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大連法院《楊某、柳陽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解讀大連法院《楊某、柳陽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遼寧省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沙刑初字第590號

公訴機關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住大連市中山區。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並於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孫楠,遼寧雙護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2102200611806814。

被告人柳陽,男,住大連市沙河口區。曾因犯職務侵佔罪於2010年8月25日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11年9月1日刑滿釋放。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經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並於同日由大連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大連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坤,遼寧東亞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2102200811342258。

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沙檢刑訴(2014)4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柳陽犯非法拘禁罪,於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當日立案並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14年9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盈、被告人楊某及辯護人孫楠、被告人柳陽及辯護人王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柳陽預謀後,為向張某某索要債務,於2013年11月11日晚至2013年11月12日8時許,在本市沙河口區綠清街綠香花園某號,採取看管、監視的手段將被害人張某某非法拘禁在該屋內。期間,二被告人曾用拳腳毆打被害人張某某。

被告人柳陽犯罪後於2014年2月1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柳陽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被害人指認辨認筆錄、證人徐某某、劉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傷情照片、就診記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柳陽以索要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構成非法拘禁罪,應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柳陽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柳陽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為索要合法債務,在犯罪過程中捆綁、毆打被害人,以上情節在量刑時綜合考慮。被告人柳陽犯罪後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應從輕處罰;其系在刑滿釋放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從重處罰;其為索要合法債務,在犯罪過程中捆綁、毆打被害人,以上情節均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被告人楊某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楊某系初犯,其為索要合法債務,建議從輕處罰的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採納。被告人楊某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輕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採納。被告人柳陽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柳陽系自首,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採納。被告人柳陽辯護人還提出,被告人柳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的辯護意見,沒有事實依據,不予採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柳陽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閻承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 姜正則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文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六十五條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從假釋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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