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九期

《信訪條例》小百科 第九期

信訪督辦及改進建議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六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並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改進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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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條規定了信訪工作機構的督辦權。督辦指的是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為了使信訪事項得到依法、及時、妥善的處理,依照法定職責對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行政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執行信訪決定的情況予以督促檢查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督辦的對象是同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行政機關,這裡既包括對信訪事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也包括信訪決定的執行機關,還包括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督辦的內容是信訪事項的處理(包括執行)情況。具體可以分為兩類:對信訪事項個案的督辦和對信訪事項總體處理情況的督辦。督辦主要有電話督辦、書面督辦、實地督辦、會議督辦、聯合督辦等方式。各種督辦方式不是互相孤立和排斥的,有時需要同時運用。

2.本條第1款第1項中的信訪事項的“正當理由”包括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所謂不可抗拒的事由,是指行政機關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例如行政機關受理信訪事項以後,發生地震、水災、戰爭等,使有關行政機關在規定期限內不能辦結信訪事項。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不可抗拒的事由外,不應歸責於有關行政機關的其他障礙,如有關行政機關的有關文件資料意外毀損等。缺乏上述正當理由,有關行政機關都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此外,應予注意的是,信訪事項辦理的一般期限為60日,情況複雜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也就是說,一般情況下,信訪事項的辦理期限最長為90日。如果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

3.“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按照本條例第21條第1款第4項規定,信訪工作機構對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有關行政機關未反饋或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情況通常表現為:一是反饋方式不當,如只進行了口頭反饋;二是主要內容缺失,如反饋材料中主要事實和觀點不明;三是到期未予反饋等。在此情形下,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

4.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主要指本條例第30條、第31條和第32條的規定,包括迴避、信訪調查、聽證、書面答覆信訪人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通常表現為:一是法定步驟省略,如未進行信訪調查等;二是法定步驟顛倒,如先做出辦理意見再走過場聽取信訪人陳述;三是違法強制要求,如行政機關應當迴避而沒有迴避等。違反以上程序規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督辦。

5.拖延不同於超期,信訪辦理的超期,有拖延等主觀原因,也有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拖延只是造成超期的原因之一,但並不必然導致超期。拖延與效率行政、合理行政理念相悖,違反了合理行政原則,往往具有主觀的惰性或者惡意,在實踐中,拖延如未造成超期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則較難認定,往往被忽視。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是處理信訪事項的障礙,使信訪人的投訴請求得不到及時解決,進而導致重複訪、越級走訪甚至進京訪,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對這種情形,信訪工作機構要及時進行督辦。

6.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情況,通常表現為:一是公然抗拒,如公開拒絕履行信訪處理意見中規定的義務;二是變相抵制,如以各種藉口聲稱執行困難,或者編造虛假的執行計劃應付了事,實際卻不予以實施。

7.對信訪事項總體處理情況的督辦指的是本條例第21條第1款第3項第2目的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報轉送情況,下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要定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報送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它是上下級信訪工作機構的內部督辦。上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通過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信訪事項(主要是傳達類)的總體辦理情況進行定期督促檢查,促使下一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盡職督辦好上級轉送的信訪事項,使那些直接轉送、不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也能得到妥善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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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建議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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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規定了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的報告義務和提出建議權。當前信訪工作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信訪事項特別是群體性事件是政策問題造成的。政策性問題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一是政策不健全;二是政策不合理;三是政策不銜接。對於涉及政策性問題的信訪事項,如果處理不當或不及時會對改革發展和穩定產生不利影響。對這種因政策性造成的信訪問題,當地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由本級人民政府向政策的制定機關反映,從政策角度入手,解決這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避免矛盾的激化。

本條例總則第5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由於實踐中經濟社會生活非常複雜並處在不斷變動過程中,靜態的政策(特別是那些決策過程中科學性民主性不夠的政策)有時會不適應實踐的需要,這時就需要對政策進行相應的調整;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就是政策調整的重要依據之一,因為信訪工作機構往往比較瞭解信訪事項發生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信訪人的投訴請求的關鍵是什麼,知道處理信訪事項的癥結所在,更能找出引發信訪事項的深層次原因,提出具體針對性的解決問題的建議,有利於有關信訪事項的及時和徹底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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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處分建議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八條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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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是關於行政處分建議權的規定。所謂行政處分建議權,是指信訪工作機構根據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瞭解的情況,就某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向有人事任免權的行政機關提出的具有一定約束力的行政處分建議的權力。行政處分的類型具體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種類。在此,需要注意的是:

(1)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對象是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即信訪工作機構在督辦過程中發現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時存在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情形的,可以建議給予行政處分,同時,為了防止涉及面太廣,將建議給予行政處分的對象限定為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2)有關行政機關指的是監察機關或者有人事任免權的機關(包括本級政府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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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訪分析報告

《信訪條例》第五章第三十九條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以下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訪情況分析報告:

(一)受理信訪事項的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領域以及被投訴較多的機關;

(二)轉送、督辦情況以及各部門採納改進建議的情況;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議及其被採納情況。


轉載自《信訪條例註解與配套》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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