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是否该有报酬请求权

拾得遗失物,是否该有报酬请求权

我是宁波人,这几天一则与宁波有关的丑闻被刷屏。

宁波一女子路途中丢失手机一部,捡到手机的大妈索要2000元,因报酬数额分歧协商未果,大妈拒不归还手机,女子无奈报警,大妈直接将手机摔碎。

首先,此大妈贪念太甚,丑态毕露,其行为有违公德,且违反法律,自无异议。

但是,拾得遗失物,拾得人是否该拥有报酬请求权却是另一回事情。

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的规定各不相同。

罗马法规定:

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未规定报酬请求权,仅能依无因管理主张必要费用的偿还。

日耳曼法规定:

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

简而言之,罗马法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日耳曼法则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

后世各国律法,绝大部分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拥有报酬请求权。

德国规定了5%的报酬请求权。

英国规定了10%的报酬请求权。

日本规定了5~20%的报酬请求权。

中华民国规定了30%的报酬请求权。

明清之际的中国,更是规定了50%的报酬请求权!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则认为,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学雷锋做好事是每一个中国人与生俱来的追求,岂能如那些腐朽堕落的资本主义国家与封建时代的糟粕一样要求报酬?

举国上下,官是清官,民是良民。

个个是海瑞,人人是雷锋。

要什么报酬?

故《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皆未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制定期间,很多学者都建议应增加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譬如梁慧星先生提交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就规定了3~20%的报酬请求权。

只是最后通过的《物权法》却去掉了这一条款。

是啊,社会主义国家怎么可以有报酬请求权?这是堕落!

但是,结果呢?

拾得遗失物者,面临着抉择:还,还是不还?

还了,分文不得。

不还,全归己有。

结果是,

善良的人,只能获得一个谢谢。

丑恶的人,隐匿不还,据为己有。

不公平!

无限拔高道德水准的结果,使得更多的拾得人,不愿意归还遗失物。

南方某大学曾做过一个实验。

学校有一条林荫路,两旁浓荫匝地,行人甚少。

在路中置一钱包,内有数百元人民币,旁边隐蔽处,暗藏摄像机。

离路不远处,就是学校的失物招领处。

结果,捡到钱包隐匿不交者,十中有九。

其中,有学生,也有老师。

人性经不得考验。

如果钱包里不是几百元,而是几万、几十万、上百万,作为普通人的你,将作何选择?

如果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报酬请求权,那么情况将大为改观。

做贼心虚地隐匿不还,与心安理得地获得一定的报酬。

很多人会选择后者。

社会主义国家的人们也是人,人性的弱点并不比腐朽的封建主义、堕落的资本主义少一分一毫。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不是相反。

如果法律的要求比道德还高,这样的法律必然得不到遵行。

而一部法律如果得不到普遍遵行,必将损害其权威,其结果比没有法律更恶劣。

附:文中所涉相关法律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

“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

《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

“(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中华民国民法典》物权篇第805条规定:

“(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

(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

《大清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

“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大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官物坐赃论,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一半给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梁慧星)第158条规定:

“(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

(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

(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

(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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