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戶口不同?經濟補償也不同?

解除勞動關係協議的效力認定

楊某原為北京首創子午輪胎製造公司職工。2015年3月,子午輪胎公司停產,職工放假待崗。

2015年6月,子午輪胎公司制定了《關於協商解除非城鎮戶籍員工勞動合同的實施方案》。依據該方案,子午輪胎公司擬對截至2015年6月26日公司在冊的非城鎮戶籍員工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並按如下標準計算經濟補償:自加入公司之日起至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止,為公司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2015年7月,子午輪胎公司向楊某出具了《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意向通知》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楊某簽署了《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確認函》,並領取了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3個月後,子午輪胎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此後,子午輪胎公司管理人制定了《職工分流安置實施細則》,對進入破產程序的職工進行了安置。

楊某認為,子午輪胎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違法。破產安置職工的範圍不應區分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職工,其有權按照政策性破產的相關規定選擇安置方式。

楊某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確認函》無效或撤銷上述文件,並要求子午輪胎公司按照破產職工安置標準對其進行安置。

公司破產戶口不同?經濟補償也不同?

【小維析法】

1、子午輪胎公司解除與楊某的勞動關係是否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36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子午輪胎公司於停產放假3個月後,提出與楊某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等事宜。楊某同意解除,並已實際領取了相應的經濟補償金。故,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2、《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確認函》應否認定無效?

《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不滿6個月的,支付半個月工資。

子午輪胎公司因停產而提出與楊某解除勞動合同,且其依據《關於協商解除非城鎮戶籍員工勞動合同的實施方案》向楊某支付的各項經濟補償金不低於法律規定的上述標準。故,應認定雙方達成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確認函》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應認定為有效。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2016)京民終462號】

維個權提示您,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10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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