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判決書

江西省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2019)贛05刑終134號

原公訴機關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應幫,2019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單位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

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審理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應幫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於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贛0502刑初218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應幫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應幫,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鋼公司”)於2011年8月8日註冊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應振豐,被告人應幫系該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全面工作。

2016年4月至6月,應幫通過徐某(另案處理)介紹,採取偽造資金流、虛構貿易往來等手段,在鑫鋼公司與磐安縣某朗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朗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手續費的方式向某朗公司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19份,發票金額合計2,071,339.05元,稅額合計300,963.78元。鑫鋼公司將該19份增值稅專用發票在新餘市渝水區國家稅務局進行了認證抵扣,後因被稅務機關發現,鑫鋼公司在新餘市渝水區國家稅務局做了進項稅額轉出。

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應幫通過張某(身份未查實)介紹,採取偽造購銷合同、資金流等手段,在鑫鋼公司與浙江某龍閥門製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龍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以收取手續費的方式為某龍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38份,發票金額合計3,911,210元,稅額合計568,295.43元。後某龍公司將該38份增值稅專用發票進行了認證抵扣。2018年7月案發後,某龍公司將上述抵扣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進項金額568,295.43元全部轉出。

另查明,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應幫接到新餘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民警電話後,主動前往該局接受訊問。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單位鑫鋼公司在與他人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或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7份,虛開稅款數額合計869,259.21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被告人應幫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在其安排下讓鑫鋼公司為他人虛開和讓他人為鑫鋼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發後,鑫鋼公司及某龍公司已將所有抵扣的增值稅發票稅額進行了進項稅額轉出,沒有給國家財政造成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應幫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據此,認定被告單位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上繳國庫(罰金已繳納);被告人應幫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上訴人應幫上訴提出,其能夠主動到稅務部門辦理進項款轉出,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且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經一審舉證、質證的抓獲經過、情況說明、企業信息、增值稅專用發票等書證,證人徐某、應振豐、柳某、餘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上訴人應幫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鑫鋼公司在與他人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合計568,295.43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上訴人應幫作為直接責任人員,在其安排下讓鑫鋼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亦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鑫鋼公司為他人虛開銷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又讓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虛開稅額應按數額較大的計算虛開數額,不累計計算,故原判認定虛開增值稅的數額錯誤,應予以糾正。案發後,某龍公司已將抵扣的增值稅發票稅額進行了進項稅額轉出,沒有給國家財政造成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應幫能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於上訴人應幫所提其能夠主動到稅務部門辦理進項款轉出,沒有造成國家稅款損失,且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訴理由。經查,由於原判認定虛開增值稅的數額錯誤,導致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9)贛0502刑初218號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單位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上繳國庫。

二、撤銷江西省新餘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9)贛0502刑初218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對被告人應幫的量刑部分。

三、上訴人應幫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嚴小明

審判員  李 鈞

審判員  潘小慶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萬 珊

江西鑫鋼礦機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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