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騙租車輛又質押貸款”的定性(實務)

陳興良:“騙租車輛又質押貸款”的定性(實務)“兩頭騙”之騙租車輛質押貸款案的不同處理

“兩頭騙”是一種較為複雜的詐騙現象,在“兩頭騙”的情況下,對於被告人的行為究竟如何定罪,存在較大的爭議。在司法實踐中,甚至對於案情基本相同的“兩頭騙”案件,在行為性質的認定上也各不相同。例如,在司法實踐中,騙租車輛以後將他人車輛進行質押以此獲取貸款,就是一種較為常見的“兩頭騙”案件。然而,各地司法機關對此在定性上卻有所不同。

案例1:吳火棟合同詐騙案。[1]2009年4月8日晚7時許,吳火棟到泉州市順達汽車租賃服務中心,以騙借的李偉添駕駛證向被害人吳國偉承租一輛東南菱帥小轎車(閩C2755A),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吳火棟又到該租賃服務中心,以承租的東南菱帥小轎車不便駕駛為藉口,再次向吳國偉承租一輛豐田花冠小轎車(閩CPC539)。爾後,吳火棟到石獅市向蔡木渲謊稱家中火災急需用錢,以東南菱帥小轎車系其家人所有,願以該車作質押為由,向蔡木渲借款人民幣12500元。吳火棟又通過黃東彬(另案處理)偽造一本戶名為吳火棟的閩CPC539豐田花冠小轎車行駛證,並經他人介紹,以家中火災急需用錢為由,將該車作質押向陳美珍借款人民幣20000元。在吳國偉不斷催討下,吳火棟多次推脫。同年4月23日,吳國偉到石獅市找到東南菱帥小轎車後,將該車開回。經泉州市價格認證中心對轎車價格鑑定,東南菱帥轎車價值為人民幣38500元,豐田花冠轎車價值為人民幣87000元。

案例2:林擁榮合同詐騙案。[2]2007年1月6日,被告人林擁榮以租金每天人民幣200元、租期1天的條件租得一輛車牌號為閩DN2597的奇瑞小轎車(價值人民幣51185元),並當場支付租金人民幣200元。當日林擁榮即將該車開至廈門市同安區汀溪路路口許金塔的摩托車修理店,謊稱該車車主委託自己將車向其質押借款,並指使他人冒充車主與許金塔通電話,使許金塔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爾後以該閩DN2597奇瑞小轎車為質押物,約定還款期限為1個月,向許金塔借款人民幣25000元,預先扣除利息3000元,實得22000元。林擁榮將得款用於歸還債務和個人揮霍。事後車主催討該車時,林擁榮先謊稱因交通事故拖延交車,後關閉通訊工具逃匿。

案例3:曹忠合同詐騙案。[3]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7日期間,被告人曹忠在與南通吉欣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汽車租賃部、上海愛夢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等汽車租賃公司簽訂、履行租車合同過程中,以租車自用為名,騙得牌號為蘇F8P722豐田凱美瑞、滬J11637別克君越、蘇F303BQ廣本雅閣、蘇FEG433豐田RAV4、滬N91822奧迪A6等汽車5輛,並偽造個人身份及車輛行駛證等資料,將上述車輛質押給倪貴金、楊正輝、蘇勁松等人,得款人民幣41.9萬元,這些錢款被其用於歸還個人借款及揮霍。經啟東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上述5輛汽車合計價值人民幣83.3815萬元。

以上三個案件的案情大體相同,都是被告人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然後將租賃的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由此,存在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和將租賃的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這兩個行為。

(一)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行為的分析

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的行為,法院認定為合同詐騙罪。那麼,其欺騙行為表現在何處呢?在案例1中,法院認為,欺騙行為主要表現為以騙借的他人駕駛證向被害人承租車輛,存在合同主體的假冒。而在案例2和案例3中,被告人都是以本人名義租車,因而並不存在假冒他人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又如何認定呢?

對於案例2,法院認為欺騙行為表現在被告人隱瞞並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在案例3中,法院認為被告人以租車自用為名進行詐騙。因此,對於上述兩個案件中被告人的詐騙行為,法院均認為表現在隱瞞租車的目的(並非自用而是為了以此進行質押貸款)。從刑法理論上來說,這是所謂就自己意思的欺騙,即對自己的意思做虛假表示。例如,張明楷教授指出:“在採取‘借用’的形式騙取他人汽車時,聲稱日後歸還的,或者根本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思而謊稱一定償還貸款的,屬於就自己的意思進行欺騙。”[4]當然,在此首先需要確定被告人在簽訂租車合同時就沒有歸還的意思,這是一個證據問題。租車合同中一般都存在對於車輛使用方面的約定,例如禁止將出租車輛轉賣給他人或者進行抵押。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在簽訂合同之前,就不想履行合同約定,因此也就沒有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思。就此而言,租車合同只是被告人騙取車輛的一個手段。因此,在刑法理論上,對於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並不存在爭議。在租車的時候,雖然被告人也支付了租賃費,但這只是在租賃期間車輛的使用費,而不是車輛的對價。被告人以租車名義取得車輛,卻將租賃車輛非法予以佔有。這種通過租車合同非法佔有車輛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

(二)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的分析

對於將租賃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問題,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隱瞞了其對車輛沒有處分權的真相,以質押借款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對此,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第二種意見則認為,將車輛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行為只不過是將騙取的車輛進行變現的一種方式,不另外構成犯罪。由此可見,這兩種意見是相互對立的。

在上述三個案件中,法院對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行為的認定是相同的,也就是都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但對於將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行為性質的認定,卻有所不同。

在案例1中,法院認為:“行為人出於騙租車輛後變現的動機,通過第一個環節的欺詐行為,已非法佔有了車輛,這時其詐騙行為已經得逞。至於其是直接通過銷贓,還是通過質押借款的方式變現,只是對贓物的處置問題,不影響非法佔有的成立。因此,汽車租賃詐騙案件中,行為人的實際取得應是指所騙租的車輛的價值,而不是行為人將所騙租車輛變現的實際所得數額。因此,被告人吳火棟為達到非法佔有的目的,將車輛以租賃的形式騙出後又採取隱瞞真相的手段,以家人或車主的身份將車輛質押給他人以獲取現金,其所實施的質押詐騙行為,是其為最終非法佔有他人租賃財物這一結果的手段行為,屬於前一行為的牽連犯罪,由於觸犯的是同一罪名,應當從重。”在該案中,法院認定的合同詐騙數額是騙取的車輛數額;對於以車輛為質押的借款行為雖然認為是對贓物的處置,但又認為是牽連犯罪。筆者認為,對於牽連犯罪這一提法,法院表述得較為模糊,其是否就是指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呢?從裁判理由的敘述來看,似乎就是指牽連犯。因為裁判理由明確把第二個行為表述為質押詐騙行為,這顯然是構成合同詐騙犯罪的。只是因為它與前一個汽車租賃詐騙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係,才從一重罪處斷。但是,牽連犯是指前後具有牽連關係的兩個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而在該案中,連法院在裁判理由中也說觸犯的是同一罪名。在這種情況下,怎麼可能構成牽連犯呢?由此可見,這種牽連犯的說法值得質疑。然而,筆者認為,只將第一個騙租車輛的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是正確的。

在案例2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林擁榮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與被害人許明堯簽訂了汽車租賃合同並交納了租金,取得了車輛的使用權,其並不具備履行租賃合同的真實意思,而是為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故而,被告人隨即又採用欺騙手段,使被害人許金塔相信其有車輛的處分權,與許金塔簽訂了質押合同,實現了將車輛質押獲得借款的意圖,隨後逃匿。前後兩次行為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第(四)項之規定,均構成合同詐騙罪。從本案被告人前後兩次實施的合同詐騙行為來看,乃是基於一個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實施兩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觸犯同種罪名的犯罪,從罪數理論上屬於連續犯,司法實踐上按一罪論處為妥。”由此可見,在案例2中,法院將以租車的名義騙取車輛,然後將車輛進行質押向他人借款這兩個行為都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並且認為這是刑法理論上的連續犯。在這種情況下,其合同詐騙數額也是騙取車輛的價值和所借款項的數額之總和。相對來說,將前後兩個行為理解為連續犯,似乎要比理解為牽連犯更符合法理。但將租賃車輛進行質押借款的行為認定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的法理根據,法院沒有加以充分闡述。

在案例3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曹忠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追究刑事責任。質押汽車騙錢的詐騙行為應當認定是對騙取汽車的合同詐騙的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刑法不再作重複評價。”在此,法院只是將第一個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對於第二個行為,法院定性為對騙取汽車的合同詐騙的贓物的非法處置和變現行為,認為對此刑法不再作重複評價。這裡所謂刑法不再作重複評價,是指不以犯罪論處。因此,法院在該案中對於第二個行為的認定顯然不同於前兩個案件。

那麼,將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的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呢?當然,這是在騙取車輛行為已經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前提下討論這個問題的。在這一前提下,用來質押的車輛屬於贓物,也是沒有疑問的。從以上三個案件的具體案情來看,被告人在向他人質押借款過程中,都存在一定的欺騙行為。在案例1中,被告人偽造了行駛本。在案例2中,被告人謊稱受車主委託進行質押借款。在案例3中,被告人偽造個人身份及車輛行駛證等資料。正因為如此,法院認為被告人是騙取質押借款,這是一種合同詐騙行為。然而,在刑法理論上,即使存在欺騙行為,也不能等同於詐騙罪。

這裡涉及刑法中的合同詐騙罪與民法中的欺詐之間的區分,這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以往,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一般都採取綜合分析方法,以列舉方式說明兩者的區別。例如,我國學者在論述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區分時,從主觀目的、行為方式、履約能力、履行合同的態度、標的物的處置情況等方面進行了說明,認為在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時候,應當結合上述情況,進行綜合的分析、比較後再做出判斷與認定。[5]這種所謂綜合分析方法,看似全面,實則似是而非,並不能為正確地區分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提供清晰的標準。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的根本區分在於:合同詐騙罪是利用簽訂、履行合同而無對價地佔有他人財物;而民事欺詐是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通過欺詐方法,謀取非法利益。因此,是否無對價佔有他人財物,是區分兩者之關鍵。例如,行為人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思,簽訂合同取得對方當事人貨物後,在不交付貨款的情況下,將貨物非法佔有。在這種情況下,合同只是詐騙的道具,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因此是典型的無對價佔有他人財物。即使在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然後非法予以佔有的情況下,也應認定為無對價的佔有他人財物。因為雖然先前的合同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但這種履行只是一種“釣魚”手段。之後合同根本沒有得到履行,同樣不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而在民事欺詐的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在合同的某些方面弄虛作假,例如合同標的存在瑕疵或者數量缺少,行為人還是意圖通過簽訂、履行合同謀取利益,在這種情況下,存在真實的合同關係,行為人就不是無對價地佔有他人財物。

根據以上分析,在以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的情況下,出借人的借款具有車輛的擔保。一般來說,質押物的價值大於借款。因此,出借人儘管受到一定的欺詐,但借貸關係還是真實存在的。在被告人不能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出借人可以通過質押物受償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就此而言,被告人與出借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是客觀存在的。因此,筆者認為將騙取的車輛質押借款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基於這一分析,在案例1和案例2中,法院將質押借款行為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尤其是在案例2中,法院還將借款數額認定為合同詐騙數額,這顯然是難以成立的。這是將民事欺詐行為混同於合同詐騙罪,混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案例3中,法院明確地將採取欺詐方法質押借款行為認定為一種贓物的變現行為,認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這完全正確。當然,其理由還有待進一步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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