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掃黑除惡進行時」「惡勢力」犯罪的認定和量刑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偉軍、汪任丙、程棟、徐月歡、餘和平、李亮紅、彭江劍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

被告人沈偉軍於2012年在浙江省臨安市萬紫千紅娛樂會所任負責人期間,因生意等與認其做“大哥”的被害人王剛良(歿年32歲)發生糾紛,遂認為王剛良對其不敬,起意暴力懲罰王剛良。2013年5月,沈偉軍通過被告人汪任丙找到被告人程棟,指使程棟傷害王剛良,並陸續提供前期活動經費6萬元。程棟遂與被告人徐月歡商量,並於同年6月至8月間,糾集被告人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等人,以蹲守、跟蹤等方式逐步摸清王剛良行程、並準備了菜刀、砍刀、電擊棍等。2013年9月27日11時許,汪任丙將王剛良的行蹤通知程棟,程棟隨即糾集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駕車來到浙江省臨安市錦城街道城中街尚品撈門口王剛良的汽車附近埋伏。當日3時許,王剛良行至該車附近,程棟即持菜刀上前砍王剛良、王剛良逃避時摔倒,程棟與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分別持菜刀、砍刀、匕首和電擊棍砍切、擊打王剛良,後徐方圓駕車接應程棟等人逃離現場。王剛良因全身多處遭銳器砍切致失血性休克,引發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經搶救無效於同年10月4日死亡。

杭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偉軍、汪任丙、程棟、徐月歡、餘和平、李亮紅、彭江劍、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的上述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沈偉軍為鞏固其權威,起意並糾集汪任丙、程棟,又由程棟出面糾集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等人,有預謀地跟蹤並砍打被害人王剛良手腳部位,致王剛良因失血性休克引發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偉軍、程棟、汪任丙、徐月歡、李亮紅、餘和平、彭江劍、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等人互有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實施故意傷害王剛良的犯罪行為,其中被告人沈偉軍起意、糾集程棟、汪任丙等故意傷害王剛良,並提供跟蹤砍打王剛良的相關費用及事後藏匿經費;被告人程棟糾集他人跟蹤、聚眾持械砍打王剛良;被告人汪任丙在背後主使沈偉軍與執行、指揮負人程棟之間居間傳遞經費、作信息,併為棟砍打王剛良提供王剛良行蹤;被告人徐月歡,李亮紅、餘和、江劍受程棟糾集積極實施持械砍打王剛良;被人徐方朱傑、汗聰、凌峰為被告人程棟等人砍打王剛良提供幫助,故被告人沈偉軍、程棟、汪任丙、徐月歡、李亮紅、餘和平、彭江劍的地位、作用明顯大於其他被告人徐方圓等人,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均系從犯,依法對徐方圓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朱傑、汪聰、汪凌峰減輕處罰。據此,杭州中院作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人沈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程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徐月歡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汪任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

五、被告人李亮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

六、被告人彭江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

七、被告人餘和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

八、被告人徐方圓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剝奪政治權利1年;

九、被告人朱傑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

十、被告人汪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

十一、被告人汪凌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

一審宣判後,各被告人均不服向浙匯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浙江高院認為,被告人沈偉系故意傷害的起意者和實施者對被害人死亡後果所起作用低於程棟,且能通過家屬積極剪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對其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據此,判決:一、駁回被告人程棟、徐月炊、任丙、李亮紅、彭江劍、餘和平、徐方圓、朱傑、汪聰、汪凌峰的上訴;二、撤銷一審判決書中對被告人沈偉軍的量刑部分,維持其餘部分;三被告人沈偉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2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認為,被告人程棟受人僱傭後,糾集多人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犯罪性質惡劣手段殘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極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程棟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組織指揮者和共同致人死亡的兇手,罪責和罪行最為嚴重,應依法嚴懲。據此,裁定:核准浙江高院(2014)浙刑一終字第224號維持第一審對被告人程棟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判決。

【評析】


一、惡勢力的司法界定

我國刑法從組織、經濟、行為及危害性特徵上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作了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相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這種已經形成相當規模的組織形式,更為常見的是惡勢力組織形式。然而,相關法律文件並未對惡勢力進行較為詳盡的界定,進而導致一段時期內各地對該類犯罪的司法裁量並不統一。

有鑑於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對惡勢力進行了司法界定,認為惡勢力系具有下列情形的組織: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該類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故意傷害等暴力犯罪,或聚眾打砸搶等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犯罪。那麼,在刑事司法中,依據上述兩高兩部指導意見,準確把握、認定該類惡勢力組織及相應犯罪便是當務之急。

基於上述指導意見,筆者認為對惡勢力犯罪應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認定:

其一,聚合隨機性。惡勢力犯罪團伙相對於黑社會性質組織而言,因並無嚴格、固定的組織架構,但該團伙的糾集者、骨幹成員較為固定而其他大多數團伙成員時聚時分,一遇有事便經糾集者、骨幹成員串聯而嘯聚作案,作案後便就地解散。故而,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聚合性是一以貫之緊密固定,並未有鬆散情形,而惡勢力的聚合性相對而言僅具有隨機性,不如黑社會性質組織般嚴緊。

其二,組織鬆散性。惡勢力犯罪團伙並沒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嚴密組織性、紀律性,但其為首糾集者、骨幹成員相對較為固定,而其他大多數成員或以鄉土地域關係,或以固定職業關係,或以金錢收買為紐帶聚合起來,I該類成員成並不固定、故從緊密程度上,該類惡勢力團伙一般可分為核心糾集者、骨幹成員、鬆散組成人員等三類成員。

其三,秩序破壞性。

惡勢力犯罪團伙在一定區域或行業內多次實施犯罪活動,一般多插手建築工程、市場銷售等經濟活動,實施非法拘禁套路貸”類詐騙,開設賭場、組織、容留賣淫等擾亂經濟、社會秩序行為,更有甚者實施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嚴重暴力犯罪,對當地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擾亂了群眾的社會生活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沈偉軍、程棟等人在犯罪動機、人員組成、社會危害等方面都具有典型的惡勢力犯罪特徵,具體體現為:

從作案動機看,被告人沈偉軍系老牌“混社會”分子,被害人王剛良系其帶出來的“混社會”徒弟,雙方矛盾起因是王剛良“混社會”“混得好,不把沈偉軍放在眼裡,導致沈偉軍不滿進而產生報復之念。被告人程棟及徐月歡、徐方圓等均系臨安當地“混社會”分子,其中程棟為首徐月歡、餘和平、徐方圓等聽從於程棟指揮。因其等人剛步入社會,正四處尋機“出頭上位”,便接下沈偉軍所示砍打王剛良的“生意”。故,從動機上看,涉案人員沈偉軍、王剛良係為“混社會”產生矛盾,進而又有程棟等人為“出頭上位”動機介入故本質上本案的作案純系黑惡勢力爭權奪利而引發,系典型的“黑吃黑”類惡勢力犯罪案件。

從作案人員看,程棟、徐月歡等臨安本地成員組成較為固定,且以程棟為首指揮,徐月歡等人全程聽從於程棟調;而其他團伙成員朱傑、聰等人則以同學等為紐帶聚合在程棟等核心成員周邊,但其等參與程度較低,並不固定參與蹲守等前期準備行為;彭江劍、李亮紅等人純系程棟等骨幹以金錢收買為餌,糾集潛至臨安準備動手作案。故,從人員組成看本案作案團伙可較為明顯地區分核心糾集者、固定骨幹成員、外圍鬆散成員三類組成人員,符合惡勢力犯罪團伙的構成特徵

從社會危害程度看,程棟等人以蹲點、跟蹤等方式,於數月內摸清被害人行蹤,並選擇凌晨時分在核心城區砍打被害人致其死亡。案發後在當地引發了一定震盪及恐慌,嚴重影響了社會治安和群眾安全感,社會影響極其惡劣。

二、惡勢力犯罪案件的量刑

惡勢力案件中一般參與人員較多,關係較為紛繁複雜,故對於各行為人的定罪量刑,必須結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體作用、人身危險性等方面綜合評判,亦應特別注意區別犯意提起者、實際糾集作案者在惡勢力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時須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個別分析,在罪刑相當原則指導下罰當其罪,切忌僅單純地依據其在團伙中的地位而盲目升格或降格處刑。

(一)惡勢力犯罪案件的刑罰裁量

對惡勢力犯罪的量刑,應堅持以寬嚴相濟為原則,以區別對待為輔助。寬嚴相濟,其本質是重重輕輕,量刑平衡,實現罰當其罪。具體而言,區別對待即將惡勢力案件區別於普通刑事案件,依法從嚴定處;對於個別主觀惡性深、犯罪後果嚴重的犯罪分子,應當堅決適用重刑。當然這並不是意味著在司法實踐中應“一刀切”地對所有被告人均適用實刑對於犯罪行為確實較輕、犯罪參與程度較淺的外圍惡勢力團伙成員,可以結合其具體案情適用緩刑。如此,才是司法裁判對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落實。

在惡勢力案件裁量刑罰時,應區分各被告人的具體地位、行為差異惡勢力犯罪本質上是共同犯罪,因而在對惡勢力犯罪進行量刑把握時,應適用共同犯罪的相關規定,判斷各被告人的行為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結果歸責。在此基礎上,再考量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節進行綜合評價。簡言之,即依據各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體犯罪行為,區別認定主從犯,並進而依據各被告人具體地位、犯罪行為等綜合評判裁量刑罰。

具體在本案中,被告人沈偉軍系本案起意者,程棟系具體糾集、故意傷害的指揮者、實施者,其他作案人員主要受程棟糾集而參與本案,故沈偉軍、程棟系本案惡勢力犯罪的首要犯罪人員,其餘被告人依據其在惡勢力犯罪中的具體地位,區別骨幹成員、鬆散成員,結合其具體實施的犯罪行為而裁量刑罰,並在骨幹成員鬆散成員的量刑上作出區分。因而法院對沈偉軍、程棟適用死刑刑種而對骨幹成員、積極實施傷害人員徐月歡、李亮紅、彭江劍等人適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等的刑罰,對鬆散成員、參與程度較淺的犯罪成員朱傑、汪聰、汪凌峰等人則適用有期徒刑3年至8年不等的刑罰。

(二)惡勢力犯罪案件的死刑適用

我國當前實行慎殺、少殺的死刑政策,死刑只適用於罪行極其嚴重的少數犯罪分子,故,在惡勢力犯罪案件中對死刑的準確適用是亟需探討的重要課題。筆者認為,在惡勢力犯罪案件中,應嚴格遵循法律及刑事政策精神,既要避免運動式拔高量刑,不加區別地將可殺可不殺的犯罪分子一律適用死刑,更應注意執法不嚴導致寬縱犯罪的後果發生,影響司法權威。

在本案惡勢力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中,被告人沈偉軍起意傷害王剛良,並出資支持、指使程棟傷害王剛良、系本案幕後指使者、始作俑者;被告人程棟受沈偉軍指使,具體負責召集手下、以執行傷害王剛良的犯罪行為,並直接參與砍打王剛良,系地位、作用突出的組織指揮者及致死被害人王剛良的直接責任人,顯然沈、程在本案中表現出了極深的主觀惡性和極其嚴重的罪行,屬於罪行極其嚴重的範疇。

此外,對於惡勢力實施的嚴重暴力犯罪,行為人對結果的參與程度從根本上決定了其作用大小。而沈偉軍作為起意、主使者,從提起犯意到結果發生各個環節均起重要作用,一般而言,其量刑不應輕於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程棟。但本案的特殊性在於,沈偉軍雖總領本案的惡勢力團伙犯罪,並提供資金支持所有其他被告人的犯罪活動,但從傷害的過程和結果來看,沈偉軍對致死王剛良的結果控制力卻不如程棟。

具體而言,首先,沈偉軍僅授意程棟負責砍打王剛良一事,之後徐月歡等人均由程棟自行糾集,並由程棟安排徐月歡等人對王剛良進行蹲守、跟蹤等,整個過程均是根據程棟的指揮、安排在持續發展。其次,沈偉軍並未參與現場砍打,沈偉軍授意程棟時沒有明確對王剛良的致傷程度。據此角度而言,在砍打王剛良時,程棟等人對現場造成損傷程度的可控性較大,程棟根據現場情況決定砍打具體程度。最後,程棟實際參與砍打王剛良,且其砍打的作用又比其他受糾集者較大,故從對致死結果的最終控制程度上看,程棟的作用大於沈偉軍。據此,審判機關最終判決對程棟、沈偉軍分別適用死刑、死刑緩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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