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夏區“福星普法365”第476期」工作時間內離崗去接小孩發生事是不能算工傷的|案例分享

案號:(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61號


「西夏區“福星普法365”第476期」工作時間內離崗去接小孩發生事是不能算工傷的|案例分享

李小何繫上海某貨運代理公司員工。

2012年7月3日,李小何工作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上午9時50分許,李小何未經請假離開工作崗位,騎助動車至固山路親戚家接兒子,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經交警認定,李小何對事故負次要責任。

2013年7月1日,李小何向人保局申請工傷認定,人保局經過調查核實,於同年9月10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認定李小何發生交通事故地點不是上下班必經路線,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李小何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一 審 法 院

工作期間擅自離崗外出接小孩,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不屬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李小何在工作期間擅自離崗外出接小孩,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的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情形,人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李小何認為其上班時間接小孩是生活所需,應認定為工傷,缺乏依據,故對其要求撤銷人保局所作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訴請,不予支持。

原審遂判決,駁回李小何的訴訟請求。

員工上訴

判決後,李小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如下:

根據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的事發時間與相關地點之間距離的推算,證明我事發當天10時30分左右下班後去接兒子,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我下班的合理路徑;即使我擅自提前下班,也只是違反勞動紀律,不存在違法行為,其下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仍應認定為工傷。

人保局辯稱,李小何在工傷認定期間自述當天9時50分離開公司,屬於擅自離崗,不能認定為工傷;即便按照李小何現在主張的10時30分下班後發生交通事故,由於事故地點不在其上下班必經路線,也無法認定為工傷。

公司述稱,李小何工作時間為6時30分至10時30分,下午不需要上班,事發當天李小何沒有請假擅自提前離崗,其在此期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不應認定為工傷。

二 審 法 院

未經單位批准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去接兒子,不屬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能認定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本案證據以及證人當庭所作證言,能夠證明李小何於2012年7月3日未經用人單位批准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去朋友家接兒子,在回家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實,李小何所受傷害不屬於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法院另查明,李小何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自述事發當天9時50分左右去接兒子;公司員工熊大毛在工傷認定調查記錄中陳述當天下班前就未看到李小何;證人蘇某某出庭作證時陳述李小何當天上午10點多如約至其家中將小孩接走。李小何的自述與相關證人證言反映的事實基本一致,能夠相互印證,證明李小何2012年7月3日於9時50分左右在下班前即離開工作地點。

根據本案證據以及證人當庭所作證言,能夠證明李小何於2012年7月3日未經用人單位批准提前離開工作崗位去朋友家接兒子,在回家的途中遇交通事故的事實,李小何所受傷害不屬於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李小何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李小何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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