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序言:本文是系列文章的第二部分,文中的很多觀點來源於梁賓博士的《危險駕駛罪研究》、李朝暉教授的《交通肇事罪司法適用研究》和相關網絡文章,特此感謝!

【貳】

三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中關於飲酒後駕車的處罰條款中“飲酒後駕駛機動車……”、“飲酒後駕駛營運機動車……”、“飲酒後或者醉酒後駕駛機動車……”這些詞語,讓很多人誤以為只有飲酒後達到醉酒標準的機動車駕駛人才構成危險駕駛罪,甚至於以此來調侃法律的不嚴謹。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現實中以這種理由辯駁的情況還不少見,比如,常有人將自己服用藿香正氣水作為辯駁理由,但是他們卻忘記了常用非處方藥藿香正氣水,在【注意事項】中也明確地標註為:本品含乙醇(酒精)40%至50%,服藥後不得駕駛機、車、船、從事高空作業、機械作業及操作精密儀器。在現實生活中,也有一些食材以酒精為主要配料的,如醉蝦、醉魚等,食用較多後也容易導致醉酒。像這種誤服、誤食導致醉酒的說法,是與一個正常人的注意義務不相稱的,是不值得采信的。

當然了,現實生活中確實也出現了這種以吃荔枝、蛋黃派等食品後,被交警查到時,用呼氣測試時顯示為醉酒狀態。不過,從相關報道來看,這種狀態持續的時間非常地短,最多過上半個多小時呼氣測試結果就會顯示正常,不會達到違法標準。

木林有一個疑惑,沒有人真正地為此通過抽血作為相關的偵查實驗。如果不能用血檢結果來說明,則這種情況入罪的可能性很小,除非違法行為人自陷自己於不利境地。

即便出現這種情況行為,行為人也不用擔心,只要你不逃避檢查(司法解釋中有此項規定,如果脫逃的,將會依呼氣測試結果作為定罪標準),如實地向警察說明情況,警察還可以通過抽血檢測的進行再進一步的核實。只能將用證據證明自己確實吃了相關的食品,警察也能調查核實該種情況,這樣,就可通過偵查實驗來對此加以印證,從而證明行為人說的是否是真實情況。如果是虛假的,自然構成犯罪;如果是真實的,還要看行為人是知道該種情況,行為人是什麼地方的人(北方不生長荔枝,知道的少),綜合考慮後,再判斷其是不是不構成犯罪。況且,醉駕入刑標準中,同樣也要求以血檢結果作為定罪依據。

注意義務,是指法律法令及社會日常生活所要求的為一定行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時應當慎重留心,以避免危害社會結果發生的責任。

危險駕駛罪是故意犯罪,自然也要求行為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飲用、食用、服用、使用了涉嫌含有酒精類的飲料、食品、藥品等,其在體內(血液中)含有酒精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而不要求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否已經達到了醉酒狀態。

對於機動車駕駛人來講,法律和規章對大家的注意義務做了規範化的明確規定,只要從事這項業務,法律就推定其具有法律要求的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能力。

退一步講,即便是誤服的理由成立,那也是量刑情節,而不是出罪情節,辦案民警只要依法收集好相關證據,正常地辦案並移訴即可,至於訴不訴、判不判那是檢察官和法官需要考慮的事。

在國家司法考試(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培訓的刑法大帝劉鳳科老師的講課中曾提到,在2015年司法考試中曾出過這樣的題,給大家說的是這種情況不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不看解析,估計很多人都是懵的,人云亦云,不理解這背後的道理,自然不能掌握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入罪原理,在今後如果出現一個吃醉蝦的問題,估計答錯的人肯定會很多!

下列哪一行為應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

A.醉酒駕駛機動車,誤將紅燈看成綠燈,撞死2名行人

B.吸毒後駕駛機動車,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危及交通安全

C.在駕駛汽車前吃了大量荔枝,被交警以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測試到酒精含量達到醉酒程度

D.將汽車誤停在大型商場地下固定卸貨車位,後在醉酒時將汽車從地下三層開到地下一層的停車位。

答案解析:

選項A錯誤。醉酒駕駛機動車並造成重大人員傷亡的,構成交通肇事罪。

選項B錯誤。刑法並未將“毒駕”納入危險駕駛罪的行為方式中,因此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選項C錯誤。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要求行為人存在飲酒行為,此處行為人並未飲酒,這種“醉駕”不是真正的醉駕,如果用抽血式檢查方式檢查,其血液中並不含有酒精。這才是吃荔枝不構成醉駕的真正原因。

選項D正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據此可知,行為人在公共停車場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應以危險駕駛罪論處。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四是,關於道路的界定問題。

既然危險駕駛罪被規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節中第133條交通肇事罪中增加之一,立法者的本意應該就是將這種行為的限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範圍內,可能會危害不特定的人車或財產。關於道路問題,民警在進行執法檢查選擇時,應當選擇公眾都認可且符合上級安全防護要求的道路,地點性質一般者不會受到質疑。對於有報案、舉報或控告人的案件,民警在受理後應當及時對違法地點的性質進行判斷,根據具體情況具體對待。

(一)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對道路的定義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內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這就說明,並不是任何存在通行用途的公眾通行場所均屬於道路。這也是危險駕駛罪中,目前關於道路適用的最基本定義,也是絕大多數人都能接受的。

(二)公路。

《公路法》中規定公路為全國公路路網中通達各區域並達到相應技術標準的路段,按地位分為國道(連接各省)、省道(連接各區縣)、縣道(連接各鄉鎮)、鄉道(連接各村)。村鎮街道雖然其建設標準可能在四級公路的標準之上,但其建設是在集鎮規劃的範圍內的,並未規劃在全國公路路網中建設,故其不屬於公路。農村公路必須符合公路的兩個條件,即納入全國公路路網並達到四級以上技術標準(《公路技術標準》規定,四級公路的最低要求是單車道4.5米路基,3.5米路寬,1米路肩,並設置不小於6.5米寬路基的錯車道,路面一般為水泥、瀝青路面,最低採用砂石路面),被廢棄的老路、田間小道、泥土路不算公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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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城市道路。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規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需要滿足三個條件:第一,位於城市之內,既包括縣城、也包括設區市的各區。第二,該道路不屬於單位管轄,可供機動車輛通行,若為單位管轄範圍內,則由單位負責其交通秩序,不屬於城市道路。第三,可供機動車、行人通行,其既包括僅供機動車通行的道路如高架橋,還包括機動車、行人均可通行的道路。

(四)單位管轄範圍內的路。

礦區、廠區、林區、農場等單位自建的、不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專用道路、鄉間小道、田野機耕道、城市樓群或樓房之間的甬道,機關、學校、單位大院內的甬道以及渡口區的道路(我個人增加了尚未交付通車的斷頭路、還未完善交通安全設施的在修路),從其權屬上講,不屬於公共交通的道路,但如果上述場所被臨時允許社會車輛或者公眾通行,具有公共通行性時,應認定為道路。

(五)住宅小區內的路。

關於住宅小區內道路的公共通行性,有關文章認為常見的小區對社會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種:⑴開放式管理(是),無卡點、無攔截、進出無手續。⑵半開放半封閉式管理(是),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社會車輛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進入小區。若社會車輛只需要登記車牌號或者交納一定費用,即可進出小區、在小區內停放的,其通行條件並無特定的人身依附關係,對象不特定,範圍面向社會大眾,在該模式下管理的小區道路、停車場與公共道路、停車場無異,屬於允許社會車輛通行的地方。⑶封閉式管理(不具有公共性,不是),即在小區進出口設卡攔截,非業主車輛一律不允許通行,或者徵得受訪業主同意後,來訪車輛停放在小區指定位置。個人認為,地下停車庫同樣適用該方式來進行判斷。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六)校園內的路。

2010年10月16日晚,李啟銘醉酒超速駕駛機動車在河北大學新校區生活區內交通肇事案中,無論校方對其管轄範圍內的路段、停車場採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費或是免費、車輛進出是否需要登記,只要允許不特定的社會車輛自由通行,就屬於道路,認定該類性質的校園內道路具有公共通行性。

車輛通行的地點能否成為法律意義上的道路,並不完全取決於某個場所是否屬於公共交通的範圍,也不取決於政府是否已經採取了交通運輸的行政管理措施,而應當看機動車駕駛人醉駕時是否在允許公眾經常或臨時自由通行的場所。

故而,判斷某一通行區域是否屬於道路,應從是否允許公眾通行,通行有無時間限制,對通行的人員車輛有無限制,任何人、任何車輛是否只要願意就可以從此自由進出,等等方面,來考慮該區域是否具有公眾通行的特徵。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區人民法院(2015)杜刑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中關於謝某交通肇事案中對道路的認定理由,雖然道路相對封閉,但它通向的卻是面對不特定人營業的飯店)。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五是,關於醉酒型危險駕駛罪的主體問題。

是一般主體,只要是年滿16週歲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成立本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必須是已經獲得機動車駕駛證的適格駕駛員。

這也就是說,駕駛人有沒有駕駛資格無所謂,駕車想去幹的事情是合法行為還是違法行為無所謂,行為人達到法定年齡且對自己行為具有辨認與控制能力、符合該罪的犯罪構成才有所謂。

未完待續……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請勿它用!


對醉酒型危險駕駛罪之思考(二)


這是木林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學習筆記系列文章,還請提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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