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網際網路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十)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十)

自2017年8月18日掛牌以來,杭州互聯網法院認真貫徹落實中央深改組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的《關於設立杭州互聯網法院的方案》,按照依法有序、積極穩妥、遵循司法規律、滿足群眾需求的要求,探索涉網案件訴訟規則,完善審理機制,提升審判效能,為維護網絡安全、化解涉網糾紛、促進互聯網和經濟社會深度融合等提供司法保障。

值此試點一週年之際,我們梳理出十大典型案例,涵蓋涉網知識產權、互聯網金融、電子商務、涉網人格權保護等各方面。自2018年8月13日起,以“一日一案”的形式在浙江高院、杭州中院、杭州互聯網法院微信公眾號上聯合推出,以回顧總結工作。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系列(十)

謝某訴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系列案

——製作、傳播有聲讀物及“無權而授權”行為的定性

裁判要點

一、嚴格對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讀形成的有聲讀物,無論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樂、音效,都沒有改變文字作品的獨創性表達,因而不構成改編作品。有聲讀物作為一種錄音製品,是文字作品的複製件。

二、有關著作權授權合同內容發生爭議時,應當結合合同簽訂時的社會背景、合同上下文等因素予以查明,難以查明時應從有利於保護作者利益的角度出發進行解釋。

三、缺乏許可製作、通過信息網絡交互式提供有聲讀物,構成對文字作品複製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侵害;上游“授權方”缺乏有效權利而向下授權他人實施受專有權利控制的行為,且行為實際發生的,所有上游授權方均構成幫助侵權,與直接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案情

謝某享有《72變小女生》文字作品(以下簡稱涉案作品)著作權。後發現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經營的“某”網,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涉案作品的有聲讀物。經溝通,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稱其已經取得授權。謝某從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文件中發現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經過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的層層授權後提供聽書服務的。謝某以四公司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要求停止侵權,連帶賠償損失。

謝某曾於2013年將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轉授權、以及製作、複製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授權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後謝某又與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簽訂《數字出版協議》,約定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享有將涉案作品“通過以下非紙質方式使用的獨家權利:1.將作品製作成電子圖書通過通信網絡和互聯網等信息網絡進行復制、出版、發行、傳播和銷售;2.將作品製作成電子圖書以電子出版物方式出版、發行、傳播和銷售,包括但不限於刻錄光盤、預裝在電子閱讀器等可讀取作品的設備中;3.專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及其轉授權;……乙方有權對授權內容進行彙編和改編……乙方有權將上述權利轉授給第三方以實現協議目的”。謝某還向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權書,授予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製作、複製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

2014年,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向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權書,明確寫明授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將涉案作品製成有聲讀物,並自行或再許可他方行使音頻格式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

2015年,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授權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將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權轉授權給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某”平臺上使用。同年,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約定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將涉案作品有聲讀物許可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平臺上使用。

案件審理過程中,謝某確認被控侵權行為已經停止。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確認涉案有聲讀物系由其製作,在製作過程中未改變原作文字內容。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均確認在向下遊授權時對上游授權文件的審查系通過審查掃描件的形式進行。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其從謝某處所取得“改編權”授權包含將涉案作品製作成音頻製品的權利。

裁判結果

該院於2017年6月19日作出民事判決,認定侵權成立,判令:一、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賠償謝某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100元;二、駁回原告謝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後,謝某不服,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9月25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四被告所實施被控侵權行為的性質;二、四被告實施行為是否在其授權範圍之內;三、若侵權成立,四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爭議焦點一,本案中被訴直接侵權的行為涉及兩個環節:一是將文字作品製成有聲讀物,二是在線提供有聲讀物。關於製作有聲讀物行為的定性,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抗辯稱該行為屬於改編。法院認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的獨創性表達為其前提要件,對作品的改編應以改變作品之表達,且該改變具有獨創性為前提。對於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達所在,改編文字作品應以文字內容發生改變為前提。本案中,文字作品製成有聲讀物需要經過三個步驟:朗讀、錄音、後期製作。三個步驟無一改變了文字作品的表達或內容,被改變的僅僅是形式或載體。因無對文字作品表達的改變,故無需討論其改變是否具有獨創性,有聲讀物仍屬對文字作品的複製,而非演繹。

事實上,在著作權法中,朗讀屬於對作品的表演,與錄音行為一樣,均不屬於創作行為,不能產生著作權,僅可以產生鄰接權。而後期製作中添加的音樂等,仍未改變文字作品的表達,更未與文字作品的表達相融合,因而也不能產生演繹作品。在其本身具備獨創性的前提下,可以構成獨立於文字作品的音樂作品。

因而,製作有聲讀物不構成對文字作品的改編,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屬於對涉案作品的複製。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屬於對涉案作品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還分別實施了相應的授權許可行為,在客觀上屬於提供幫助的行為。

關於爭議焦點二,首先,如前所述,因製作有聲讀物不屬對文字作品的改編,故四被告不能以所取得改編權之授權作為合法性基礎。

其次,因謝某還將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授予了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並允許轉授權,還需要審查被控侵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

法院認為,該爭點的關鍵在於確定謝某與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間授權合意之具體內容,即謝某是否存在將該權利授權給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之意思表示。

考慮到如下事實:其一,謝某簽署的授權協議名稱為“數字出版協議”,已屬對作品利用形式進行了概括性明確;其二,協議第一條便明確約定對涉案作品的利用形式為製成電子圖書進行非紙質方式利用;其三,謝某向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授權書中亦僅寫明“製作、複製和銷售電子出版物的權利”,未涉及製成錄音製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的內容。綜合上下文內容,從有利於實現著作權法關於保護作者著作權這一立法目的的角度出發,應當將雙方授權合意解釋為:謝某允許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對涉案作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有其明確的前提條件——限於對以電子圖書或電子出版物形式存在的涉案作品複製件進行數字出版的行為。在不符合這一前提條件時,應當認定無授權。本案被控侵權利用形式為有聲讀物,結合授權協議簽訂時的現實,不應當認定有聲讀物屬雙方合意中的電子圖書或電子出版物。因而,被控侵權的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不在謝某的授權範圍之內,構成侵權。

關於爭議焦點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因實施了直接侵權涉案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需要承擔相應侵權責任。

對於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而言,其一,客觀上,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在授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實施涉案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時,自身並未取得此項授權。其二,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主張因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授權及上游授權文件中寫明包含此項權利,故其不存在過錯。法院認為,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在進行轉授權時,理應對自身是否取得該項授權審查到位,確保上游授權鏈條完整無瑕疵。但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除查看了作為圖片形式存在的授權文件掃描件外,既未對上游授權文件原件進行審查,亦未向作者及上游授權方核實授權情況,未善盡審查義務,主觀上存在過錯。其三,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將自身並未取得授權之權利向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進行授權;而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基於該項所謂授權確實實施了前述直接侵權行為,即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之授權與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之直接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因而,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之轉授權行為構成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侵權行為的幫助,屬於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制的對象,理應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應承擔之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同理,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權行為亦屬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制的對象,需與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對於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而言,首先,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取得對涉案作品之錄音製品進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之授權,且其作為《數字出版協議》合同主體之一,直接從涉案作品作者處取得授權,是涉案授權鏈條第一環節的被授權方,應當明知依約所取得授權之作品與權利範圍。但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卻在與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簽署的《授權使用協議》中明確約定授予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將涉案作品改編並錄製成有聲讀物、進行信息網絡傳播之權利,將自身未取得之權利授予他方行使,主觀上存在明顯過錯。其次,基於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權,杭州B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進行了層層轉授權,並最終使得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誤認其取得授權而實施了直接侵權行為,故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之行為與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侵權行為之間亦存在因果關係。因而,杭州A科技有限公司同樣構成對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侵權行為的幫助,需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生效裁判判令本案四被告就涉案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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