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告赢区政府、镇政府,“赢回”林地权

村民小组告赢区政府、镇政府,“赢回”林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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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文号

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镇四平村下沙屯村民组成员,在2015年9月9日在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393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得知,普兰店区政府向四平镇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将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林权登记在了镇政府名下,于是,五位村民于2016年10月25日以普兰店区政府为被告、普兰店区四平镇政府为第三人,向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权登记。法院裁定五位村民没有原告资格,驳回起诉。五位村民上诉至大连中院,该案审理期间五位村民又撤回上诉和起诉。之后 ,该案又以下沙屯村民小组名义再次将区政府和镇政府告上法庭。

普兰店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下沙屯村民组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下沙屯村民组认为其享有所在地区案涉林权登记项下的相关林地及林木权益,并认为林权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普兰店区政府对此予以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下沙屯村民组与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下沙屯村民组是本案适格主体。

普兰店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林权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应当依法认定其没有相应证据。四平镇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和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案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法确认,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普兰店区法院作出判决,

撤销普兰店区政府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普林证字(2003)第21000733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村民小组告赢区政府、镇政府,“赢回”林地权

四平镇政府不服,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即由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被告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是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则应当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作出被诉林权登记的登记机关普兰店区政府没有提供证据,并非是其放弃举证权利,而是由于档案丢失而无法提供证据;且经审查,被诉林权登记的权利人四平镇政府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相应的林权权利,导致被诉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没有证据而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据此撤销被诉的林权登记行为即林权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四平镇政府提出下沙屯村民组没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首先,原审法院列举的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村民小组的组织形式;其次,下沙屯村委会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下沙屯村民组的实际存在。四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四平镇政府提出下沙屯村民组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因下沙屯村民组所属部分村民以个人名义已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原审法院诉讼指导后又以村民小组集体的名义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四平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

村民小组告赢区政府、镇政府,“赢回”林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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