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表”地摊修理引诉讼 证据仔细甄别定纷争

近日,随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华某“名表”索赔案按撤诉处理的裁定送达,标志我院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某诉请的7.8万元名表最终以450元的价格敲定赔偿。一场长达近两年的“名表修失”纠纷终于划上了句号。

2017年1月21日,原告华某将一块手表送到潘某地摊点维修,次日,华某向潘某要回手表时,潘某告知手表已丢失。华某遂以该表系“劳力士帝舵”名表,价值7.8万元主张赔偿,潘某认为该表系仿表,价值几百元拒赔。引发诉讼后,原告华某主张所修之表系自己2013年2月28日在东莞华润超级广场百雀钟表行购买,价值人民币7.8万元。鉴于争议较大,主审法官对“是否名表”相关证据进行了有效甄别。根据华某陈述购表时使用现金、同时又举出购表收据、瑞士珠宝钟表店商户存根联及持卡人存根联的POS机港币打款单。依生活常理推断,在使用现金支付时,商户只需出示发票并将该手表相关证书及维修注意事项交与原告即可,不可能再有POS机打款单,且在东莞更不可能直接使用港币进行流通购物,该证据与正常交易常规相悖,加之“帝舵表”与“劳力士”系不同品版,市场尚无“劳力士帝舵”手表,由此判定,华某主张“劳力士帝舵”名表交与潘某修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地摊修表行业及名表售后维修程序等特点,结合当事人潘某当庭450元的自认,按照民间“丢失东西要赔”的生活准则,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对于证据效力及自认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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