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律師費不屬於《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規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的範疇,應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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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前語:

自2015年最高法頒佈新的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後,律師費是否屬於第30條內“其他費用”的理解,實踐中有很大爭議,在判決上面,也是分兩個方向:

▶▶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支持律師費

典型案例:最高法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1938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借貸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貸規定》明確了逾期利率、違約金、其他費用總計不超過年利率24%,律師費屬於該條款中的“其他費用”,也應當受此限制。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支持律師費

案例代表:吳曉光與李強、楊娟、楊璐、曹忠、東莞光輝鞋業有限公司、東莞市安銘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最高人員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13號。

原告通過訴訟方式實現其債權,為此支付了律師、訴訟等相關費用,根據涉案借款合同的約定,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法院判決借款人應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並需要承擔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所花費的20萬律師費

實踐經驗:

根據目前的判決情況分析,無論法院是否支持律師費,我們在合同中都要明確約定借款利息並確保合法界限內,同時也要約定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需單獨支付。這樣既能對債務人起到督促履行償還的義務責任,也可能避免因此產生訴訟糾紛所支出的律師費用,做到有備無患。

今天,給大家分享的最高法案例,是2019年最新判例,案例中明確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中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應當是關於民間借貸中借用資金成本的相關費用,只有與資金成本緊密相關的相關費用才屬於上述規定的範圍,並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於上述範圍。律師費系出借方為實現其債權而實際支出的成本,當事人明確約定由借款方承擔,不屬於借款資金費用。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中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應當是關於民間借貸中借用資金成本的相關費用,只有與資金成本緊密相關的相關費用才屬於上述規定的範圍,並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於上述範圍。律師費系出借方為實現其債權而實際支出的成本,當事人明確約定由借款方承擔,不屬於借款資金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108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山東地正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國際海洋城濤雒鎮341省道以南、匯豐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丁鳳蘭,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日照國嶽熱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國際海洋城濤雒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費立明,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日照大兵糖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濤雒鎮濤雒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匡雲蘭,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費洪軍,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匡雲蘭,女。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費立明,男。

以上再審申請人的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挺,山東名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史文傑,男。

一審被告:劉燕,女。

一審被告:劉祥宜,男。

再審申請人山東地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正公司)、日照國嶽熱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嶽公司)、日照大兵糖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兵公司)、費洪軍、匡雲蘭、費立明因與被申請人史文傑以及一審被告劉燕、劉祥宜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終6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地正公司、國嶽公司、大兵公司、費洪軍(以下簡稱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請再審稱,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淄商終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中,史文傑的身份是“馳泰經貿公司”職工,“馳泰經貿公司”就是地正公司收到借款的實際打款單位山東馳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馳泰公司)。馳泰公司2016年出具的證明中載明2015年至2016年出借給地正公司的款項均是史文傑個人的資金,這既與法院生效判決中史文傑的自認相矛盾,也無證據及法律依據。2.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本案系虛假訴訟,地正公司從未見過史文傑,簽訂《借款合同》時出借人(甲方)處是空白的,史文傑的簽字系事後編造。史文傑只是一名公司職員,不具備資金出借能力,並非案涉資金的所有人及債權人,一、二審沒有調查清楚資金的來源情況。公司的財產與股東或法定代表人的財產是相互獨立的。本案中,馳泰公司無權出具證明其資金屬於史文傑所有,並且也不能改變本案1900萬元資金歸公司所有並從其賬戶轉出的事實,該證明屬於當事人的單方陳述,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2)史文傑明顯不具備資金出借能力,所出具的資金證明不具備法定的證據形式,存在違法高利轉貸牟利犯罪及挪用單位資金的重大嫌疑;另一方面,史文傑為掩蓋上述犯罪事實,通過以民間借貸為掩護、違法更換借貸主體等方式,惡意編造虛假訴訟以掩蓋其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52條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本案借款合同無效。(3)一、二審判決認定擔保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違反基本事實。費立明、匡雲蘭未在借款合同中籤字,擔保未成立,擔保人加蓋私人名章而不簽字、不摁手印不符合商業慣例和經濟常識,退一步講,即使不考慮個人印章的真偽,法人名章與單位公章同時出現,只能證明法人名章是職務行為,與個人擔保無關。借款合同第5條已經明確限定了擔保人為一名,這反證了史文傑偽造私人名章的事實,而且史文傑並非債權人,各擔保人均沒有向其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擔保並不成立。(4)一、二審法院對還款事實認定錯誤,所謂的居間人趙利華系借款實際經辦人,居間報酬一次支付即可,地正公司按照其指示先後向其還款近四百萬元,不符合常理和日常邏輯。(5)史文傑提供的律師代理合同及發票不能證明律師費實際發生,即使存在也違反了司法解釋關於民間借貸“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的規定,不應得到支持。3.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馳泰公司作為企業法人,自稱自己賬戶的款項系某個人所有,明顯違反了《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屬無效。(2)本案中匡雲蘭、費立明未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一、二審法院卻判決二人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規定,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要適當加大調查取證力度,查明事實真相,一、二審中地正公司多次申請史文傑出庭均未獲准許,違反了法律規定。(4)本案判決支持律師費超出了年利率24%,是錯誤的。(5)本案中大兵公司、國嶽公司只是向馳泰公司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規定,出借人換人後,未獲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不應當承擔擔保責任。4.本案存在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情形。一審中除地正公司、費洪軍外,其他被告均沒有有效送達,一審判決中將劉祥宜列為“劉詳宜(又名劉祥宜)”,是因為史文傑起訴狀中將劉祥宜錯寫為劉詳宜,導致案件材料沒有送達給劉祥宜本人。綜上,地正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匡雲蘭、費立明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借款合同》第五條載明擔保人只有一人,就是費洪軍,其單獨簽訂有擔保書一份,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擔保人,也沒有任何其他人簽訂有擔保書。《借款合同》只有一份,由出借人持有,合同第一頁丙方的名稱均是出借人事後書寫,不能以此證明匡雲蘭、費立明是保證人。原審開庭時,出借人並沒有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借款合同第六條中第1款與第2、3款形成時間不一致,也系出借方事後篡改。該條中的“雙方法定代表人”是指甲乙雙方還是哪“雙方”有歧義,作為格式條款,應當作出不利於出借方的理解。匡雲蘭、費立明是大兵公司、國嶽公司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從不參與公司經營,也未控制公司,對借款不知情,一、二審中也多次對借款合同中個人印章真實性及加蓋時間提出異議。即使個人印章是真的,匡雲蘭印章加蓋的位置與“經辦人”幾個字平行,只能說明是履行職務行為。《借款合同》上也沒有匡雲蘭、費立明的簽字捺印,不能證明二人參與合同簽訂,不應承擔保證責任。2.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存在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與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郭新亮與寇馨月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371號]的情形類似。在本案中,匡雲蘭與費立明均是掛名股東及掛名法定代表人,既未參與該筆業務,也沒有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簽字或捺印,涉案也不存在保證合同。儘管借款合同中有二人的私章,但不是二人真正持有的印章,蓋章處的身份有歧義,“匡雲蘭”印章加蓋的位置與“經辦人”幾個字平行,標明瞭經辦人的身份,是在履行職務行為。在(2018)最高法民再371號一案中,法定代表人就沒有承擔保證責任。綜上,匡雲蘭、費立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本院經審查認為,首先,關於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證據的問題。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證據形式上系人民法院法律文書,但無人民法院印章,既不是原件,也不是複印件,不能作為有效的證據。該法律文書落款日期為2015年12月7日,在本案生效判決作出之前即已存在,地正公司等四人在一、二審中應當能夠提交而未提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且該法律文書中“馳泰經貿公司”與本案中馳泰公司的全稱“山東馳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明顯存在不相一致之處,不能認定為系同一公司,該法律文書載明的史文傑的身份也與本案中馳泰公司認可案涉借款資金屬史文傑所有並不存在衝突。因此,地正公司等四人提交的新證據不能夠推翻原判決。

其次,關於案涉《借款合同》的真實性及效力問題。地正公司等四人申請再審稱本案系虛假訴訟,簽訂《借款合同》時合同中出借人處是空白的,史文傑簽字系事後編造,但並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夠證明其主張。本案中地正公司對於收到馳泰公司1900萬元並無異議,該1900萬元馳泰公司已經明確屬史文傑所有,在馳泰公司與史文傑對款項歸屬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款項出借方為史文傑。地正公司稱本案存在違法犯罪情形的理由,應通過刑事程序加以解決,不屬本案審查範疇。案涉《借款合同》有各方當事人簽字或印章,屬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款人、擔保人也未舉證證明存在無效、可撤銷的情形,合法有效。

再次,關於是否存在地正公司還款的問題。地正公司稱通過丁鳳蘭向趙利華付款362萬元系歸還史文傑的借款,雖然丁鳳蘭系地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地正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丁鳳蘭歸還的款項未明確系代表地正公司歸還史文傑借款,史文傑亦未授權趙利華收取地正公司償還借款,故無證據證明丁鳳蘭向趙利華支付款項的行為系代地正公司歸還史文傑借款。根據二審法院認定,丁鳳蘭是根據與地正公司簽訂的居間協議對趙利華付款362萬元,該款項不能認定為還款。

第四,關於一、二審判決由地正公司承擔律師費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規定中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應當是關於民間借貸中借用資金成本的相關費用,只有與資金成本緊密相關的相關費用才屬於上述規定的範圍,並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於上述範圍。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律師費系出借方為實現其債權而實際支出的成本,當事人明確約定由借款方承擔,不屬於借款資金費用。故一、二審判決由地正公司承擔具有事實與合同依據。

第五,關於擔保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案涉《借款合同》第一頁明確載明國嶽公司、大兵公司、費洪軍、費立明、匡雲蘭系擔保人,上述擔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中加蓋印章或名章。《借款合同》中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擔保人、雙方法定代表人對此借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因史文傑系自然人,不存在法定代表人,故該約定中“雙方法定代表人”只能是借款人、擔保人雙方的法定代表人,而不可能是借款人、出借人的法定代表人。費洪軍還另行出具擔保書表示願意為地正公司向史文傑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上述擔保人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擔保存在可撤銷或者無效的情形,故案涉擔保合法有效。費洪軍在擔保書中明確說明自己願為地正公司向史文傑的借款承擔擔保責任,這說明地正公司確實系向史文傑借款,而非向馳泰公司借款,各擔保人也是為地正公司向史文傑借款提供擔保,故國嶽公司、大兵公司、費洪軍、費立明、匡雲蘭申請再審稱史文傑不是債權人,各擔保人並非對史文傑提供擔保的理由,不能成立。費立明、匡雲蘭在《借款合同》中加蓋了個人名章,已經足以表明其願意承擔保證責任,未簽字、捺印並不影響其承擔擔保責任。

費立明、匡雲蘭申請再審稱匡雲蘭的簽名與“經辦人”平行,標明瞭其經辦人身份,又稱自己對借款不知情,兩種說法明顯自相矛盾。另外,本案中費立明、匡雲蘭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為保證人,其亦加蓋了個人名章,保證人身份是明確的,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的情形並不一致,故費立明、匡雲蘭該項關於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六,關於一、二審審理程序的問題。一、二審中史文傑雖然未出庭,但其已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了訴訟,並不違反法律規定。關於送達的問題,二審已經查明,國嶽公司、大兵公司、費洪軍在二審中確認的地址與一審法院的送達地址是相同的,費立明、匡雲蘭分別是國嶽公司和大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審法院亦按照上述地址向費立明、匡雲蘭進行了送達,故一審法院送達程序合法,上述當事人不予簽收法律文書,應視為人民法院已經送達,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缺席判決的情形。關於劉祥宜的問題,一審法院已向劉祥宜進行了傳票傳喚,其未到庭參加訴訟,亦不存在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情形。

即使存在史文傑將劉祥宜錯寫為劉詳宜的問題,在人民法院依法向劉祥宜的地址進行送達,並可以確定“劉祥宜”“劉詳宜”系同一人的情況下,劉祥宜拒不接收人民法院法律文書也應由其自行承擔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山東地正實業有限公司、日照國嶽熱力有限公司、日照大兵糖業有限公司、費洪軍、匡雲蘭、費立明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友祥

審 判 員 李 春

審 判 員 汪 軍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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