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債權人保證期間未主張權利保證失效

近日,定遠縣人民法院爐橋法庭審結一起因保證合同引發的糾紛,因出借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對保證人主張過權利,被依法駁回了訴訟請求。

本案中,俞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並出具了借條,被告徐某某作為保證人自願對該借款承擔保證責任,並在借條中以保證人身份簽字確認,雙方之間構成了保證合同關係,雙方雖未約定保證方式,但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但在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保證期間內向被告徐某某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故被告徐某某應當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徐某某承擔連帶責任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警語】:當事人未對保證期間予以約定的,保證期間為法定的6個月。在6個月內,債權人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超出保證期間的,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消滅。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這些內容都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約定保證期間的變動,須經過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法律規定的期間。並且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一定要明確保證方式與保證期間,尤其要明確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作為債權人必須積極行使權利,否則難以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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