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食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把利剑”

惩罚性赔偿——食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把利剑”

惩罚性赔偿——食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把利剑”

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以来,针对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成为检察机关新的工作增长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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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惩罚性赔偿——食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把利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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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食药品安全,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多起食药品领域的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中,绝大部分案件都提出了要求被告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诉求。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

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众多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者,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是食药品领域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工作之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因为消费者人数不特定,具体的损失数额比较难以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标准一般定为价款的十倍,主要法律依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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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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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条第二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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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惩罚性赔偿——食药品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把利剑”

公益诉讼

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要求被告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一方面是用以维护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另一方面也是为了让被告方受到较为严厉的经济处罚,增加其侵权行为的成本,杜绝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它就像是“一把利剑”,保障公益诉讼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实现。

撰文 | 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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