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高額月利息為誘餌 非法吸收存款再蹲監

靈川縣的唐某以高月息回報為誘餌,面向社會非法吸收存款,共吸收資金657.8萬元。經靈川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11月16日靈川縣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唐某有期徒刑4年,並處罰金50萬元。

唐某於1998年曾因犯盜竊罪被法院判刑6年。刑滿出獄後,2013年至2016年,唐某未經有關部門批准,以靈川縣靈八投資有限公司名義,以公司投資項目需要資金為由,通過發佈信息及他人相傳的方式,以借款金額的2%至5.5%的高額月息返利收益引誘吸收存款。先後有20多人獲此信息後,分別與唐某取得聯繫,在得到唐某的承若後,借款給唐某共計657.8萬元(已歸還資金288.7萬元)。此後,唐某將上述款項用於個人投資及還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利息。

靈川縣法院審理後認為,唐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借其開辦公司名義,以高月息回報引誘吸收存款,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取存款達657.8萬元,數額巨大,嚴重擾亂了金融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款罪。唐某犯罪後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從重處罰。案發前,唐某已歸還部份資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法院遂作出前述判決。

法理評析

我國《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若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若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唐某違法以高息回報為誘餌,向社會不特定人員吸取存款,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屬於 “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唐某向數十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計657.8萬元,造成他人損失數額巨大,造成惡劣社會影響,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款罪。法院結合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悔罪表現等,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並處罰金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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