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心!工作年限相关权益被侵犯的“坑”!

【案情概要】

田某于2006年2月到某水工公司工作,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工作至2014年1月,但其2007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由某水工公司缴纳,而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却由某水处理公司缴纳。2013年5月15日,某水处理公司单方解除与田某的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会保险。田某发现后向某水处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田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水处理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处理,田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而用工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案中,田某2006年2月至某水工公司工作,一直在泰工088挖泥船上担任轮机等工作至2014年1月,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而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其社会保险由某水处理公司缴纳,依法应当认定属于“非因田某本人原因从某水工公司被安排到某水处理公司工作”。现田某因某水处理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依法应向田某给付经济补偿金,并将田某在某水工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其在某水处理公司的工作年限。

【裁判要旨】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

【法官寄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是对劳动者以往做出贡献的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集团公司往往通过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进行业务划拨的方式,将劳动者从一个用人单位指派、转移到另一个用人单位,以中断劳动者工作的连续性,规避将来可能需要承担的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除非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随意变换劳动者工作单位,并不能达到规避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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