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被訴房屋徵收決定是否已為生效的行政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的判斷?

轉自:土地管理法

【裁判要點】

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受生效判決效力所羈束,不僅要看該判決的結論本身,還要看當事人所訴行政行為與該判決所針對的行政行為的關聯性,以及兩案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訴的理由與訴的利益。只有如此,人民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生效的行政裁判的效力所羈束”所做的判斷,才可能在維護判決既判力與保護訴權之間找到平衡。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最高法行申111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左建京,男,1970年11月11日生,漢族,住北京市東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錢糧衚衕**號。

法定代表人:金暉,區長。

再審申請人左建京因訴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房屋徵收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552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王振宇、審判員於泓、審判員楊科雄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左建京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東政發(2016)1號《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關於天壇周邊簡易樓騰退項目範圍內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徵收決定)違法。

一審法院查明:董明崑因不服本案被訴徵收決定,向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院於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369號行政判決書,認定本案被訴徵收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定正確、程序合法,並據此判決駁回董明崑訴請撤銷本案被訴徵收決定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京行終4352號行政判決終審維持。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徵收決定已為一審法院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判決效力所羈束,故左建京提起本案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遂於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京04行初1446號行政裁定,駁回左建京的起訴。

左建京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確認被訴徵收決定違法。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所羈束,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被訴徵收決定已為生效行政判決的效力所羈束,左建京就此提起的訴訟,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左建京的起訴正確,應予維持,左建京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於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6)京行終5521號行政裁定,駁回左建京的上訴。

左建京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主要事實和理由為:⒈被訴徵收決定對再審申請人權益產生實質影響,董明崑案件並沒有通知再審申請人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參加訴訟。⒉被訴徵收決定存在主體違法、程序違法等諸多情況。

本院認為:針對本案被訴徵收決定,一、二審法院均以該徵收決定已為生效的行政判決的效力所羈束為由,未支持本案再審申請人左建京的訴訟請求。需要說明的是,判斷行政行為是否受生效判決效力所羈束,不僅要看該判決的結論本身,還要看當事人所訴行政行為與該判決所針對的行政行為的關聯性,以及兩案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相同或相似的訴的理由與訴的利益。只有如此,人民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是否“已為生效的行政裁判的效力所羈束”所做的判斷,才可能在維護判決既判力與保護訴權之間找到平衡。

本案中,被訴徵收決定與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369號行政判決所審查的系同一行政行為,該被訴徵收決定對應的是“天壇周邊簡易樓騰退項目”,涉及的是五大片區的樓宇,並非針對再審申請人一戶。從再審申請人原審訴求及理由看,是要求確認被訴徵收決定違法,訴訟理由也與上述生效判決中的董明崑的訴訟理由基本相同;從訴的利益角度分析,都是要求法院從整體上否定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並未體現出不同的原告在本案中有別於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護的合法的訴訟利益與實體權益,也即訴的利益也基本相同。本院認為,如果再審申請人在徵收過程中對於補償方式或者補償額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體權益存有異議,其完全有權利針對後續的經過評估後作出的分戶徵收補償決定或者其與徵收部門所達成的徵收協議,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司法救濟。而在本案訴訟當中,即便法院啟動對被訴徵收決定合法性的審查,在審查內容、審查方式、審查標準上亦與上述生效判決所涉案件沒有明顯區別。故整體來看,本案實無啟動再審之必要,一、二審法院認為本案訴訟標的已受生效判決效力所羈束的分析意見,並無明顯不妥。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在處理方式和結果上於法有據。

綜上,左建京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左建京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振宇

審判員 於 泓

審判員 楊科雄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覓

書記員 餘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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