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官員不作爲該當何罪

古代官員不作為該當何罪

公元前356年(秦孝公六年)商鞅相秦,實行變法。

當前,我國懲治官員不作為亂作為現象的力度在持續進行,目的是使公職人員能夠腳踏實地為百姓辦實事辦好事。那麼我國古代是如何懲治不作為現象的呢?遠在2000多年前的秦代,就曾有一個官員因為不作為遭到刑罰懲處的案例。

秦代官員不作為被判刑

古代對於不作為亂作為的各類官員,首先也會問責。司徒是主管教化民眾和行政事務的官員。《尚書大傳》載:“百姓不親,五品不訓,則責司徒。”《韓詩外傳》載:“群臣不正,人道不和,國多盜賊,人怨其上,則責之司徒。”司空是主掌水土事、負責工程建設的官員。《韓詩外傳》又載:“山陵崩陁,川穀不通,五穀不殖,草木不茂,則責之司空。”《尚書大傳》載:“溝瀆擁遏,水為民害,田廣不墾,則責之司空。”司馬則是掌管軍政軍賦的官員。《尚書大傳》載:“蠻夷猾夏,寇賊奸究,則責之司馬。”《孔子家語》載:“賢能而失官爵,功勞而失賞祿,士卒疾怨,兵弱不用,曰不平,不平則飭司馬。”上述這些規定,都是先秦時期的問責方式和內容。

不僅是問責,在秦代還會對不作為的官員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來懲處。1975年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簡《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中記載了一個案例:“嗇夫不以官為事,以奸為事,論何也?當遷。遷者妻當包不當?不當包。”大意是說:一個地方的嗇夫不把本職工作當回事,不履行職責,而專門幹壞事。後來,地方司法機關向中央司法機關請示如何處置,中央司法機關批覆說:嗇夫要受到遷刑,但是他的妻子可以不到流放地。

這位嗇夫受到的處罰是當遷,就是指流放的“遷刑”,這裡是罪遷,屬刑罰,不是移民性質的遷。流放在秦代有不同的稱謂:“遷刑”“謫戍”“逐”。對於遷刑,《雲夢秦簡·法律問答》中規定:“五人盜,臧(贓)一錢以上,斬左止,有(又)黥以為城旦;不盈五人,盜過六百六十錢,黥劓以為城旦;不盈六百六十到二百廿錢,黥為城旦;不盈二百廿以下到一錢,(遷)之。”意思是說,五人為群盜,賊贓值超過一錢,則斬左趾、施黥刑再加上城旦之勞役刑;若盜賊不超過五人,賊贓值超過660錢,則要合黥、劓兩種肉刑再加以城旦之刑;若盜賊不超過五人,賊贓值不超過660錢但超過220錢者,加以黥刑和城旦之刑;若賊贓值在220錢以下者,則僅處以遷刑。可見,秦代的遷刑是輕於勞役刑城旦的。遷刑在秦代雖然相對於別的刑罰來說是輕刑,但是遷至邊遠地區,在荒蕪之地生活,其懲罰的力度也是很大的。顯然,這個嗇夫所受的懲罰和盜220錢以下的盜賊相當。

古代官員不作為該當何罪

《雲夢秦簡》(複製品)

秦代完備的懲治職務犯罪法律體系

秦政府為了督勵各級官吏和各種職事人員恪守職責,在秦律中非常詳盡地規定了有關官吏職務犯罪的懲治方式,其中包括不作為罪。《雲夢秦簡·法律答問》記載:凡見知“盜”而不告不捕(不作為)的行為,要科以相應的刑罰。不作為在主觀上必須有故意,對主觀上沒有故意的不作為,法律上不予處罰。本案中的嗇夫不以官為事,而專行奸邪,則處以流放刑。

任人不善罪,實行保任連坐制度。凡“任人而所任不善者,各以其罪罪之”。《秦律雜抄》:“尉計及尉官吏即有劾,其令、丞坐之,如它官然。”就是說,縣尉的會計和屬吏如犯罪,該縣令、丞均應承擔罪責。在《除弟子律》中還規定:“置任不審,皆耐為候。”即任用保舉弟子不當者,處耐為候刑。“耐為候”即被髮往邊地充當斥候(偵察兵)。

翫忽職守罪,指“犯令”“廢令”。所謂犯令是指“令曰勿為而為之”;所謂廢令是指“今曰為之”,而“弗為”。總之都是違背法令行事。在強調官吏必須“明法律令”的秦,凡犯有“犯令”“廢令”罪者,均負刑事責任。即使已經免職或調任的官吏,也予以追究。

“不從令”罪也是對官吏不嚴格遵照法律行事的懲處。為了使官吏熟悉法律,免於觸犯“犯令”“廢令”,《內史雜》律規定:“縣各告都官在其者,寫其官之用律。”就是要求京師“內史”所轄各縣,應分別通知設在該縣的都官,抄寫該官府所遵用的法律,發放,令各級官吏隨時閱讀學習。

關於貪贓枉法罪,在秦律中,有“通錢”的罪名。所謂通錢,即指賄賂而言。犯“通錢”罪者處重刑:“通一錢黥城旦。”較盜罪為重。“知人通錢而為藏”的窩主,儘管“其主已取錢”,被發覺後仍予論罪。在司法中主審官如有貪贓枉法,則予嚴懲。

此外還有經濟管理失職罪。例如,管理糧食的官吏,必須按照秦律的規定禁止非本官府人員在倉中居住,夜間應嚴加守衛,關門時滅掉附近的煙火,等等。 違反上述法令,以致發生遺失、損壞或火災,對主管官吏處重刑。如糧倉漏雨致“朽禾粟”,或因堆積禾粟而致腐敗不能食用,百擔以下“誶官嗇夫”,百擔以上至千擔“貲官嗇夫一甲”,千擔以上“貲二甲”,同時令官嗇夫和眾吏一起賠償糧食損失。收藏的皮革如被蟲咬,“藏皮革蠹突”,則罰主管的嗇夫“貲一甲”,令、丞“貲一盾”。

後世對不作為的處罰日趨完善

不作為罪在中國古代刑法中,是一種較為原始的犯罪形式。早在《尚書·甘誓》中,就已有“用命,賞於祖,弗用命,戮於社,予則孥戮汝”的記載,把拒不執行努力作戰命令的行為視為犯罪。《尚書·湯誓》中也有類似的記載:“爾不從誓言,予則孥戮汝,罔有攸赦。”不執行王命,成為早期刑法中最為主要的以不作為形式表現的犯罪。

在漢代,漢律則繼承了秦不作為罪的法制原則:“其見知而故不舉劾,各與同罪,失不舉劾,各以贖論,其不知不見不坐。”《晉書·刑法志》則將不作為分為故意、過失和不知不見3種情況,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理,對過失的不作為,也要給予相應處罰。晉律及宋律中,更有“子孫違反教令,敬恭有虧,父母欲殺者,皆許之”。《晉書·刑法志》規定,把“敬恭有虧”,即子孫不承擔尊敬、待奉尊長視為可罰的不作為犯罪行為。

到了唐代,唐律對不作為犯罪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唐律疏議》規定:首先,因親屬關係所形成的特定義務,如果不履行這種義務的,視為不作為。《鬥訟律》中“子孫違反教令”條規定:凡子孫違反教令及供養有闕者,徒二年。其次,因特定職務而形成的義務,這裡是指政府官員。《職制律》“事應奏不奏”條規定:諸事應奏而不奏的杖八十。《疏議》解釋說:應奏而不奏,謂依律、令及式,事應合奏而不奏。即主管官吏依律令規定,當履行其職責範圍內的義務而不履行的,亦為不作為犯罪。再次,由一定事實所形成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負有義務的一方拒不履行其義務時,也可構成不作為犯罪。《雜律》“負債違契不償”條規定:凡負債違契不償的,一匹以上,違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

與上述規定的不作為形式相比,唐代還有一種不作為犯罪,其身份是不特定的,其義務卻是由法律所規定的。《賊盜律》“以毒藥藥人”條規定:“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即有毒食物的所有人,在法律上有義務將其焚銷。若不及時焚銷,以及使他人誤食致死者,即構成犯罪。對於這類不作為犯罪,《唐律疏議》中規定,只要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不作為行為,即予處罰;若因不作為而產生危害後果的,則要加重處罰。另外《雜律》“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療”條也規定:“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若官戶、奴婢疾病,主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以故致死的,徒一年。”

由此可以看出,唐代對於不作為犯罪有了更加詳盡的規定,不僅是政府官員不作為要受到處罰,其他社會成員在其應該承擔的義務中,因為不作為造成社會危害和不良影響,均應依法處罰。

唐以後,歷代基本上都是沿襲《唐律疏議》中的原則和方式,對於不作為犯罪的定罪量刑,也都有了較為具體的規定。這都為有效遏制不作為犯罪的發生提供了法律保障。(劉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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