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優化完善財政支持普惠金融發展方式

10月30日,財政部發布《關於下達2019年度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預算的通知》。

為貫徹落實《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優化完善財政支持普惠金融發展方式,更好發揮財政資金引導撬動作用,切實提高普惠金融服務水平,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服務鄉村振興戰略,助力打好防範化解重大風險攻堅戰,結合近年來工作實踐,財政部對2015年公佈的《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

財政部:優化完善財政支持普惠金融發展方式

附: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修訂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規劃(2016-2020年)》(國發〔2015〕74號),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務和保障體系,加強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改革和完善中央對地方轉移支付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是指中央財政用於支持普惠金融發展的專項轉移支付資金,包括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財政支持深化民營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綜合改革試點城市獎勵、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

第三條 專項資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點、可持續的原則,綜合運用貸款貼息、以獎代補、費用補貼等方式,引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金融機構支持普惠金融發展,彌補市場失靈,保障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貧困人群和殘疾人、老年人等我國普惠金融重點服務對象的基礎金融服務可得性和適用性,著力提升和改善民營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水平。

第四條 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實施期限至2022年,到期前財政部評估確定是否繼續實施和延續期限。

在編制年度預算前,財政部根據政策實施情況和工作需要,開展相關評估工作,根據評估結果完善資金管理政策。

第五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開透明、定向使用、科學規範的基本原則,確保資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發揮財政資金槓桿作用,引導金融服務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條 財政部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管理和資金撥付,並組織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專項資金的預算分解下達、審核撥付、使用監督、預算績效管理,並對資金使用的合規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二章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勵補助政策

第七條 為實施更加積極的就業政策,以創業創新帶動就業,助力大眾創業、萬眾創新,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對符合政策規定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給予一定貼息,減輕創業者和用人單位負擔,支持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引導用人單位創造更多就業崗位,推動解決特殊困難群體的結構性就業矛盾。

第八條 對按照《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就業創業工作的意見》(國發〔2015〕23號)、《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實施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創業就業工作的通知》(銀髮〔2016〕202號)、《國務院關於做好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促進就業工作的若干意見》(國發〔2018〕39號)等文件規定發放的個人和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可予以貼息。

第九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個人可申請財政貼息支持:

(一)屬於重點就業群體。包括城鎮登記失業人員、就業困難人員(含殘疾人)、復員轉業退役軍人、刑滿釋放人員、高校畢業生(含大學生村官和留學回國學生)、化解過剩產能企業職工和失業人員、返鄉創業農民工、網絡商戶、建檔立卡貧困人口、農村自主創業農民。

(二)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住房貸款、購車貸款、5萬元以下小額消費貸款(含信用卡消費)以外,申請人提交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時,本人及其配偶應沒有其他貸款。

第十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小微企業可申請財政貼息支持:

(一)屬於《統計上大中小微企業劃分辦法(2017)》(國統字〔2017〕213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二)小微企業當年新招用符合創業擔保貸款申請條件的人數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20%(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10%),並與其簽訂1年以上勞動合同。

(三)無拖欠職工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等嚴重違法違規信用記錄。

第十一條 專項資金貼息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最高貸款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貸款利率可在貸款合同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基礎上上浮一定幅度,具體標準為貧困地區(含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全國14個集中連片特殊困難地區,下同)上浮不超過3個百分點,中、西部地區上浮不超過2個百分點,東部地區上浮不超過1個百分點,實際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在上述利率浮動上限內與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專項資金貼息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貸款額度由經辦銀行根據小微企業實際招用符合條件的人數合理確定,最高不超過30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確定。對已享受財政部門貼息支持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可通過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形式支持。

對還款積極、帶動就業能力強、創業項目好的借款個人和小微企業,可繼續提供創業擔保貸款貼息,但累計次數不得超過3次。對獲得市(設區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創業人員、創業項目、創業企業,經金融機構評估認定的信用小微企業、商戶、農戶,經營穩定守信的二次創業者等特定群體原則上取消反擔保。

第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在國家規定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貼息期限內,按照實際的貸款額度、利率和計息期限計算。其中,對符合條件的個人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給予全額貼息;對符合條件的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按照貸款合同簽訂日貸款基礎利率的50%給予貼息。對展期、逾期的創業擔保貸款,財政部門不予貼息。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下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適當放寬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條件、提高貸款利率上限,相關創業擔保貸款由地方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具體貼息標準和條件由各省結合實際予以確定,因此而產生的貼息資金支出由地方財政部門全額承擔。地方財政部門自行安排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應當與中央財政貼息支持的創業擔保貸款分離管理,分賬核算,並按照《財政部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人民銀行 銀保監會關於進一步做好創業擔保貸款貼息政策監測分析工作的通知》(財金〔2018〕107號)要求,做好監測分析工作。

第十三條 申請創業擔保貸款貼息支持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應向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資格審核,通過資格審核的個人和小微企業,向當地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和經辦銀行提交擔保和貸款申請,符合相關擔保和貸款條件的,與經辦銀行簽訂創業擔保貸款合同。

經辦銀行按照國家財務會計制度和創業擔保貸款政策有關規定,計算創業擔保貸款應貼息金額,按季度向地市級財政部門申請貼息資金。地市級財政部門審核通過後,在1個月內向經辦銀行撥付。對省直管縣,經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可由縣級財政部門負責相關貼息資金審核撥付工作。

第十四條 建立創業擔保貸款獎勵補助機制。按各地當年新發放創業擔保貸款總額的1%,獎勵創業擔保貸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經辦銀行、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單位,用於其工作經費補助。

創業擔保貸款獎勵性補助資金的獎勵基數,包括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由地方財政部門自行決定貼息的創業擔保貸款。對以基礎利率或低於基礎利率發放創業擔保貸款規模佔創業擔保貸款總髮放額一半以上的經辦銀行,各地財政部門可在獎勵資金分配上給予適度傾斜。

第十五條 本章所稱創業擔保貸款,是指以具備規定條件的創業者個人或小微企業為借款人,由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提供擔保,由經辦此項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發放,由財政部門給予貼息,用於支持個人創業或小微企業擴大就業的貸款業務。

本章所稱擔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資設立的,用於為創業擔保貸款提供擔保的基金。擔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務機構或其委託的融資性擔保機構負責運營管理。

本章所稱經辦銀行,是指由各級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的為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微企業提供創業擔保貸款的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章 財政支持深化民營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綜合改革試點城市獎勵政策

第十六條 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務綜合改革試點城市,落實好中央減稅降費政策,著力改善民營和小微企業融資;防範好民營、小微企業信貸風險,健全融資擔保體系和風險補償機制,切實打好防範重大風險攻堅戰,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給予試點城市適當獎勵。

第十七條 試點城市一般應為地級市(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轄縣區)、省會(首府)城市所屬區縣、國家級新區。地市級行政區少於10個的省、自治區(包括吉林、福建、海南、貴州、西藏、青海、寧夏)和5個計劃單列市,每年1個試點城市名額;其他省、自治區及4個直轄市,每年2個名額。試點城市可重複申報。

第十八條 中央財政每年對東、中、西部每個試點城市獎勵標準分別為3000萬元、4000萬元、5000萬元。獎勵資金可用於試點城市金融機構的民營和小微企業信貸風險補償或代償,或用於試點城市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資本補充。鼓勵有條件的省份適當安排資金比照開展省內深化民營和小微企業金融服務綜合改革試點城市工作。

東、中、西部地區劃分標準按照《財政部關於明確東中西部地區劃分的意見》(財辦預〔2005〕5號)規定執行(下同)。

第十九條 中央財政獎勵資金結算與試點城市工作績效掛鉤,對試點城市績效情況重點評價四個方面內容:一是金融服務民營和小微企業總體狀況(佔比40%)。二是完善融資擔保和風險補償機制情況(佔比30%)。三是金融綜合服務和創新情況(佔比20%)。四是金融帶動地方發展情況(佔比10%)。

第二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聯合金融監管、科技、工信、人民銀行、銀保監等部門對試點城市工作開展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建立相關績效指標動態監測體系。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根據績效評價和抽評結果進行資金結算。對績效評價或抽評結果分值未達到要求的試點城市,取消試點資格,追回全部獎勵資金。

第二十二條 試點城市應加強部門統籌協調和政策聯動,特別是與中央財政已出臺的小微企業融資擔保降費獎補、中小企業信用擔保代償補償等政策形成互補和合力,不得對同一主體重複安排資金支持。

第四章 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政策

第二十三條 為引導和鼓勵金融機構主動填補農村金融服務空白,專項資金安排支出用於對符合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和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給予一定補貼,支持農村金融組織體系建設,擴大農村金融服務覆蓋面。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各項條件的新型農村金融機構,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費用補貼:

(一)當年貸款平均餘額同比增長;

(二)村鎮銀行的年均存貸比高於50%(含50%);

(三)當年涉農貸款和小微企業貸款平均餘額佔全部貸款平均餘額的比例高於70%(含70%);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財政部門可按照不超過其當年貸款平均餘額的2%給予費用補貼。新型農村金融機構不重複享受補貼。

第二十五條 補貼資金於下一年度撥付,納入金融機構收入統一核算。

第二十六條 東、中、西部地區農村金融機構(網點)可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分別為自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當年(含)起的3、4、5年內。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超過享受補貼政策的年數後,無論該農村金融機構(網點)是否曾經獲得過補貼,都不再享受補貼。如果農村金融機構(網點)開業時間晚於當年的6月30日,但開業當年未享受補貼,則享受補貼政策的期限從開業次年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七條 對以下幾類貸款不予補貼,不計入享受補貼的貸款基數:

(一)當年任一時點單戶貸款餘額超過500萬元的貸款;

(二)在縣級經營區域以外發放的貸款,縣級經營區域包括縣、縣級市、縣級區。在縣級以上城市的所有城區發放的貸款,均不計入享受補貼的貸款基數;

(三)西部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網點)在其所在鄉(鎮)以外發放的貸款。

第二十八條 本章所稱新型農村金融機構,是指經銀保監會批准設立的村鎮銀行、貸款公司、農村資金互助社3類農村金融機構。

本章所稱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詳見財政部2010年發佈的基礎金融服務薄弱地區名單。

本章所稱存(貸)款平均餘額,是指金融機構(網點)在年度內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即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之和除以月數。如果金融機構(網點)為當年新設,則存(貸)款平均餘額為自其開業之月(含)起每個月末的存(貸)款餘額平均值。

本章所稱月末貸款餘額,是指金融機構在每個月末的各項貸款餘額,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具體統計口徑以《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統計制度》及相關規定為準。

本章所稱年均存貸比,是指金融機構當年的貸款平均餘額與存款平均餘額之比。

本章所稱涉農貸款,是指符合《涉農貸款專項統計制度》(銀髮〔2007〕246號)規定的涉農貸款,不包括金融機構的票據貼現、對非存款類金融機構的拆放款項,以及自上年度開始以來從其他金融機構受讓的信貸資產。

本章所稱小微企業,是指符合《統計上大中小微企業劃分辦法(2017)》(國統字〔2017〕213號)規定的小型、微型企業。

第五章 資金分配和撥付

第二十九條 中央財政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農村金融機構定向費用補貼資金採用因素法分配,考慮因素包括:各地區可予補貼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勵性補助資金需求、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餘額。試點城市獎勵資金採用項目法分配。

第三十條 專項資金具體計算公式如下:

分配給某地區的專項資金總額=經核定該地區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需求×該地區中央財政分擔比例×權重+經核定該地區可予補貼的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餘額×該地區中央財政分擔比例×權重+經核定該地區試點城市獎勵資金規模-該地區上年末結餘專項資金規模。

權重=﹝(當年中央財政普惠金融發展專項資金規模-經核定全國試點城市獎勵資金規模)÷(經核定全國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需求+經核定全國可予補貼的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餘額)﹞×80%+上年績效評價結果×20%。權重大於1時,按照1計算。小於或等於1時,據實計算。

各地區可予補貼的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需求、農村金融機構貸款平均餘額、試點城市獎勵資金規模依據各地財政部門上報情況和財政部各地監管局(以下簡稱監管局)審核意見確定。

每年10月31日前,財政部將下一年度專項資金預計數提前下達省級財政部門,提前下達比例不低於90%。

第三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參照中央財政的分配方法,在預算規模內合理確定本地區專項資金分配方案,切實提高專項資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條 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及獎補資金、農村定向費用補貼資金由中央和地方財政共擔,東、中、西部地區中央財政與地方財政的分擔比例分別為3:7、5:5、7:3。地方財政分擔資金應主要由省級財政安排,原則上東、中、西部地區省級財政負擔比例應分別佔地方財政分擔資金總額的30%、50%、70%以上,市、縣級財政分擔比例由省級財政部門統籌確定。比照實施西部大開發政策的地區,執行西部地區分擔比例。試點城市獎勵資金由中央財政從專項資金中全額安排。

第三十三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彙總審核轄區內專項資金申請材料,於每年3月31日前報送財政部和監管局。申請材料包括本年度專項資金申請情況說明、專項資金申請明細表、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績效目標申報表、省級財政部門審核意見,上年度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報告,本年度申請試點城市名單、實施方案、績效目標表,上年度試點城市績效考核表以及與專項資金申請或審核相關的其他材料。

對未按規定時間報送專項資金申請材料的地區,財政部和監管局不予受理,視同該年度不申請專項資金處理。

第三十四條 監管局對省級財政部門報送的專項資金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於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審核意見報送財政部,並抄送省級財政部門。

監管局應對省級財政部門報送的相關材料進行認真審核,根據實際需要開展相應的核查工作。在審核過程中發現嚴重弄虛作假或重大違規等問題,及時向財政部報告。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以監管局出具的意見為依據,向省級財政部門下達專項資金預算,並抄送監管局。

對上年末專項資金結餘的地區,財政部將減少安排該地區下一年度專項資金的數額。

第三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收到中央財政下達的專項資金預算後,應參照中央財政的分配方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在30日內將預算分解下達本行政區域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編制專項資金的審核、撥付和使用情況報告報送財政部備案,並抄送監管局。

第三十七條 專項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專項資金的預算公開,按照中央對地方專項轉移支付信息公開管理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預算監管和績效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涉及的銀行業金融機構、擔保基金運營管理機構等相關單位應當如實統計和上報專項資金申請涉及的各項基礎數據,對各項基礎數據的真實性、合規性負責,並對所屬分支機構加強監管。獲得資金支持的單位應公開相關情況。

第三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資金申請、審核、撥付的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並會同有關部門對專項資金申請、審核撥付及使用情況加強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處理和反映,保證專項資金政策落到實處。

各級財政部門應及時將專項資金撥付具體情況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對舉報反映的問題認真核實,問題屬實的應及時追回財政資金。

第四十條 監管局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工作需要,對專項資金的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管,必要時可進行實地抽查,出具監管報告,作為財政部調整下年度專項資金分配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一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實地抽查力度,對未按規定分擔資金的地區,經監管局或審計部門書面確認後,取消下年度獲得相關使用方向中央財政資金的資格。對查出以前年度虛報材料、騙取專項資金的,應當及時予以追回。對被騙取的專項資金,由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自行查出的,由同級政府財政部門收回。由中央有關部門組織查出的,由省級財政部門負責追回並及時上繳中央財政。

第四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申報使用專項資金的部門、單位、個人,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預算績效管理的有關規定加強專項資金績效管理,建立健全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機制,將績效評價結果作為完善政策和資金分配的參考依據,推進績效評價結果信息公開,逐步建立績效問責機制。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標體系,對轄區內普惠金融發展狀況進行科學評價,為完善專項資金管理制度提供決策參考。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央財政對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專項資金(試點城市獎勵資金不涉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分配、撥付、使用、管理,以及相關申請材料的申報與審核,參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省級財政部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政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實際制定專項資金管理實施細則,並報送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財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財金〔2016〕85號)同時廢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