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实务中的几种主要风险

任何一种国家公力救济措施均不是万能的。民事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救济也同样如此。由于社会发展的历史局限性,也总有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完全的执行、当事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从而出现执行不能之风险。

作为一种事后的公力救济措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是十分有限的,对于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也只能是相对的。而且这种事后的公力救济对于当事人债权的实现也不可能具有绝对的保障,它只是为当事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债权的实现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其中有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社会信用意识、经济管理制度、社会体制等方面。这就不可避免地决定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在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得不到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最终得不到完全实现或者完全不能得到实现,从而产生执行不能的风险。

民事执行实务中的几种主要风险

一、时间优先原则的确立所产生的风险

该风险主要发生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 1998] 15号)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这两个规定明确了时间优先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务的情况下,谁先申请,谁的风险就少甚至没有。谁先立案,谁就占得先机。同时,由于申请执行的期限比较长,一些当事人获得胜诉判决后思想上麻痹大意,迟迟不申请执行,给债务人恶意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机会,从而也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

二、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所产生的风险

根据

民事执行实务中的几种主要风险

三、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一方没有财产的风险。当事人可就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供证据或线索,并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以便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一方没有财产,会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及垫付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不予退还的风险,还会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

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的风险。执行申请人应按照法院《执行案件举证通知书》的要求,向法院详细提供被执行人的详细地址,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如果不能提供,执行申请人胜诉后裁判结果无法兑现的风险和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会导致法院对剩余债务中止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法院才恢复执行。

有些个案的执行需要采取拍卖、以物抵债的方式,在标的物流拍,或者权利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方式的情况下,也存在相应的风险。

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风险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一般分为以下几种:

第一,在案件审理前就下落不明。到审理阶段和执行阶段都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致使案件无法得到执行。

第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下落不明。比如有的被告在开庭审理时出庭应诉,但到送达法律文书时找不到其人,这种情况往往是被告预见到法院将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裁定等而隐匿起来,以拖延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

第三,在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下落不明。由于判决等法律文书对其不利,被执行人妄图逃避法律的责任,一躲了之,有的甚至全家一起外出,这种情况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占到了较大的比例。

第四,由于个别法院执行人员工作不细致,缺乏耐心,人为造成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人员邮寄的传票被退回,或者上门寻找没有结果、一时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住址,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住址,出现上述情况时,执行人员较为草率地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民事执行实务中的几种主要风险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法律风险

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张自己享有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执行异议制度,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的错误,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作者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