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勞動的過程中存在過錯,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賠償嘛?

之所以要寫這篇文章,是和最近處理的一個案件相關。而且之前對這個問題也有一定的曲解,現在算是做個總結,糾正一下。而且這個問題有點大,並不是三言兩語就能講清楚的,筆者也是嘗試著把這個問題講清楚,以饗讀者。

勞動者在勞動的過程中存在過錯,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賠償嘛?

先舉個例子吧。石某繫上海A公司的財務,A公司與B公司有經濟往來,且尚欠B公司貨款。B公司的負責人吳某經常通過QQ的方式與石某溝通。一天,以為自稱是B公司財務的李某加石某的QQ,並要求石某將貨款轉入一個新賬戶,並稱,該賬戶系公司老闆私人的賬戶。石某要求走對公賬戶,李某稱,公司對公賬戶最近不能收款,還請通融一下。隨後,石某聯繫了B公司的負責人吳某,但是電話一直沒有打通。隨後,石某向A公司老闆反映了上述情況,便將貨款轉了過去。之後,石某再與吳某核實是否收到貨款,方知道受騙了,第一時間便報警了。之後A公司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石某賠償公司的全部經濟損失。

現在問題來了,吳某是否應當賠償A公司的經濟損失。如果賠償,賠償的比例是多少,是全部,還是部分?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也僅僅規定了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因此,如果勞動者違反規章制度或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用人單位可以解除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那麼勞動者造成的經濟損失是否應當由勞動者承擔呢?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出發點是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其中一個基本原則為“員工履行職務的行為,由單位承擔”,其依據為我國《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也有類似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當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21條規定: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因此,一般我們認為,公司員工職務行為造成公司損害的,應當由公司承擔責任,員工不承擔責任。其法理依據為:一般情況下,我們推斷認為員工是善意的,盡到了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因此其在執行職務過程中造成公司或者第三人損害的,一般由單位承擔。

但是,凡是均有例外。如果員工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的,法律另有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僱員追償。第九條的前半句與第八條是一脈相承,但是後半句就發生了重大變化。因此員工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公司受損,應當承擔責任,而且即使公司承擔了責任,公司仍然有權向員工追償。第九條後半句的連帶責任是不真正的連帶責任。所謂的不真正的連帶賠償責任,是指賠償義務人承擔了賠償責任後,有權向真正的賠償責任人追償。比如產品侵權案件中,產品的銷售者承擔產品責任後,如果產品責任系產品生產者的原因導致的,那麼產品的銷售者就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產品的銷售者與產品的生產者之間就是典型的不真正的連帶責任。

同時,原勞動部制定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也有相對應的規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經濟損失的賠償,可從勞動者本人的工資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過勞動者當月工資的20%。若扣除後的剩餘工資部分低於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則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這裡所說的“勞動者本人原因”就是指由於勞動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

因此,我們一般認為,勞動者的一般過失,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為勞動者的一般過失,系用人單位選聘勞動者時存在的商業風險,系經營風險。但是如果是因為勞動者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則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回到本案,本案經過一審二審,最終法院認為,石某作為專業的財務人員,應當對款項支付盡到審核義務,未對轉款的事實做核實,不應當將款轉入陌生人的私人賬戶。鑑於公司老闆也有一定的過錯,最終法院判令石某承擔10%的責任。

筆者再舉個例子。孫某系A公司的業務員,經常開車往返於多地。一天孫某開車,與其他公司的幾個業務員一起跑業務,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導致車上的其他幾個業務人員不同程度的受傷。交警最終認定,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由於孫某當天系職務行為,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僅承擔次要責任,因此其行為應當由A公司承擔,孫某不承擔責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A公司是有損失的,但是A公司不能因此向孫某追償。因為,孫某系職務行為,且孫某並不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因此孫某不承擔責任。

針對第二個問題,勞動者因為過錯導致公司損失,賠償的比例問題。這個在我國現行的法律框架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需要司法實踐不斷去完善。具體到司法實踐中,勞動者故意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由勞動者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勞動者重大過失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法官往往會結合勞動者的過錯程度、勞動者的收入水平、其所從事的行業風險係數、用人單位是否存在管理上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去考慮。同時,還要避免用人單位以勞動合同的形式轉嫁風險給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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