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殼”公司是否構成虛開?

“空殼”公司是否構成虛開?

當下,很多人包括法院,在認定虛開案件時,既要求主觀有虛開少繳增值稅的故意,同時客觀上又造成了少繳增值稅的結果,只有在具備這兩個條件的情況下,才定性為虛開,即所謂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既是目的犯,又是結果犯,這樣的觀點有很大的市場。在司法機關中己有在此觀點主導下的司法判例。

對於這種觀點我認為很值得商榷,原因在於有些虛開壓根就沒有增值稅稅款。

在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案件中,一種公司被稱為“空殼”公司,所謂的“空殼”公司是指那些專門靠開發票過日的公司,這類公司又有一別稱開票公司,其開發票的行為被稱為“暴力”虛開。

“空殼”公司從成立之初,就沒打算做生意,所以自然也就不會有貨物的買賣,服務的提供等等經營行為,他們唯一做的事就是開發票。無論誰需要發票,只要給錢就開票,所以,“空殼”公司賺的是開票費。

沒有貨物的買賣,又沒有提供服務等經營行為,按《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下簡稱勞務),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

基於這一規定,“空殼”公司不是增值稅的納稅人,也沒有增值稅可交。

既然不是增值稅的納稅人,就不可能有通過虛開發票少繳增值稅的故意,更不可能造成自己少繳增值稅的結果。如果按目的犯和結果犯的觀點,所有的“空殼”公司的行為均不構成虛開犯罪,不應當受到刑事處罰。

這樣的觀點顯然是荒謬的。

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對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就是虛開的規定開始,沒有貨物交易就是虛開,與有無增值稅以及是否想少繳增值稅沒有任何關係,就一直是稅務機關與司法機關的共識。

所以,就虛開而言,只要主觀上有虛開專用發票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虛開的行為,虛開的稅額在5萬元以上,就構成了犯罪,至於主觀上是否有少繳增值稅的故意,客觀上是否少繳了增值稅都不是構成虛開罪的必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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