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及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及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自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每年发布《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宣示法院金融裁判观点,提示金融交易风险,树立金融市场规则,已形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值此上海三级法院金融审判专项组织体系建立十周年之际,我们精选部分案例予以发布。


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例精选(2011-2019)


内幕交易行为中行为人侵权赔偿责任及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规则


推介理由


本系列案件系全国首例投资者获得赔偿证券/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认定、可获赔偿的投资者范围、赔偿金额计算、交易所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的民事责任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作了深度探索,具有较强的创新意义和示范价值。



裁判要旨

本系列案件系我国首起内幕交易行为人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内幕交易行为人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且具有主观过错,如投资者在内幕交易期间进行了与内幕交易品种直接相关的且主要交易方向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股票或期货交易,存在损失的,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内幕交易行为人应当对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面对资本市场的突发事件,交易所是否采取监管措施以及采取何种监管措施,应由交易所结合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主决定。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乙证券公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股票,实际成交72.7亿元。在当日下午13时开市后,乙证券公司在未披露相关事实的情况下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才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同年11月,中国证监会对乙证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5.2亿元等处罚。在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过程中,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市场可能有重大利好消息,且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通过媒体否认乌龙传闻,故进行了相关股票或股指期货合约的交易,造成了损失。甲某等投资者认为其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乙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投资者认为,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在明知乙证券公司出现异常交易及内幕交易的情况下,未及时发布提示性或警示性公告,亦未适当履行监管职责且有误导之嫌,故应与乙证券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系列案件作出民事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甲某等投资者损失;驳回投资者对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部分当事人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乙证券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因程序错误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并于当日下午未立即披露该信息的情况下,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后被中国证监会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乙证券公司在发生错单交易后,应立即披露却未披露该信息,反而实施对冲交易以规避自己损失,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主观上存在过错,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乙证券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存在内幕交易行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行政诉讼生效判决已认定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乙证券公司提出媒体报道已经事先公开了错单交易信息,但该报道并非由乙证券公司主动披露或经其他权威机构确认,而是由财经媒体自主报道,不能视为乙证券公司履行了法律法规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公开披露义务。在当天市场出现大幅波动,市场上各种消息鱼龙混杂的情况下,该报道的权威性和真实性受到市场各方的怀疑,难以作为各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可靠依据。此外,乙证券公司董事会秘书在下午开市前又对外否认存在错单交易。鉴于投资者对同一事件所获得的信息截然相反且真伪难辨,绝大部分投资者难以从当天中午出现的各种信息中获得准确答案。因此,相关媒体报道不能作为对错单交易信息进行公开的依据。受众无法从中确信内幕信息已经公开。


其次,关于侵权主观方面的认定:乙证券公司具有主观过错。当日11时40分,乙证券公司已经开会准备进行对冲,这说明乙证券公司此时完全知晓其上午的交易属于错单交易。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又系专业的证券、期货经营单位,理应知道并充分理解我国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关于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其对于错单交易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应属明知,其关于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乙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有义务在了解事件真相后的第一时间,将相关错单交易信息向市场予以及时、全面的披露,同时在内幕信息未披露前应戒绝交易。但乙证券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尚未披露内幕信息的情况下,采取对冲减损的措施以规避自身的损失,其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内幕信息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过错至为明显。


第三,关于行为违法性的认定:乙证券公司提出,其进行的对冲交易是根据既定的、公开的交易策略和《策略投资部业务管理制度》进行的,所以具有合规性和正当性。对此,法院认为,对冲交易策略其本身是中性的,不存在是否违法违规的问题,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是市场参与者的自主选择。但无论采用何种交易策略和方式在市场上进行交易,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否则就构成违法交易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证券公司可以进行正常的对冲交易,但是该案中,乙证券公司决策层在了解相关事件的重大性之后,在没有披露之前就决定进行交易,并非针对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一般对冲交易的既定安排,而是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违法交易。


第四,关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基于证券、期货市场的特殊性,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往往不直接进行交易,双方交易的证券、期货品种难以完全一一对应,而且市场中影响证券、期货价格发生变化的因素众多,在此情况下,完全由被侵害的投资者提供证据证明内幕交易的因果关系几乎不可能。对此,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采用推定因果关系。即在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期间,如果投资者从事了与内幕交易行为主要交易方向相反的交易行为,而且投资者买卖的是与内幕信息直接关联的证券、证券衍生产品或期货合约,最终遭受损失,则应认定内幕交易与投资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至于内幕交易人进行内幕交易的数量多少和时间长短,内幕交易人是否因内幕交易获得实际的利益,其内幕交易行为是否对相关证券、期货品种的交易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都不影响对内幕交易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1)具体针对交易品种而言,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IF1309、IF1312交易,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原告投资者进行50ETF、180ETF的成份股交易,因乙证券公司在内幕交易期间50ETF、180ETF的成交量与市场同期成交量相比巨大,足以通过套利机制等因素影响50ETF、180ETF成份股的价格,故可推定50ETF、180ETF成份股损失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至于原告投资者上述品种之外的交易品种,与乙证券公司内幕交易品种的价格关联性极为微弱,无法认定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因果关系。(2)具体针对交易方向而言,50ETF、180ETF以及相应的成份股交易规则为T+1,可根据买卖方向判断交易方向。对于股指期货IF1309、IF1312而言,基于股指期货摊低成本、规避风险的策略,投资者会存在反复买卖行为,这种情况下可根据内幕交易时间段内投资者买入的总手数与卖出总手数进行比较来认定交易方向。如果两者总手数相同,则应对该时间段内的交易结算结果来判断交易方向,产生损失的,可认定为原告交易方向与乙证券公司交易方向相反。(3)具体针对交易时间而言,原告投资者在非内幕交易时间段跟风操作引发的损失,与乙证券公司的内幕交易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为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一个价格瞬息万变、波动巨大的市场上,每位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时应依赖于自己的判断,而不应对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产生任何信赖,而且根本无法事先判断其他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有意、无意或者是存在错误。在交易之时,该投资者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无从要求撤销这种交易行为。


第五,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应区分不同情况计算损失金额。考虑到不同品种的交易规则区别较大(比如保证金交易、T+1还是T+0等等),对适格投资者的标准亦不相同,投资者的交易频率也有所差别,故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基准价及损失计算方法。(1)对于50ETF、180ETF及其成份股,应以内幕信息公开后的十个交易日平均收盘价作为基准价格。如果原告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实际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如果原告投资者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损失为买入证券总成交额与以基准价格计算的卖出证券总成交额之差。总成交额以股数×交易价格计算,多次买入的累计计算;如果原告有库存股票,则应根据先进先出的原则计算差价。(2)对于股指期货品种,则以三个交易日平均结算价作为基准价格。计算损失时,原告内幕交易时间段内的所有反向交易(无论开仓或者平仓)价格减去基准价格形成的差额,乘以交易的具体数量,以此作为损失额。如果原告在内幕交易时间段内还存在同向交易的,则应将反向交易与同向交易在同等交易量(手)基础上先行结算冲抵计算交易盈亏额,剩余的反向交易按第1项原则计算交易盈亏额,然后两项交易盈亏额相加,以此作为损失额。


第六,关于交易所的民事责任问题:现无证据证明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曾发布相关不实信息或在乙证券公司发布公告前即已提前知晓相关事宜。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作为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自律管理组织,其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乙证券公司实施内幕交易行为时,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尚无从知晓其行为原因及性质,亦无法对证券市场主体的该类行为是否违规作出认定,更无发布相关信息的事实基础。至于应否对甲证券公司的错单交易采取临时停市、限制交易等措施,则应由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结合当时市场具体状况,以合理合法为原则,以维护市场整体秩序及交易公平为目的自行决定,并非在市场出现异常时即必然立即行使。如否定交易所行使该种权力时的自主决定权,则证券、期货市场的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将因个别主体的违规行为而处于不确定状态,实质将对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构成更大伤害。无论交易所在行使其监管职权过程中作为或不作为,只要其行为的程序正当、目的合法,且不具有主观恶意,则交易所通常不应因其自主决定的监管行为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当日交易情形来看,乙证券公司错单交易后,市场已在短时间内恢复正常,不存在之后另行临时停市的必要。乙证券公司之后采取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数量及金额上亦未达到限制交易的法定条件。因此,丙证券交易所、丁金融期货交易所未采取原告所主张的紧急处置措施,应属合理,并未影响证券市场秩序及交易公平,无需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侵权行为,是我国当前证券市场多发的一种侵权行为,其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影响了证券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更直接损害了广大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应予依法规范。当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多采取行政处罚方式予以制裁和规范,但仅此尚不能弥补投资者的损失,内幕交易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理之后,为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法院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依据我国证券期货法律规定,充分考量了相关法律制度的精神、证券期货市场的相关政策和监管规则、证券期货民事索赔的现状,立足于制裁内幕交易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最终判决乙证券公司赔偿投资者的损失,开启了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先例。


本案的法律适用标准确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探索界定内幕交易行为以及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二是以推定因果关系认定内幕交易行为同期间的反向交易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初步通过市场差别、交易量大小、套利模式等因素来区分不同交易品种之间的价格关联互动关系;四是尝试认定股指期货的交易方向及损失计算方法。对于交易所监管职责的性质及交易所是否应就其监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长期存在争议。我国《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未明确。本案根据我国《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性质为自律管理组织,其职责范围除了依照章程行使自律管理职责外,还具有为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发布信息的法定义务,并被赋予在法定条件下对特定市场主体采取单方、强制性、不利益措施的权力,而交易所行使前述职权的自主决定权系保障其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的前提基础。本案判决依法制裁了内幕交易行为,保护了投资者利益,确立了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原则,对证券市场产生了积极的作用,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好评,同时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纠纷的司法处理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具有开创性的示范意义。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符望、朱颖琦、金成等;

二审承办法官:史伟东、董庶、许晓骁等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