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內容 結果迴避可能性·行政犯(法定犯)結果迴避可能性判斷

結果迴避可能性通常是指以危害結果是否可以迴避來判斷侵權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當不可迴避時,法律人應作出沒有因果關係的判斷;當結果迴避可能性小時,作為減輕侵害人責任的判斷。刑法上的結果迴避可能性也是如此。因此,結果迴避可能性不僅涉及罪與非罪,也涉及刑罰的輕重。

根據結果無價值論的觀點,結果迴避可能性,不僅是不作為犯的成立條件,也是作為犯的成立條件。至於是否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只能進行事後判斷,而不能以行為前、行為時經過深思熟慮後標準進行判斷。例如,司機過失造成了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頭蓋骨骨折,即使立即送往醫院也不能挽救生命時,即使司機沒有救助,也僅成立交通肇事罪,而不成立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如果,我們要求司機以駕車前的行為判斷,有可能推理出駕駛人員構成殺人罪,這樣必然造成社會混亂,以心論罪、刑罰權的濫用不可避免。

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判斷,無論是作為犯,還是不作為犯,均應遵守以下標準:在客觀上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而行為人誤以為沒有迴避可能性因而導致結果發生的,一般成立過失的犯罪;在客觀上沒有結果迴避的可能性,而行為人誤以為具有迴避可能性,屬於不能犯。

隨著社會的複雜化,行政犯(法定犯)日益增多,行政犯的危害結果散見於行政法、經濟法,行政機關對結果的判斷決定了罪與非罪。因此,法律人,特別是司法人員不重視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判斷,為國家行政機關恣意侵犯國民的自由找到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據,因而違反法治原則。

社會管理需要指標考核。社會治安具有複雜性和綜合性,在指標考核中,我們絕不應當將逮捕數量、有罪判決數量作為考核的指標,更不應當將刑期考核作為加分的指標。在治理環境的專項行動中,司法人員應當重視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判斷。如,在辦理非法採礦罪案件中,在建設規劃區內必須予以清除的山坡、地下施工建設中必須挖掘礦產,不能因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追究刑事責任。再如,在非法捕撈水產品罪案件中,因建設需要,水域被利作他用,行為人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不僅如此,我們在辦理其他行政犯案件中,因高級管理人員的投資失誤,或違法犯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其逃之夭夭,司法人員應當運用結果迴避可能性的判斷,確定普通工作人員是否有罪、罪輕罪重。唯有如此,方能實現公平與正義,案件才能經得起歷史與正義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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