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能夠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書範圍

「法律實務」能夠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書範圍

【司法解釋】

第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在分割共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等案件中作出並依法生效的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裁決書、調解書,以及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拍賣成交裁定書、以物抵債裁定書,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 釋(一)》(法釋〔2016〕5號)

【實務解析】

《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規定確立了生效法律文書和徵收決定引起物權變動的制度。據此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法律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權變動,不經登記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顯然,《物權法》對非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和基於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設置了不同規則,但未對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文書的範圍作出具體規定。

正確理解“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含義,合理界定相關法律文書的範圍,事關物權變動模式的體系安定。"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系對“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對應抽象,應作為核心判斷標尺。本諸立法目的及法律文書之性質,重點問題為:目的在於變更既存物權關係的形成裁判,無疑具有導致物權變動的效力;確認裁判只是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物權,並不改變既存物權關係,不產生物權變動效力; 調解書為法定法律文書,在類型上將其排除缺乏法律依據。

「法律實務」能夠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法院、仲裁委的法律文書範圍

從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的文義看,並非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所有法律文書均可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究竟哪些法律文書能夠引起物權變動呢?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解釋》對此進行了限縮性解釋,規定只有在實體法上具有在當事人之間形成或創設某種物權變動效果的法律文書才屬於該條所稱“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的法律文書。因此,針對訴訟、仲裁和執行中的程序性問題或者特定事項作出的裁定、決定、命令、通知書等,以及單純解決身份關係的法律文書,原則上不涉及物權設立、轉讓、變更或者消滅,不會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確認法律文書只是確認當事人是否享有所爭議的物權,並不改變原來已存在的物權,也不導致物權變動;給付法律文書並沒有改變既存的法律關係,而只是經由生效裁判實現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法律關係,故均不應屬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而形成性法律文書在確定之時,無須強制執行就自動發生法律關係變動的效果,因此,形成性法律文書應當屬於物權法第二十八條所稱的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法律文書。

在形成性法律文書中,主體自然是訴訟或仲裁程序中形成的形成性判決書、裁決書,這個自無疑問。爭議較大的是形成性調解書,有觀點認為,調解書往往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結果,對其中涉及的物權變動事項的準確性,沒有充分的程序保障,極易損害真實物權人的利益,故不應認為其具有直接引起物權變動的效力。對此,我們認為,形成性調解書的屬性應當定位於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審判或仲裁行為,就此而言,形成性調解書與判決書或裁決書一樣已經具備導致物權變動的基礎,與判決、裁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樣具備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賦予的強制力,因此,形成性調解書也應當與形成性判決書和裁決書同等視之。此外,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作出的部分裁定書,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三條的規定精神,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成交確認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也屬於形成性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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