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投資”實為借貸 法院判決償還9萬餘元

近日,安源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借貸合同糾紛案,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歐陽某向原告鍾某償還借款及利息9萬餘元。

2013年,鍾某通過第三人介紹與歐陽某認識,並於2013年5月與歐陽某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某工程,鍾某投資11萬元,如某工程在2013年6月開工,歐陽某將返還鍾某投資幣22萬元。如某工程未在2013年6月開工,歐陽某將歸還鍾某11萬元。雙方及第三人均在協議上簽字。後該工程並未開工,鍾某多次要求歐陽某歸還上述款項未果,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屬於合夥法律關係還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共同出資、共同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是個人合夥的典型特徵。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關於合作工程利潤分配及風險承擔事宜,雙方的約定明顯不符合合夥風險共擔的特徵。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根據協議的內容及當事人的協議目的,本案合作協議中雖然存在“投資”、“合作”等字眼,但雙方約定原告只投資,不承擔合夥的風險,不論盈虧均可以收回本金,符合民間借貸關係的法律特徵,故原、被告之間系民委合夥,實為借貸。此案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後,並與2016年6月下協議上籤署“時間不過期”,可視為其認可原告已完成了款項交付任務,雙方的借貸關係已依法成立且生效,該“投資款”作為借款本金,被告予以返還。綜上,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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