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資,究竟爲何呢?

張某, 1956年4月出生,86年在某煤礦工作,關井後96年起到某公司工作。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資,究竟為何呢?

2013年3月到勞動部門投訴公司要求為其繳納養保,2013年4月1日勞動部門以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的規定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2013年4月17日張某提起行政訴訟,一審被拒,二審依然維持不予受理的決定。

補繳社保終受理

張某向仍不服向中院申請再審,2014年7月14日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要求15日內勞動保障部門對張某2013年3月25日的投訴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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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生效後,未履行判決,原告向該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2015年9月29日原告(申請執行人)與被告(被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主要內容為:公司為原告繳納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和醫療保險。其中養保養老保險繳納期限為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

2015年10月12日該院向社會養老保險處發函,為張某辦理養老保險、失業保險、醫療保險的相關事宜。

辦理退休再起波瀾

2016年1月1日張某申請特殊工種提前退休,提出申請,稱其1986年6月份參加工作,從事煤礦木工、放炮員為井下采煤特殊工種,要求按照特殊工種待遇辦理退休,放棄2011年至2015年12月底各項保險。

2016年8月11日人社局出具了《某市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核定退休時間2016年1月1日,退休條件為特殊工種,月養老金733.13元,待遇開始時間為201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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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對核准退休認定的工作年限有異議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市人社局:1、按29年6個月的實際工齡為原告重新辦理退休手續核定退休工資(自1986年6月-2016年1月);2、補發原告2016年1月至今的退休工資,標準按重新核定的退休工資計算。

一審法院

本院認為,張某1956年4月出生,曾經在公司從事井下工作,截止2016年1月張某申請退休時不滿60週歲。

張某經市人社局批准後,按照特殊工種核准張某於2016年1月退休並於次月享受待遇,符合《山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於當前養老保險工作若干具體政策問題的通知》(魯勞社[2001]29號),關於“特殊工種退休條件的人員,辦理退休手續時超過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的特殊工種退休年齡,但尚未達到正常退休年齡的,其超出特殊工種退休年齡的繳費年限予以認可,並相應計算有關退休待遇,其退休時間從審批機關批准之月計算。養老金從批准的次月起納入統籌”的要求。

張某庭審中認為其55週歲時就應享受退休待遇,市人社局程序違法的觀點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根據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2015年10月12日為張某辦理了199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15年的養老保險費繳納,雙方對此均予認可。

張某認為其為正式職工,是按照固定工招收的,但在張某申請退休時,張某及其工作單位均未提供能夠認定連續工齡的相關工作記錄和原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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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市人社局核准退休及核定張某養老待遇的行為,符合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張某要求按29年6個月的實際工齡為其重新辦理退休手續核定退休工資,並按重新核定的退休工資補發退休工資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訴

訴稱:原審判決已經查明:上訴人從1986年起,在煤礦一直在井下工作,單位當時辦理了福利本。1996年關井後,到目前公司的煤礦工作。

經多方努力補繳了保險,但目前的退休待遇僅為733.13元,待遇開始時間為2016年2月。這樣的退休待遇滿足不了基本生活需要,也嚴重背離了法律和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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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強調三點:一、包括“執行和解協議”和《棗莊市企業職工退休核准表》在內的很多法律文件和退休手續等,都是在上訴人張某被迫寫下保證書(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後,才由被上訴人同意和解或辦理相關退休手續的。

任何人在享受應該享有的退休待遇時,都應該依法享有,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任何人都無權讓任何人寫所謂的保證書。

保證書的出現,無論從形式上、內容上都是違法的、無效的。

保證書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相關部門,拒絕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相關人員涉嫌瀆職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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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正如一審判決表述的那樣“被上訴人作為轄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審核退休、核定養老保險待遇的法定職權。”根據一審庭審情況,被上訴人是知道也認可上訴人是1986年6月份參加工作開始,其工齡是從1986年開始計算,根據《勞動法》基本原則——同工同酬原則,被上訴人應該按照29年零6個月的標準核算為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退休待遇。

三、本案屬於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的實際工齡開始日期不是1986年開始,則直接認定上訴人的實際工齡從1986年開始計算,並以此為依據,按照29年零6個月的標準,為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

根據同工同酬、意思自治原則,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證據和相關法律規定,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維護法律的尊嚴。

二審法院

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其實際工齡應從1986年開始計算,並以此為據按照29年零6個月的標準為其辦理退休手續,但是,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施行前並無強制繳納養老費的規定;

同時,本案上訴人申請退休時,上訴人本人及其工作單位亦均未能提供認定上訴人1986年6月至1995年12月存在連續工齡的相關工作記錄和原始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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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情況下,市人社局根據現有證據材料,認定張某養老保險費繳費年限滿十五年,符合特殊工種退休年齡,併為張某核准退休並確定養老待遇符合法律規定。

據此,張某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點評

總體而言,喜憂參半。喜的是養保補繳了,退休有著落了,憂的是隻有那一點點的退休工資。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資,究竟為何呢?

本案中在社保補繳環節,我們看到了勞動保障部門的不作為,甚至還需要法院的強制執行,這是可是維護百姓權益的機構啊。的確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違反勞動保障、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但這並不是擋箭牌。這也只是第一款。

該條第二款指出:“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顯然自起訴之日依然還沒繳納,完全可以認為違法行為未超過2年。當然中院最終糾正了。

儘管我們認同一審法院中提到的(魯勞社[2001]29號),張某辦理時超過了55週歲,其退休時間從審批機關批准之月計算。養老金從批准的次月起納入統籌。

但是並不表示張某沒有權利主張從55歲提前退休,而是看具體的過程,如果張某自己的過錯,自己承擔,如果單位的原因,損失應該單位承擔,社保無故拖延,社保的責任。本案中單位顯然有相關的責任,都沒有及時繳納養保,談何退休,應該可以另案起訴。有成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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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張某的86年至95年的養保,二審法院提到的1995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施行前並無強制繳納養老費的規定,值得商榷。因為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三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本案一審中已經查明張某是在煤礦工作,除非是該煤礦非國有,否則應該認可起視同繳費年限的工齡。

由於張某在社保補繳時作了妥協,以及如今檔案中沒有相關的記錄,導致退休時工齡只有15年繳費年限,收入偏低。還是令人唏噓不已。

29年挖煤,733.31元的退休工資,究竟為何呢?

祝大家中秋快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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