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一)

辯訴交易制度產生於19世紀的美國,因當時美國出於資本主義經濟蓬勃發展,犯罪率上升。為了利用有限的人力、物力迅速處理案件,解決刑事案件的積壓和司法拖延問題,利用協商和交易等能夠快速結案的方式逐漸被廣泛採用。1970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randy v.U.S一案的判決中正式確認了辯訴交易的合法性。1971年的Santobell v.New York案的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再一次強調了辯訴交易的合理性:“如果每一項刑事指控均要經受完整的司法審判,那麼州政府和聯邦政府需要將其法官的數量和法庭設施增加許多倍。”它還明確指出:“辯訴交易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組成部分,如果運用得當,它應當受到鼓勵。”美國1974年修訂實行的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明確將辯訴交易作為一項訴訟制度確立下來,從而使得辯訴交易進一步得以制度化和法典化。

辯訴交易的採用可以使案件的定罪和量刑問題同時迅速解決,能大大縮短刑事案件的辦案週期。大量的刑事案件能夠避開冗長複雜的庭審,使司法資源能夠得到有效利用,整個刑事司法制度能夠得到高效運轉。

美國的辯訴交易主要有兩種形式:(1)控罪方面的交易,即檢察官減少或降低起訴書中記載的多項罪狀,以換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辯;(2)判刑方面的交易,即檢察官向法庭提出對被告人適用幅度較小的刑罰的具體建議,並希望法官能夠採納這一建議。實踐中,為了吸引被告人做出有罪答辯,檢察官建議的刑罰往往與被告人的實際罪行不相適應,許多實際有罪的被告人往往被判處極輕的刑罰,甚至被免除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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