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与“药品”的博弈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古丈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古丈县首例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二审宣判,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这起看似普通却又十分具有法治意义的案件圆满审结。

时间线索拉回到2018年9月12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所经营的古丈某药店购买了名为“一想就硬”的产品共计四盒,共计支付人民币720元,并由被告开据了证明。该产品说明书载明该药品由鹿鞭、牛鞭、海狗鞭、秘鲁玛卡、壮阳果、人参等多种名贵药材配制而成;产品功能是对阳瘘早泄、肾亏、虚汗、前列腺患者均具有显著疗效,服用方法为一次两粒(绿色、金色各一粒)。

原告购买后,认为被告所卖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标准。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按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十倍的赔偿和赔礼道歉。

该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就该产品是药品还是食品各持己见,原告认为是食品,被告认为是药品,因为食品和药品适用法律不同,赔偿损失的结果也有很大差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是用于治疗和调节性功能的,是一种只供成年男性使用的药品,而不是大众可食用的食品,其说明书上也有载明,并有服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符合药品管理法对药品解释的规定。原告购买的“一想就硬”产品应属于药品范畴,应当适用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而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最终,该案主审法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购药费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才有了开头那一幕场景。

【法官说法】

我国药品法和食品法对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不同,并对药品和食品作了详细的解释和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对于药品真伪的鉴别,消费者可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方网站,在网站上查阅批准文号即可查明真伪。

在索赔问题上,我国药品管理法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想要赔偿,可根据该法规定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或者依据《侵权责任法》进行索赔,其他相关法律对于假药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刑事和行政方面也有相应的处罚规定。

消费者要维权,应当保存好购买该产品相关凭据和样品,并向管理机关举报;也可以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的经营者、广告的发布者、广告的代言人一并起诉索赔,也可以任意选择一个或几个责任主体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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