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修改徵求意見稿的意見

經過對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修改〈招標投標法〉〈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的認真研究,我司認為此次修訂的目的是解決當前招標投標領域最緊迫、最突出的問題,因此我司只針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公佈的徵求意見稿中所列條款提出意見。

一、關於修改《招標投標法》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一)建議將《招標投標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對招標項目的技術、標準有規定的,招標人應當按照其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提出相應要求。招標人可以在招標文件中合理設置支持技術創新、節能環保等方面的要求和條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主要理由:儘管國家為了鼓勵招標人對首臺重大技術裝備等創新產品進行招標,但相關支持技術創新、節能環保的要求不得作為對投標人的強制性資格條件,招標人不得以此條件限制、排斥投標人。

(二)建議《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對新增的內容“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公佈合同履行情況”進行補充細化,例如補充合同履行有關信息公開的時間、媒介、內容等,並且建議在第六十二條中增加招標人未向行政監督部門提交招標投標和合同訂立情況的書面報告招標人未公佈合同履行情況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主要理由:在《招標投標法》中增加合同副本的備案及合同履行情況的信息公開是非常必要的,有利於項目招標投標與合同管理的順利銜接。但如果不在法律責任中增加相應的處罰條款,其執行效力將大大降低,建議補充相關內容,以增強本款的法律效力。

二、關於修改《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的決定(徵求意見稿)

(一)建議將《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鼓勵利用信息網絡進行電子招標投標。國家鼓勵市場主體建設運營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鼓勵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平等競爭”。

主要理由:《電子招標投標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法設立的招標投標交易場所、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法人組織可以按行業、專業類別,建設和運營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國家鼓勵電子招標投標交易平臺平等競爭”,《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範,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政府有關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此外,《關於印發〈“互聯網+”招標採購行動方案(2017-2019年)〉的通知》等文件均對國家鼓勵市場主體建設運營電子交易平臺做了規定。

(二)建議對《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進行修改,補充電子招標投標情形下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修改或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的時限要求。

主要理由:修改後的《招標投標法》第二十四條已縮短了在電子招標投標情形下編制投標文件的時間,相應地,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修改或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的時限要求也應做出調整,否則將和上述條款產生衝突。

(三)建議在修改後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末增加一款內容:“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主要理由:目前修改後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僅規定,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不能作為中標人的情形和相關處理規則。對於由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自行確定中標人的,中標人在與招標人簽訂合同時,不能缺少相應的處理規則,建議補充,以增加本條款的可操作性。

作者單位:華傑工程諮詢有限公司

本文源自《中國招標投標協會網站》

原文鏈接:http://www.ctba.org.cn/list_show.jsp?record_id=255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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