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案例解读,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如何认定?

大家好,这里是胖乎律师普法专栏。

作者: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主办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导语:中小企业创立容易、活下来难,好的时候是企业有潜力,被人看上了收购了;老板作为最了解企业的人,掌握着企业很多商业秘密信息,那么在卖企业时,哪些可以隐瞒,哪些不能隐瞒呢?隐瞒会导致什么后果呢?本文以两个案例分析,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该如何认定?

《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股权转让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两个案例解读,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如何认定?

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认定欺诈!

案例一

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将其所持地产公司股权作价500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赵某,随后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赵某,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赵某发现王某在担任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所欠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经股东会决议表决,赵某向王某主张退还股权转让款被拒而致诉。

法院认为:

1、依《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属于法定的先合同义务。

具体到股权转让中,虽然股权转让标的为目标公司股权,但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其交易价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经营状况,

故出让股东依法负有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2、股东在转让股权时,首先应披露与股权直接相关信息,如股权份额、登记状况、有无抵押、实缴出资情况等。除此之外,股东是否负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应根据股东股权份额、任职情形等具体案情判断。

对于中小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缺乏对公司重要信息了解途径,无义务向受让股东提供与公司有关信息。对于大股东或实际控制公司股东,由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了解公司相关信息,应认定其负有相关披露义务。如当事人对披露义务作出特别约定,或根据案件情况可得出当事人默示存在该约定的,应按约定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担保,而作为股东的赵某对此并不知情。

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公司经营者状况尤其是负债情况对赵某作出股权受让决定具有重要影响。王某有能力、有义务披露该担保情况,却未向赵某告知该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赵某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的认识以500万元价格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王某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王某返还赵某股权转让款。

两个案例解读,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如何认定?

案例二

案情简介:2014年,张某将所持开发公司股权作价896万元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某,并收取前期400万元,随后办理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李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李某发现张某在担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曾以开发公司名义向其子所欠他人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召开股东会决议,直接由张某出具协议并加盖了开发公司公章。李某遂以张某在股权转让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张某在股权转让前系京陶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以XX公司名义擅自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违反了XX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认定李某知晓担保事实。

而且,张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将担保事实告知李某。张某在转让股权时未将担保事实告知李某,系隐瞒真实情况。公司对外提供500万元担保的事实对李某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确定价款金额具有重要影响,张某未履行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李某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李某基于公司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认识以896万元价格签订股东转让协议,该后果与张某不履行披露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构成欺诈。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张某返还李某股权转让款。

两个案例解读,股权转让方未披露公司对外担保情况,应如何认定?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因此,欺诈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存在积极告知不实信息和消极隐瞒真实信息两种情形;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在结果上,对方当事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股东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对外提供巨额担保,在内部转让股权时未向受让股东披露该事实的,构成欺诈,受让股东可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作者:合弘威宇刑民交叉部辩护团队 王科栋律师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厅级)、重大金融经济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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