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本期小編摘錄最新出版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8年第1輯·總第73輯)中《的理解與適用》文章,為讀者適用該司法解釋提供權威指引。

《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

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程新文 劉敏 方芳 沈丹丹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以下簡稱《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釋》的公佈施行,對於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平衡保護債權人利益和夫妻特別是未舉債夫妻一方利益,維護家庭和諧穩定,規範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會秩序,將發揮重要作用。為便於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與經過、起草中堅持的基本原則和主要內容等介紹如下。

一、《解釋》的制定背景與經過

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不僅與夫妻雙方的財產權利息息相關,也影響債權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歷來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視。多年來,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制定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和發佈指導案例等多種形式,逐步構建起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裁判規則。

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共51個條文,涉及夫妻債務的只有兩個條文。該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上述兩個條文雖然對分別財產制下特定債務和離婚時如何償還債務問題作了規定,但從整體上看,婚姻法對夫妻債務認定標準問題規定的不夠明確具體,理論界和實務界對如何確定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為解決審判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指導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基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刪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有關“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的內容,結合審判實踐中反映較多的一些夫妻“假離婚、真逃債”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對債權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後,根據婚姻法規定的原則和精神,於2003年12月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討論通過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的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第二十四條)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裁量標準。隨後的司法實踐表明,這一規定有效遏制了當時存在的一些夫妻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現象,較好地維護了市場交易安全。

十多年來特別是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我國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巨大變化,社會公眾的婚姻家庭觀念和家庭投資渠道也日趨多元化。許多家庭的財富因此快速增長,同時因投資而產生債務的風險也在不斷放大。各級人民法院以及婦聯等組織經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訴,也出現了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權益,而人民法院適用第二十四條判令未舉債一方配偶共同承擔虛假債務、非法債務的極端案例。為及時有效地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臺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和《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進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對虛假債務、非法債務否定性評價的鮮明立場。根據各級婦聯等相關組織和各級人民法院的反饋,補充規定和通知出臺後,在司法實踐中起到了積極作用,但是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舉證證明責任等方面的問題仍然沒有得到全面解決。

近年來因民間借貸案件高發,有關夫妻債務的認定出現了一系列新情況新問題。有觀點認為,第二十四條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較寬,兩種除外情形在實踐中又較為少見,因此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的,通常都會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額舉債,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沉重債務負擔的問題日益凸顯,人民群眾呼籲進一步規範和細化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呼聲也日益強烈。很多婦聯組織、婚姻法學界專家學者也紛紛呼籲,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儘快細化完善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平衡保護債權人利益和未舉債夫妻一方利益。

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號答覆(答覆江蘇高院),明確瞭如果舉債人的配偶舉證證明所借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其不承擔償還責任。其後於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號答覆(答覆福建高院),明確了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適用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以上答覆旨在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準確適用法律和司法解釋,避免簡單機械適用第二十四條,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司法實踐中認定夫妻債務的突出問題。但答覆的效力層級較低,需要進一步提煉上升為司法解釋。

基於上述情況,為確保《解釋》兼收幷蓄、切實穩妥,最高人民法院認真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結合近年來辦理全國人大代表建議和全國政協委員提案答覆工作,開展了大量前期調查研究。2017年2月、11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與全國婦聯召開三次座談會,就夫妻債務的司法認定交換意見;2017年3月至7月,與全國婦聯聯合邀請婚姻法專家學者、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等組成聯合調研組,分赴北京、山東、江蘇、浙江、福建、安徽、廣東、湖南等8省市進行專題調研,認真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婦聯組織、民政部門、各級法院法官、律師以及案件當事人意見;2017年2月、6月、8月、11月和2018年1月,與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多次交流,就制定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充分溝通;2018年1月,徵求檢察機關、中國婚姻法學研究會、部分民法學專家學者意見。在各有關部門、社會團體組織、專家學者等達成基本共識的基礎上,制定出臺了《解釋》。《解釋》著力解決司法實踐中的突出問題,積極回應社會關切,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引導民事商事主體規範交易行為,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滿足廣大人民群眾的司法需求。

二、《解釋》堅持的基本原則

在《解釋》的起草過程中,主要堅持了以下基本原則:

一是依法解釋原則。根據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制定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嚴格按照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堅持在法律賦予的司法解釋權限範圍內,對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作出解釋。

二是問題導向原則。適應新形勢、面對新情況、解決新問題。注重司法解釋的實效性,聚焦社會關切,集中就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突出問題,從司法裁判權行使的角度,對有關法律規定的理解適用進行細化完善,進一步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司法認定標準。目前,民法典分則正在加緊制定過程中,包括夫妻債務在內的夫妻財產製問題作為婚姻家庭編中的重要內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關注和著力解決的問題。故《解釋》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而是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和原則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內和現行司法解釋基礎上,聚焦人民群眾反映最強烈的問題,本著密織法網、查缺堵漏的原則,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極端案例的發生。

三是平等保護原則。債權人的債權和夫妻一方的財產所有權,均屬於法律保護的範疇。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既要依法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又要依法保護夫妻特別是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和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夫妻另一方利益這兩個風險朝極端化發展。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讓夫妻一方承擔不應該承擔的債務,也不能讓本該承擔債務的夫妻一方逃避責任。通過舉證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間的“最大公約數”,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利益。

三、《解釋》的主要內容

《解釋》結合當前認定夫妻債務司法實踐中反映最突出的問題,依照民法總則、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作了明確規定。《解釋》共4個條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債務、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能夠證明的夫妻共同債務等內容,可以歸納為以下5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一)強調基於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

多個民事主體共同簽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債務系共同債務,所謂“共籤共債”,在合同法框架內是應有之義,不存在任何爭議。但是,在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中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負債務,在未經另一方簽字、追認等同意的情況下,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種觀點認為,在夫妻財產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財產屬於雙方共有,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一方具名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民法總則、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自治原則、責任自負原則以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則,男女結婚後不能否定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和獨立民事主體地位,即使婚後夫妻財產共有,一方所負債務特別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大額債務,也應當與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見,或者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否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兩種觀點集中反映了債權人利益和未舉債夫妻一方利益之間的衝突。

我們認為,締結婚姻後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獨立的人格,具有獨立的意志。夫妻作為平等的主體,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有權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共同債務行使平等處理權,這是夫妻共同財產制下雙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處理權的應有之義。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關係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人格權利,應當優先保護。此外,如果所負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個人舉債,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籤的債務”與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均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也充分體現夫妻財產權利義務一致的基本原則。雖然強調“共債共籤”可能會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適當增加交易成本不僅有利於保障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有利於保障交易安全,還可以減少事後紛爭,從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債共籤”原則與交易效率本質上並不矛盾。這裡所稱的“共債共籤”與前述“共籤共債”都只是借用當前社會上的形象說法,《解釋》所強調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債務時應當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不應簡單機械地僅從字面上理解為夫妻共同債務都需要夫妻共同簽字。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系根據民法總則、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則、合同相對性原則和訂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規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確定的一般交易規則,又對夫妻之間特殊的身份關係給予了充分關注。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該規定進一步細化和完善了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

作為《解釋》的開篇規定,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具有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加強風險防範的深刻用意。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實踐中,很多商業銀行在辦理貸款業務時,對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雙方共同到場簽字;一方確有特殊原因無法親自到場,也必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授權委託書,否則不予貸款,這種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債務不能清償的風險,保障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也不會造成對夫妻一方權益的損害。《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債權人合法權益保護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保護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實現了婚姻法夫妻財產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對性原則的有機銜接。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

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婚姻為夫妻生活之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關係的確立而依法當然享有此代理權。這種代理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因而具有不同於一般委託代理的當然性和法律強制性。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與第三人交往所為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夫妻另一方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婚姻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從相關條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的結論。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該規定涵蓋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的實質內容。因此,在夫妻未約定分別財產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解釋》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系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並參考學理通說作出的規定,表明在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未約定歸各自所有,或者雖有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都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國家統計局有關統計資料顯示,我國城鎮居民家庭消費種類主要分為八大類,分別是食品、衣著、家庭設備用品及維修服務、醫療保健、交通通信、文娛教育及服務、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務。鑑於我國東、中、西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異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在不同地區、不同家庭有很大差異,目前還難以確定一個統一的具體標準。

對家庭日常生活的範圍,我們認為,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家庭消費的分類,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如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予以認定。需要強調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況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費,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費、日用品購買、子女撫養教育、老人贍養等各項費用,是維繫一個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須的開支,立足點在於“必要”。農村承包經營戶有其特殊性,農村承包經營戶一般以家庭為單位,家庭日常生活與承包經營行為經常交織在一起,二者難以嚴格區分,故根據當地一般標準判斷為正常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也可以認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當然,如果為承包經營所負的債務數額較大,超出了當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範圍,則仍然需要由債權人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需要指出的是,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髮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不斷變化。

(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該條規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還有一類情形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即只要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不論是夫妻雙方共同舉債還是一方個人舉債,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裡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費,也包括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支出。據此,《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關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城鄉居民家庭財產結構、類型、數量、形態以及理財模式等發生了很大變化,人們的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生活消費日趨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侷限於以前傳統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還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的支出。這些支出系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用於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支出,性質上均屬於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於家庭日常生活,《解釋》第三條所指的需要債權人舉證證明的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

關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範圍。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情形非常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另一方進行了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夫妻從事商業活動,視情適用公司法、合同法、合夥企業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雙方共同從事工商業、共同投資以及購買生產資料等所負的債務。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對於《解釋》第三條涉及的問題如何規定,存在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對於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由其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種觀點認為,參照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如果債權人有理由相信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討論過程中,多數意見贊成第一種觀點,理由是: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強調債權人的舉證證明責任,能夠促進債權人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引導相關主體對於大額債權債務實行“共債共籤”,體現從源頭控制糾紛、更加註重交易安全的價值取向,也有利於強化公眾的市場風險意識,從而平衡保護債權人和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而採用“有理由相信”的表述方式,不僅司法實踐中不容易把握,也不利於保護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解釋》第三條最終採納了多數人的意見。

(四)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規定,對於《解釋》第一條規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借款合同、借據,以及夫妻一方事後追認或者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其他體現共同舉債意思表示的有關證據,都是債權人用以證明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有力證據。

對於《解釋》第二條規定的夫妻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債權人只需要舉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務符合當地一般認為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即可,不需要舉證證明該債務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如果舉債人的配偶一方反駁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則由其舉證證明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債務的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符合婚姻法關於夫妻地位平等和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的規定,大大減輕了債權人舉證證明責任,有效保護了債權人合法權益。

當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負的債務,尤其是數額較大的債務,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範圍時,認定該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標準,是債權人能否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債務的負擔系基於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通過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有效平衡了債權人和債務人配偶的利益保護。這條規定也與《解釋》第一條相呼應,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強調在夫妻一方具名舉債的情況下,當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時,尤其是大額債務,債權人主張該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此引導債權人在債務形成時盡到充分的謹慎注意義務。區分是否屬於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形成債務的不同舉證證明責任的分配規則,可以有效解決目前爭議突出的債權人權益保護和未舉債夫妻一方權益保護的平衡問題。

(五)解釋的適用範圍

《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以本解釋為準。”《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牴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解釋》規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適用。對於與《解釋》不牴觸的有關認定夫妻債務的司法解釋,則繼續適用。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本著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不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級人民法院下發明傳通知,進一步明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的4項具體工作要求:(1)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解釋》的規定。(2)已經終審的案件,甄別時應當嚴格把握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標準。比如,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揹負鉅額債務的案件等,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再審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條文時,儘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等法律。(3)對於符合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要加大調解力度,儘可能消化在再審審查階段或者再審調解階段。案件必須改判的,也要儘量做好當事人服判息訴工作。(4)對於符合上述改判條件的終審案件,也可由執行部門儘量通過執行和解等方式,解決對利益嚴重受損的配偶一方權益保護問題。

四、適用《解釋》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解釋》與相關法律、司法解釋的配套適用

司法解釋只是解決法律規定不明確、不具體的問題,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複立法內容,更不能與法律相牴觸。因《解釋》僅聚焦人民群眾反映最強烈的問題,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沒有就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新的全面系統規定,故對於法律或者相關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的有關夫妻債務問題,此次都沒有涉及。《解釋》對夫妻債務的規定,應當與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配套適用。

比如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性質認定十分重要,也很複雜。截至2017年底,我國共有6579.4萬個體工商戶、23000萬農村承包經營戶,所涉人口數量龐大。民法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民法總則第五十六條規定:“個體工商戶的債務,個人經營的,以個人財產承擔;家庭經營的,以家庭財產承擔;無法區分的,以家庭財產承擔。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以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財產承擔;事實上由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以該部分成員的財產承擔。”對於上述“兩戶”對外所負債務的性質及承擔,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分別按照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的規定進行認定。要根據民法通則或者民法總則的規定,在區分個體工商戶屬於個人經營還是家庭經營,以及農村承包經營戶屬於農戶全體成員經營還是農戶部分成員經營的基礎上,再來判斷相應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個人債務。

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句將此作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除外情形,司法實踐中沒有發現理解適用不當的問題,故《解釋》應當在婚姻法規定之下適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個人舉債均應當認定為夫妻個人債務,只有在夫妻財產共有制或者雖然夫妻約定財產分別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約定的情形下,才適用《解釋》的規定。

又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補充條款以及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都是對夫妻債務認定作出的規定,與《解釋》規定並不衝突,並且互為補充,司法實踐中應當配套適用。

《解釋》施行後,諸如上述《解釋》未涉及的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債務性質認定、夫妻債務認定、防範夫妻雙方惡意串通逃債損害債權人利益等問題,應當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處理。

(二)法律制度對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兩種風險的防範

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明確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夫妻約定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解釋》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防範夫妻一方與債權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表明對於處分共同財產包括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佈的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通知,強調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七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中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在補充規定和通知的基礎上,《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併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司法政策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債權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

司法實踐中,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要注意防止兩種傾向:

一是過分保護債權人利益,對舉債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虛假訴訟等行為未能及時甄別,或者忽視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和決定權,從而損害未舉債夫妻一方的利益,危及家庭穩定;二是過分保護夫妻雙方的利益,對夫妻惡意串通、故意規避債務的行為未能及時制裁,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要注意夫妻之間身份關係的特殊性以及市場經濟背景下債權人主張的合理性,平衡均等保護各方的利益。

對於債權人一方而言,負有審慎注意義務。如果擔心舉債一方不能及時或者無力償還所借債務,在債務形成時,就可以採取讓舉債一方的配偶共同簽字的方式,來為債權的實現提供更好的保障。對於未舉債的夫妻一方而言,因其與舉債一方存在夫妻關係,從締結婚姻關係那一刻起,夫妻之間即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權,不需要一方的特別授權。也就是說,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內,配偶一方當然可以代表另一方處理家庭日常事務。但是,對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等,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債權人對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舉債,需要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則對債權人要求未舉債配偶一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学习|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