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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熙球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648号

原告黄熙球。

委托代理人黄景耀。

委托代理人蓝睿睿,系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桥东东江沙。

法定代表人李德光。

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龙丰永联路惠城区政府3号楼五楼。

机关法人(法定代表人)陈炳雄,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郭伟华,系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下角江边路9号第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乃贵。

委托代理人吴燕彬,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熙球诉被告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熙球及委托代理人蓝睿睿、黄景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郭伟华、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吴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黄熙球诉称,原告195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惠州市第一小学任教师,1970年调入惠州市桥东区木器厂工作,1977年2月调到惠州市物资局下属的惠州市木材公司工作,任职师傅干部身份。1983年9月该公司为第二被告的下属企业,同月第一被告划归第二被告管理时违反了《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丢失了原告的人事档案资料,1987年第一被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解散(退市),原告下岗未获补偿。2010年4月13日惠州市人民政府政府《惠城区国有(集体)企业主管交接书》明确第一被告的人事、财物及资产等监督管理由第三被告负责。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的特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获得退休保险待遇,应一次性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93940元,并承担原告至死亡时止的一切医疗费用;另外,原告认为公民的个人档案资料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为此曾多年上访及相关部门召开联调会议寻求帮助未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告的生活陷入了困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依法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被告对上述倩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档案的经济损失393940元;2、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今后的医疗费用损失至原告死亡时止;3、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4、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共同被告承担。

被告一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二惠州市惠城区林业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1939年1月1日出生1999年1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久应办理退休手续,就应当知道其档案丢失的情况,但原告过了15年才以档案丢失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赔偿,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职工档案,亦无保管原告职工档案的之责和义务,不对原告职工档案的一是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答辩人从1982年至2010年时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主管单位,但从未收到原告的职工档案,不存在遗失原告职工档案的事实,而且北奥一是企业法人,应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职工档案是否遗失,与答辩人无关。另外,从2010年起,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已由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监督管理,答辩人已不是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的主管部门。本案所涉事情的时间跨度大,当时木材公司的负责人已去世,被告一的主管部门和相关负责人员也发生变动,并经过改制,在答辩人单位内没有原告的相关原始资料,惠城区劳动部门也仅存有上述两份介绍信,所以答辩人在《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职工黄熙球档案遗失情况说明》所述的“1983年9月该公司为惠城区林业局下属企业,1987年8月随着该公司企业退市改制而下岗”,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所写,不一定符合当时事实,同时,该情况说明也注明,惠州市第二不猜公司划归区林业局管理时,移交的职工人事档案中没有黄熙球的职工档案。三、原告请求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赔偿丢失档案的损失393940元、承担今后的医疗费、赔偿丢失档案的精神损失5万元并且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职职工名册》、《干部名册》中,原告并不在列,这说明原告起码在1989年以前就没有在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工作,而且从1989年起到1999年1月1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这十年期间原告自己没有参加社保,造成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无明确答复原告现在不能参加社保,按照按照《关于妥善解决企业未参保人员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以及《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原告可以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一是法人,从2010年起已由被告三监督管理,无法律规定主管单位应对国有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答辩人不对原告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的职工档案,亦无报关原告档案的之责和义务,被告一是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且已移交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监督管理,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原告档案遗失的任何责任。

被告三惠州市惠城区企业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惠城区下属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监督管理职能。2010年6月10日,答辩人接受被告二移交被告一职工档案9人,但没有被答辩人黄熙球的档案,根据被答辩人的陈述,其认识档案是在1983年9月被告一划归被告二时丢失,被告二《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职工黄熙球档案遗失情况说明》一文,也证明黄熙球的档案在1983年9月被告一划归被告二时丢失,因此,被答辩人的档案丢失是被告一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被告一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丢失被答辩人档案所引发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答辩人行使的是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并没有接收被告一的财产,没有为被告一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为1年,普通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特殊民事诉讼时效为20年,被答辩人于1987年因企业界山下岗,权利受到侵犯至起诉之日止已超27年,其权利已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限。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的档案在1983年9月被告一划归被告二管理时丢失,现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惠州市市政府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职工黄熙球档案遗失情况说明》,证实:原告于1959年参加工作,先后在惠州第一小学任教师,1970年调入惠州市桥东区木器厂工作,1977年2月调入惠州市物资局管辖的市木材公司工作,属集体单位职工;1983年9月该公司为惠城区林业局下属企业,1987年8月随着该公司企业退市改制而下岗……。原告称,原告在1999年退休时听说档案丢失,但无法查询是否已丢失,在2014年9月20日通过被告二的文件明确得知档案已丢失。

另查一,被告二提供的1989年、1990年的《在职职工名册》、《干部名册》中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三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被告二向被告三移交的被告二的职工档案移交表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另查二,被告一关闭退市,《根据惠城区区直六单位国有(集体)企业主管交接工作方案》(惠城府办(2010)12号)的要求,被告一交由被告三监管,并要求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交接工作方案中规定的资料及印章移交至被告三,并完善所有交接手续。

另查三,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关于黄熙球﹤请求出具证明申请书﹥的回复》,列明,因黄熙球无法提供其个人档案资料,不符合《转发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惠城府办(2009)5号)文件要求,无法按照《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办事指南》进行受理。

另查四,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函,请求协助查明黄熙球在满足享受社保的前提下应当取得的养老金金额以及其他相关事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7日回复我院:……我局负责早期离开企业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手续的初审,由于黄熙球人事档案已遗失,无法证明其固定工的身份及其工作的起止年限……没有提供黄熙球原始的档案材料,我局也无法做出更为详细的解答,至于贵院提出应该一次性缴纳多少养老保险费、每月应领取养老金多少以及提供一名工人的养老金发放明细,我局无法给予提供……。

另查五,原告提供了与原告同在被告一处任职且情况相类似的被告一的职工何密金的身份证信息及养老金领取明细,该明细显示,何密金自2010年9月开始领取养老金,至2015年5月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从1076.74元至1901.03元不等,经核算这个期间平均每月领取的养老金金额为:1327.3元。何密金,男,汉族,1939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惠州市惠城区县仓背17号。

另查六,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惠市劳社(2008)182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其首次核发基本养老金的时间最长可追溯到2009年1月。

另查七,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当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商业企业登记表、证明、惠城区国有(集体)企业主管交接书、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职工黄熙球档案遗失情况说明、关于黄熙球请求出具证明申请书的回复、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针对原告丢失档案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额标准;三是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档案丢失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时效的问题。公民的人事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被告一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妥善保管职工的档案资料,在被告一退市关闭时应将职工的档案妥善移交给托管单位或者其他有管理职工档案资料的权限的部门。原告称,其在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时听说档案丢失,但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期间原告一直在信访寻求解决档案问题的办法。同时,被告二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关于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职工黄熙球档案遗失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黄熙球于2014年6月18日到惠州市政府上访,诉求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这就表明,原告一直在为档案的事情找有关部门沟通,且被告二在2014年9月2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的档案丢失,原告此时明确得知档案丢失,也就是说原告此时才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

其次,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一已退市关闭,被告三作为原告的托管单位以及被告二作为被告一当时的主管单位均未向本院提供将原告档案转出的有效证据,无法查证档案的去处,现档案下落不明,因而,被告一应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照原告提供的何密金领取养老金的时间以及根据惠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惠市劳社(2008)182号《关于解决早期离开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其首次核发基本养老金的时间最长可追溯到2009年1月”的规定,本院认为,从2010年9月起计算原告因档案丢失造成的养老金损失较为合理。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原告提供的何密金的养老金领取明细,本院酌定原告的养老金标准按每月1400元计算15年即,被告一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应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252000元(1400元/月×12月/年×15年)。

再次,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如前所述,档案是公民取得就业资格、核算工资标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以及享受养老保险福利待遇所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档案的丢失确实会对原告造成精神上的影响,故本院酌定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应丢失档案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最后,关于被告二、被告三是否应对被告一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二、被告三对原告档案的丢失存在过错,被告一的性质系内资企业法人,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未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档案丢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原告诉请被告二、被告三承当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三系被告一的托管单位,但被告三称,被告一系独立的法人,故被告三不代表被告一应诉。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熙球赔偿因丢失档案丢失不能享受养老金的经济损失252000元;

二被告一惠州市第二木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熙球赔偿因档案丢失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熙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素霞

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

代理审判员 杨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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