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林说法|海关追补税时效问题与解惑

追补税的适用

常见问题

海关通关审核、后续稽查或者案件调查发现企业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应对企业追征税款还是补征税款?

法律规定

《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

《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海关发现海关监管货物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纳税义务人应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疑惑所在

法律规定了海关可以在一年之内补征税款,三年之内追征税款,但在什么情况下追征税款?什么情况下一年内补征税款?什么情况下加收滞纳金?

如何适用

海关是在三年之内对企业追征税款,还是在一年之内对企业补征税款?关键看是否存在“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情形。如果企业的进出口行为违反海关规定,造成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在三年内对企业追征税款;如果企业没有违反规定,海关只能在一年之内补征税款。海关追征或者补征税款的关键点是:企业的申报行为是否违反海关规定。

那么,什么是“违反规定”?它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有何区别?对企业而言,“违反规定”可以理解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决定或者公告等形式对外作出的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规定,均可理解为海关监管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海关可以将其作为“违规案件”立案处理,但对案值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予立案处理。

综上,“违反规定”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立案处理的,包括海关立案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因案值小、情节显著轻微没有达到海关立案标准,没有被海关作为违规案件立案处理的。对于企业没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海关只能补征税款。

此外,对于追征税款的,还应当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在少征和漏征税款上有所不同,对于少征税款的(税款未缴足),从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对于漏征税款的(税款未缴),应当从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对于保税货物、减免税货物等尚未缴纳税款的海关监管货物,因违反规定予以追征税款的,从应缴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缴税款之日”为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发生之日,该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以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为“应缴税款之日”。

时效期间计算

时效期间计算

海关决定对纳税义务人补征或追征税款的,从企业应当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开始起算。以追征税款为例,海关应当在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或者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之内作出征税决定(开具海关税款缴款书),超过三年时间没有作出征税决定(开具海关税款缴款书)的,不能再对企业追征税款,如2013年1月1日货物被放行,海关发现漏缴税款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在2016年1月1日前开具税单,在此之后开具海关税款缴款书属于超过追税时效,依法不能再予追征。这里,应当关注补税、追税时效的截止时间是以“海关开具税款缴款书”之日为截止日期,当然,海关因为侦查、调查或者稽查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行为的时间应当扣除。

期间扣除

如果违法案件被海关立案侦查、调查或者稽查的,海关侦查、调查或者稽查的期间应当从上述三年追税时效期间中予以扣除。侦查、调查的期间从立案之日始,至作出处理决定之日止;稽查期间从海关送达稽查通知书之日始,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但税收核查(包括保税、减免税、价格、归类、原产地核查等)期间不在追补税期限扣除之列。

某公司申报不实追征税款案

案情:2013年7月15日,某公司向A海关申报进口一票商用安全报警装置,A海关征税放行。2015年8月6日A海关下达稽查通知书,稽查发现该公司申报税号错误并移交缉私部门立案调查。2015年9月10日,缉私部门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B海关于2017年4月1日开具海关税款缴款书,责令该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35万元。

分析:当事人2013年7月15日申报货物进口,当日海关征税放行,于2017年4月1日开具税款缴款书责令补缴税款,表面看超过三年追税时效,但扣除海关稽查、调查期间(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则未超过三年追税时效,可追征税款。

三年内稽查与三年内追税

概述

根据《海关稽查条例》第二条规定,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三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可以进行稽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三年内追征税款的前提条件是企业违反规定。海关稽查后认为企业没有违反规定,或者虽然违反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移交缉私处理的,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关仅在一年内补征税款,而不是三年内追征税款,那么,为什么海关要对企业稽查三年呢?

情况分析

稽查是对企业进出口活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的后续核查和监督,三年稽查时效是《海关稽查条例》作出的规定。实践中海关稽查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海关稽查发现企业违规行为,移交缉私部门处理,海关对这类违规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后,可以在三年内追征税款;二是海关稽查发现企业违规行为,但是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移交缉私处理的,稽查部门可以追征税款;三是海关稽查没有发现企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但是企业存在少缴或者漏缴税款情形,稽查部门只能在一年内补征税款。

某司进口汽车未申报质量保证金补征税款案

案情: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A海关对某公司进口汽车整车的保修费用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开展稽查,并作出《稽查结论》,认定该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计提进口整车的质量保证金(保修费)人民币共4.69亿元,稽查认为上述质量保证金应计入进口整车的完税价格,A海关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未申报的质量保证金追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反倾销税及相关滞纳金共计人民币3.13亿元。

分析:针对用于保修的汽车零部件计提的质量保证金(保修费)能否计入整车进口的完税价格,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诸多争议的问题,这部分进口价格是否需要向海关申报属于不明确事项,当事人未申报质量保证金不构成进口价格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所以,本案不属于违反海关规定的情事。

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只能在一年内对当事人补征所漏税款,而不能对当事人追征三年税款。

《中国海关》杂志2019年第1期

↓↓↓

老林说法|海关追补税时效问题与解惑

发布:代俊

老林说法|海关追补税时效问题与解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