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侵吞集体财产行为的定性


村干部侵吞集体财产行为的定性


村干部侵吞集体财产行为的定性

基本案情

2016年白某某受聘为BB村的出纳。在2017年AA镇政府向BB村拨付某某农业奖励款时,白某某在领取到该笔奖励款后并没有将其交给BB村,而是自己据为已有。

随后在当地检察院核实该笔钱款去向时,白某某主动供述了将该比钱款据为己有的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涉案财产的属性为村集体财产,该笔钱款先由政府领导签字下拨,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村出纳前去领取。

被告人白某某利用的是村出纳的职务便利,未将钱款交给BB村而是据为己有,不是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有关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故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村干部侵吞集体财产行为的定性


律师评析

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白某某作为村干部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而是利用担任村基层组织职务的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的,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情况,应当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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