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代驾主张名誉侵权未获支持

“e”代驾的运营者起诉朱某,认为其多次在公众场合发表对“e”代驾的诋毁言论,故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名誉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e”代驾的全部诉求。“e”代驾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该院近日二审维持原判。

朱某是北京某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投资滴滴事宜。朱某在2015年11月3日公开发表的《O2O行业合并是必然结果》一文中称,“e”代驾就是一个例子,他们之前是赚钱的,但滴滴做代驾之后非常轻松地就能把它挤到边上去”。“e”代驾的运营者认为朱某言论对其商业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使其在投资界受到很大质疑,故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另外,“e”代驾的运营者将某易、某狐互联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二公司对朱某的不实言论加以传播,属于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应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对此,朱某认为文章非自己撰写,都是评论分析,没有侮辱、诽谤的恶意,没有侮辱性等内容。某易、某狐互联网认为,其作为网络平台,文章是用户发布,自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e”代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朱某存在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达到了侵犯其名誉权的程度、亦未证明自己因上述言论遭受损失,故“e”代驾对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代驾不服判决,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认为,涉案文章中“挤到一边去了”“打趴下了”等言论是一种基于发言人主观认识做出的主观表述,除“e”代驾外另采用了很多互联网投资的案例作为论据论述投资领域应具有“可防御性”。上述用语主要目的是为了论证其论点而非诽谤、侮辱“e”代驾公司。因此本案中,无法认定朱某对“e”代驾具有侮辱诽谤的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e”代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涉案文章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或受到了经济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e”代驾对朱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涉案文章不构成对“e”代驾名誉权侵犯的前提下,某狐互联网作为平台提供者、某易作为涉案文章的转载门户网站亦不构成对“e”代驾名誉权的侵犯。“e”代驾主张两家互联网承担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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