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崔某某訴徐州市豐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案

行政機關違反招商引資承諾義務,濫用行政優益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8日,中共豐縣縣委和豐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豐縣政府)印發豐委發〔2001〕23號《關於印發豐縣招商引資優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簡稱《23號通知》),就豐縣當地的招商引資獎勵政策和具體實施作出相應規定。2003年,在崔某某及其妻子李某某的推介運作下,徐州康達環保水務有限公司建成並投產。後崔某某一直向豐縣政府主張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2015年5月,崔某某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之訴,請求判令豐縣政府依照《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的規定兌現獎勵義務。豐縣政府在收到一審法院送達的起訴狀副本後,其下屬部門豐縣發展改革與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豐縣發改委)於2015年6月作出《關於對部分條款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對《23號通知》第25條和附則作如下說明:“……3.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300萬元人民幣以上者,可參照此政策執行。本條款是為了鼓勵本縣原有企業,增加固定資產投入,擴大產能,為我縣稅收作出新的貢獻,可參照本優惠政策執行。”

(二)裁判結果

經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豐縣政府作出的上述招商引資獎勵承諾,以及崔某某因此開展的介紹行為,符合居間人向委託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託人支付報酬的特徵,具備諾成性、雙務性和不要式性的特點。崔某某多次主張豐縣政府應當按照《23號通知》的規定向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未果,由此發生的糾紛屬於行政合同爭議,依法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對於本案中豐縣政府是否應當支付招商引資獎勵費用的問題,要審查其行為有無違反準用的民事法律規範的基本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條款,也是行政協議各方當事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的考慮,可以賦予行政主體在解除和變更行政協議中具有一定的優益權,但這種優益權的行使不能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牴觸,不能夠被濫用,尤其是在行政協議案件中,對於關鍵條文的解釋,應當限制行政主體在無其他證據佐證的情形下任意行使所謂的優益權。本案一審中豐縣發改委將《23號通知》附則所規定的“本縣新增固定資產投入”僅指豐縣原有企業,追加投入,擴大產能,屬於限縮性的解釋。該解釋與社會公眾正常的理解不符。豐縣政府通過對當時承諾重新界定的方式,推卸自身應負義務,是對優益權的濫用,顯然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故應當認為豐縣發改委《解釋》中的該相關內容無效,判令豐縣政府繼續依照《23號通知》的承諾履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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