擾亂他人工作計劃,耽誤時間,但是並不完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不能滿足破壞社會秩序,未達到情節惡劣的嚴重程度的要件。

關於起訴書指控的打電話將王濤騙至美雅小區的事實,王濤在詢問筆錄中說,一個瘦個子男的跟我說,跟公司有糾紛,你就不要幹活了,啥時候把糾紛解決了再通知你幹活。這個過程並不存在恐嚇,也無法得知對其心理產生恐懼。

被告人劉鵬鵬的供述與王濤筆錄印證,被害人和被告人的筆錄內容一致,證明內容的真實性更強。當庭劉某兵供述稱,王濤和陳偉博經常在案發期間到期門市休息,並訴苦公司給予待遇很差,意圖通過被告人的行為給公司彙報嚴重一些,以便受到重視。苗昌興當庭說,在美雅小區對裝維員說有糾紛,先別幹了,讓老闆過來協調一下。並未威脅。

關於起訴書指控的打電話將陳偉博騙至龍南小區的事實,陳偉博在筆錄說,四個男的對其說跟公司有矛盾,不讓我幹活,如果幹活就會打我一頓。有兩個月沒有上班,工資少了,影響了我正常生活,家裡人也跟這個擔驚受怕。

對此,辯護人認為陳偉博的詢問筆錄不具有真實性,被告人白義紅供稱沒有找到裝維員;劉鵬鵬說離開美雅小區後沒有去別的地方阻攔裝維員;白義紅明確供述稱苗昌興告知他們到現場不要打架、不要罵人,而且當庭也說劉某兵對其說不要打架、罵人;在案除了陳偉博筆錄說威脅他,其他被告人的口供都沒有提到威脅。當庭劉某兵回答合議庭的問題供述稱,陳偉博故意讓劉某兵給其打電話,製造施工被阻的假象,其再向公司彙報。

關於周瑞東被滋擾事實,周瑞東在筆錄中說,2017年10月31日下午,在彭城新華書店後面樓安裝寬帶,四五個男的不要讓其幹活,語氣特別強硬,然後就離開了。在案被告人苗昌興、劉鵬鵬、白義紅中,只有苗昌興自己說過去過彭城阻攔裝維員,但沒有供述威脅過裝維員。

另外,當庭苗昌興明確供述稱,從始至終沒有威脅、打罵裝維員,當場沒有覺得裝維人員感到恐懼、害怕,說完裝維人員就離開了。

劉某兵及劉鵬鵬當庭明確提到,王濤、陳偉博、彭增斌在案發期間經常到劉某兵的門市休息,抱怨對迅通公司的不滿,經常與被告人劉鵬鵬一起吃飯、喝酒。並且劉鵬鵬供述稱王濤曾給出主意,讓被告人給其打電話恐嚇或者阻攔施工,以便向領導彙報,還說將情況說地嚴重一些。這根本無法得出王濤等裝維員心理恐懼。

綜上,起訴書指控的王濤和周瑞東被滋擾行為顯然不能證實存在恐嚇、威脅,沒有證據證實心理受到恐懼和強制,更未達到情節惡劣程度。陳偉博的證言自話自說,是孤證,沒有被告人口供印證,難以證實其真實性。以上三項事實均不符合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情形和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情形。而且被告人的行為不存在通過滋擾裝維人員影響社會管理秩序,針對的對象和目的是特定的。因此,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

四、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實,沒有恐嚇他人的事實,且均未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程度,不能成立尋釁滋事罪

公安機關認定劉某兵等人實施的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實,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辯護人提出犯罪嫌疑人針對的對象不是某一特定社會主體的正常工作秩序,實際上也沒有擾亂某特定社會主體的工作秩序,而是阻止裝維人員安裝寬帶,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足以造成擾亂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而且劉某兵等人行為既沒有達到其所涉嫌犯罪的情節嚴重程度,也沒有造成任何嚴重損失結果,因此劉某兵不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意見。經過檢察機關的審查,在事實未發生變化的情況下,變更罪名為尋釁滋事罪。

根據起訴書所列的第二起至第六起事實,都是指控被告人到峰峰礦區電信分公司聚集找裝維人員。

(一)被告人具有特定的目的,且沒有危害社會管理秩序

本案被告人到電信分公司院內聚集是有明確的原因和動機,就是告訴裝維人員不讓其外出工作,而按照尋釁滋事罪的要求,實施犯罪行為並沒有特定的目的和事由,而是行為人出於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流氓動機。顯然,本案中被告人並非出於流氓動機而去,從動機角度來說,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要求。

尋釁滋事罪規定在我國《刑法》分則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的第一節“擾亂公共秩序罪”中,並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明文規定“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才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刑法規定尋釁滋事罪,旨在保護公共秩序或社會秩序。尋釁滋事罪是行為人通過侵權不特定人人身權或者財產權的方式,達到擾亂社會秩序的目的,侵犯人身權或者財產權是手段而非犯罪最終目的,其犯罪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

根據在案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人到電信公司門口和院內的目的是阻攔裝維人員幹活,所針對的對象是訊通公司的裝維人員,而非意圖對電信公司的工作秩序造成影響。根據證人電信員工夏擁軍稱,“他們沒有堵門,因為我們單位的人都能自由進出,他們只找裝維員。”由此得知劉某兵等人的目的很明確,雖然在電信公司門口和院內,但並沒有侵犯擾亂電信公司的工作秩序,因此,劉某兵等人在電信公司門口及院內威脅、恐嚇訊通裝維人員的事實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體。

《刑法》第293條的尋釁滋事罪名底下分好多種情形,但是本案公訴機關並沒提出被告人的行為屬於哪一種,辯護人只能猜可能符合的情形,把嚴肅的刑事訴訟活動,變成打啞謎。

(二)本案不符合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情形

本案沒有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的行為,沒有也不根本不可能會公共場所秩序造成嚴重混亂。因此,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293條第四項規定。

1. 關於2017年11月1日的事實(起訴書第二起)。

電信公司員工

被告人

王濤(電信裝維員):幾個人進到電信公司院子裡,警告裝維員跟你們電信公司有糾紛,不要幹活了,威脅說鑰匙偷偷幹活逮住了後果自負。威脅完就出了公司院子。

夏擁軍(電信):他們沒有堵門,我們單位的人能自由進出,他們只找裝維員

焦鵬(電信裝維員):

你們這些人都不要幹活了,如果幹活被發現,到時捱打別怪我沒有提前警告你們。

陳偉博:院子裡有七八個男的在站著,指著我們說都不要去幹活了,如果敢在外面幹活小心點捱揍。我是騎著電車從大門走的,出門時候沒有看見他們。

彭增斌(迅通):開完早會,院子裡進來六七個男的,指著我們說和電信公司有糾紛,都不要出去幹活,只要你們敢去幹活,捱打沒人管。

李海濱(電信):六七個人走到裝維員跟前,走在最前面的那個人手指著裝維員說,以前說過不讓你們幹活,在幹活自己操點心。

苗昌興:我和苗新亮、楊洋進了電信公司找裝維員,看見幾個電信公司人在院子裡,然後我給他們說電信公司有糾紛,你們不要幹活了。沒有看見裝維員就出了電信公司院子。

苗新亮:苗昌興過去跟電信公司人說先別幹活,等事情處理清了在幹,說完後苗昌興就地這我們從院子裡出來了。

由以上證據得知,本案被告人並沒有在電信公司院內起鬨鬧事,只是針對裝維員個人,不是對整個公共秩序,根據起訴書描述的事實,9時37分進入院子,9時39分便離開,時間極為短暫。由案卷中所附視頻截圖可知,被告人的行為並未實際造成公共秩序混亂,這是顯而易見的,起訴書沒有指控被告人的行為對電信公司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造成何種影響、何種程度影響。通過電信公司員工證言可知,他們晨會照常進行,開完會後,按照陳偉博證言證實,裝維員從電信營業廳後門走,有的從大門走,其是從大門走,出門時候沒有看見他們(被告人)。

2.關於2017年11月4日的事實(起訴書第三起)。

電信公司或者裝維員

被告人

夏擁軍:從車下下來五六個男子,在院子裡晃悠,沒有見到裝維人員,想上樓但沒有打開門,沒有威脅我,他們主要找裝維員。

王濤:那些人在辦公樓下轉悠,他們還想上樓,但辦公樓鎖著上不來,許多裝維員走的後門。

焦鵬:五六個男的在轉悠,挺高挺胖的男子想打開們,沒有打開。我們有的人從後門走了,我騎著電動車從正門走了。

陳偉博:與焦鵬陳述內容相同

彭增斌:我看到院子裡站著四五個男的,大喊大叫,我聽他們意思是把電信公司門堵了,不讓裝維員幹活,說誰敢出去幹活立馬收拾我們。

李海濱:早上接到谷建業電話,說有人到公司阻撓裝維員工作,我下樓沒有看見人,走到大門口,一個一米八的人手機對我拍照,我問他什麼事,那個人沒有說任何話,就走了。

苗昌興:我們一起到電信公司院子裡看看有沒有裝維員上班,在公司找了一圈沒有找到。

趙雷:沒有打,沒有罵,就是叫的人過來站著,要個人氣。

苗海瑞:在院裡子轉一圈沒有發現有幹活的人,然後就帶著我們六七個人從院子裡出來了。


由以上證據可知,除了彭增斌有過被告人大喊大叫的行為,其他電信公司人員和被告人都沒有此類供述,因此彭增斌的證言因系“孤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整個過程從8時9分進入院子至8時26分離開,時間相對短暫,沒有起鬨鬧事的行為,也沒有遇到裝維員,也就不會存在威脅,電信公司的員工和裝維員可以正常開會,也可以自由離開,沒有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亂,致使工作無法進行。

3. 關於2017年11月6日、11月7日的事實(起訴書第四起、第五起)。

起訴書指控的這兩起事實情形相似,被告人沒有進行任何的起鬨鬧事,也沒有其他的破壞或者影響公共秩序的活動,時間極為短暫,都沒有遇到他們要找的裝維人員。11月6日的8時8分至8時9分,僅為一分鐘,也沒有遇到裝維人員,就離開了。11月7日的,雖然起訴書沒有指明時間,但根據電信公司的員工夏擁軍,也是本起事實唯一的證人,說他們在院子裡轉悠一圈然後就從院子裡走出去了。

起訴書指控的楊陽通過在院子裡喊方式恐嚇樓內上班的裝維人員的事實錯誤,沒有證據支持。夏擁軍是電信公司員工,其證言證實裝維人員沒有在單位,在案也沒有在場目擊的裝維人員作證,那麼何來恐嚇樓內上班的裝維人員?

4. 關於2017年11月15日的事實(起訴書第六起)。

第一,被告人苗新亮、苗昌興、段永芳供述稱沒有遇到他們所要找的裝維人員;

第二,裝維人員王濤、焦鵬陳述說的一被告人對他們說找彭增斌,要打斷彭增斌的腿,沒有被告人口供的印證,屬於電信公司一方的單方面孤證;

第三,沒有峰峰礦區電信公司的監控錄像為證,11月1日、4日、6日、7日都有監控錄像,為何11月15日的就缺失呢?不免讓人懷疑電信公司人員作證與事實不符。

本起涉嫌的尋釁滋事事實,沒有危害後果,沒有對電信公司工作秩序產生影響,沒有引起公共秩序的混亂,致使工作無法進行。

總之,起鬨鬧事,顧名思義,應當有高聲喊叫、手舞足蹈等行為方式,但是被告人沒有做出這些行為。電信公司的現場工作秩序並未受到任何破壞,沒有交通堵塞,沒有人圍觀,沒有任何一種公共活動受影響不能進行,沒有社會公眾因恐慌四散奔逃。《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尋釁滋事罪是結果犯,而非單純的行為犯,僅有行為沒有法定結果不構成犯罪,更何況被告人連行為都沒有。

(三)本案被告人不符合“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行為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的情形,即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手段擾亂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心理強制,最終目的和結果是擾亂社會秩序。

按照兩高兩部的規定和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如果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滿足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或者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兩者之一。本案被告人的行為顯然未達到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程度。

本案中,根據刑訴法舉證責任的規定,公訴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因此認定本案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但是,通過起訴書指控事實據以認定的證據來看,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對何種人或則何種單位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嚴重影響他人工作、生活、生產、經營。僅有部分證人證言提到影響了其工作收入,那影響其收入的因素很多,缺乏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行為與收入降低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也僅有部分裝維人員說被告人的行為產生了恐懼,但是他們依然在進行工作,通過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的時間就可以說明這一點。

雖然本案中有峰峰礦區分公司提供的投訴記錄,但也無法證實投訴記錄顯示的情況與被告人的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第一,投訴記錄是峰峰礦區分公司提供的,不具有中立性,證據的真實性存疑;第二,因為公訴機關指控多起犯罪事實,並獨立開來,作為單獨的一起犯罪事實,無法證實該起指控事實與投訴具有一一對應的關係。

五、起訴書指控第七起、第八起事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擾亂社會秩序

1.東北特產門市和信用聯社家屬院2單元5樓東戶不是公共場所。

藉助百度百科,公共場所是提供公眾進行工作、學習、經濟、文化、社交、娛樂、體育、參觀、醫療、衛生、休息、旅遊和滿足部分生活需求所使用的一切公用建築物、場所及其設施的總稱。《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列舉式地將公共場所分為七大類:”(一)賓館、飯館、旅店、招待所、車馬店、咖啡館、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髮店、美容店;(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舞廳、音樂廳;(四)體育場(館)、游泳場(館)、公園;(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六)商場(店)、書店;(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結合以上對“公共場所”的界定,本案涉及到的東北特產門市和信用聯社家屬院2單元5樓東戶都屬於“私人場所”,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公共場所”,自然也不存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或者“起鬨鬧事”,更加沒有證據表明,存在惡劣情節,造成社會秩序混亂。

2.起訴書指控的東北特產門市阻攔訊通公司員工安裝寬帶,被告人的目的不是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僅是阻攔裝維人員工作,沒有擾亂東北特產門市的經營秩序,也沒有侵犯其他社會工作秩序,僅是導致用戶寬帶未能當日安裝,但於次日也成功安裝了。

3. 起訴書指控的信用聯社家屬院高福銀家阻攔訊通公司員工安裝寬帶。該起事實的過程大概如下:被告人先到信用聯社家屬院高福銀家對裝維員進行阻攔安裝寬帶——然後到冉升汽修廠附近將迅通公司車輛別停,讓裝維人員離開峰峰——然後回到信用聯社家屬院直至被抓獲。

由此得知,被告人針對的對象不是信聯家屬院高福銀家,也不是某一特定社會主體的正常工作秩序,而是目標明確,目的清晰,阻止裝維人員安裝寬帶,但在這個過程中,沒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僅是耽誤了用戶寬帶安裝,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足以造成擾亂社會秩序的嚴重程度,不能以犯罪論處。

(二)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的行為致使裝維人員產生心理恐懼

根據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擾亂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恐嚇”,同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條件的,應分別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因此,使他人產生心理恐懼或者形成心理強制是通過以上滋擾、糾纏手段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必要條件。但是在起訴書指控的這兩起尋釁滋事犯罪中,並沒有證據或者充分的證據證實是的裝維人員產生心理恐懼。

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七起,在東北特產門市。鄭雷證言稱我們見他們人多所以我們就停止施工回邯鄲了,沒有動手。沒有陳述心理恐懼,通過鄭雷的證言也推定不出被告人的行為致使他內心恐懼。武慶書證言可以證實沒有威脅、沒有肢體衝突,該訂單並未影響,而是在第二天安裝成功,該起事實並未引發危害後果。樊俊豔證言稱沒有恐嚇、謾罵語言。客戶李俊龍證言比較中立,其作證時並未提到威脅裝維人員。

關於起訴書指控的第八起,在信聯家屬院。通過訊通公司人員和客戶的證言可知,沒有動手、沒有肢體衝突、沒有威脅、沒有損失,那麼何來心理恐懼?

因此,起訴書指控恐嚇,沒有證據證實形成心理恐懼,也就無所謂恐嚇。

(三)本案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達到情節惡劣的後果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如前述,本案中的東北特產門市和信聯家屬院高福銀家不是公共場所,也就無所謂破壞社會秩序了,在這兩個地方進行的一切犯罪活動就與尋釁滋事犯罪無關,如果涉嫌其他犯罪,應當以其他罪名追究犯罪。

通過經驗法則判斷,這兩起指控事實根本達不到情節惡劣的程度;兩次的阻攔僅是造成用戶的寬帶沒有及時安裝成功,沒有損失,也就無所謂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和經營了,這樣的事實與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更加無關。公訴人當庭播放了裝維人員提供的手機錄像,從該錄像中並不能證實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恰恰可以反映被告人的行為情節並不惡劣。

六、起訴書指控的第九起毆打他人的事實,證據不足,且不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一)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劉某兵指使他人實施毆打他人的事實

在案證據有樊俊豔、鄭雷、武慶書、張安傑、張勇棟證言,楊增利口供及辨認筆錄,作案車輛行駛軌跡。首先,其中只有楊增利的口供這一直接證據證實劉某兵指使他人對裝維員實施毆打,這屬於“孤證”,孤證不能定案是恆古不變的證據原則。楊增利的辨認筆錄依附於其訊問筆錄,不具有獨立證明價值,且其辨認內容為借其黑色奇瑞瑞虎越野車的人,該辨認事實與本案楊增利駕駛黑色瑞虎去現場沒有關聯性,其次,楊增利與劉某兵認識多年,沒有辨認的必要和證據意義。

其次,在案的其他證人證言均不能證實誰指使的、誰參與實施的等待證事實,是間接證據。

再次,作案車輛行駛軌跡也是間接證據,不能證實劉某兵參與。

因此,本案指控劉某兵糾集人員對裝維人員毆打的事實,僅有楊增利口供這一直接證據,證據之間無法印證,證據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二)隨意毆打他人,未達到情節惡劣程度

本案遠遠未達到刑法要求的“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四)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的;(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這樣的規定與民事侵權區別開來,但結合本案證據,樊俊豔、武慶書、張勇棟說都沒有明顯的外傷;鄭雷、張安傑說就有一個人受傷了叫劉子更,但劉子更始終沒有作證,不清楚該人的傷情狀況。

因此,本案既不符合尋釁滋事的犯罪構成要件,也未達到隨意毆打他人的情節惡劣程度,屬於民事侵權調整範疇,劉某兵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七、起訴書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毀損財物事實,單獨一起不構成尋釁滋事犯罪,只能以適用“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構成一起尋釁滋事犯罪定罪量刑

起訴書指控第十起至第十四起扎車胎的事實,共計五起毀損財物事實。根據刑法293條規定,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何為情節嚴重,兩高《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作出較為明確的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由以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被損毀的公私財物顯然達不到二千元以上的入罪標準,不符合第一項的情節嚴重的情形。

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至第四條中的“多次”一般應當理解為二年內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三次以上。退一步講,即便起訴書指控的第十起至第十四起屬於尋釁滋事行為,也僅能依照“(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予以適用。

八、起訴書指控第十五起撥打電話恐嚇的事實,因法無明文規定,不具有刑事違法性,該行為不成立尋釁滋事罪

起訴書指控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間,劉某兵指使楊增利、李付春等人多次給裝維員撥打電話進行言語恐嚇,裝維人員產生心理恐懼,嚴重影響裝維人員的工作。

第一,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本案被告人給裝維員打恐嚇電話的行為,並未在刑法中確定具體的罪名,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也未明確規定通過電話的方式恐嚇他人按照尋釁滋事罪處理;

第二,沒有離開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尋釁滋事罪是指尋釁滋事、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其構成特徵之一即其侵害的法益是社會公共秩序。通過手機威脅、恐嚇他人的方式並未侵犯社會公共秩序,僅此一點就無緣尋釁滋事罪;

第三,參照利用信息網絡事實犯罪,隨著信息網絡的普及,一些不法分子將信息網絡作為一種新的犯罪平臺,恣意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活動。為了依法懲治、有效防範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誹謗等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這種背景下起草了《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將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在此之前,利用信息網絡事實恐嚇他人的行為不能按照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的,同理,通過手機撥打電話恐嚇他人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也不能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按照《解釋》規定,這裡的信息網絡特指以計算機、電視機、固定電話機、移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計算機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這裡移動電話機並非特指手機設備,而是指移動電話機電子設備為終端的移動通信網,公訴人的錯誤之處是對法條的錯誤解讀做出了擴大解釋,因此起訴書指控的撥打電話進行言語恐嚇,不符合本條款。

第五,之所以利用網絡事實恐嚇,情節嚴重的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而不包括打電話的方式,主要原因是(1)兩高頒佈了司法解釋,將該種犯罪作為尋釁滋事處理,做到了有法可依;(2)網絡空間具有公共屬性,網絡空間秩序屬於公共社會秩序的重要組成部分,而打電話無法建立公共社會秩序;(3)《司法解釋》起草的原則之一是立足保護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網絡秩序是現實社會公共秩序的延伸,是維護健康、有序的網絡秩序的現實需要,然而打電話恐嚇他人並未侵犯任何的公共秩序,將打電話恐嚇他人的行為入罪,是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的。

綜上,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無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刑法精神,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不可否認,多次打電話恐嚇他人,對他人心理造成恐懼,有一定的危害性,但是不具有刑事違法性,按照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罰款。姑且將“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可以包括打電話的方法,那也僅是行政違法行為。

因此,被告人的打電話恐嚇他人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不構成尋釁滋事罪。

九、本案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態,起訴書指控的15起犯罪事實是數個獨立的行為,而非數個罪的連續,應按一罪處理

按照刑法理論,集合犯 [] 是指行為人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雖然實施了數個同種犯罪行為,刑法規定還是作為一罪論處的犯罪形態。本案的情形符合集合犯的犯罪形態,起訴書指控的15起犯罪事實,是15個獨立的行為,單獨一起並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或者尋釁滋事行為,而是數個尋釁滋事行為的集合,應當作一罪處理。

起訴書指控的劉某兵觸犯刑法293條第二款規定,即“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尋釁滋事罪的司法解釋第六條進一步規定, 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由此得知,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要求三次以上行為均構成尋釁滋事犯罪。該處“尋釁滋事犯罪”所指的並非基於一個概括的故意,實施了數個在性質上相同並且獨立成罪的行為。而本案是基於同一個概括的故意,以實施不定次數的同種犯罪行為為目的。在這種目的的推動下,行為人實施了數個同種性質的犯罪行為。因此,起訴書指控的15起事實,應當按照一罪處理,不符合“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的情形。

各位合議庭法官:

在當前掃黑除惡鬥爭形勢下,如果本案各被告人的行為是惡勢力犯罪,是掃黑除惡打擊的對象,應當受到嚴厲的打擊。在這一點上,我們辯護人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目標應當是一致的,但是對於公訴機關對本案的指控和觀點,辯護人是無法認同的,尤其在案件定性方面,辯護人分別作出了被告人不構成惡勢力犯罪以及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護意見。涉惡案件也應當堅持刑法的基本原則、疑罪從無的原則、證據裁判的原則。懇請法庭排除案外各種干擾因素和既成事實的影響,客觀審查,認真研究辯護意見,把好定罪關,準確量刑,還本案以本來面目,以防冤假錯案。

以上辯護意見,敬請重視研究、採納。感謝法庭。


李耀輝:惡勢力犯罪辯護詞(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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