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公司不能自行起诉自己的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起诉未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未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虽然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但不能认定为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提字第1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光成。

委托代理人:楼东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燮平,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劳动路**号。

法定代表人:骆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黄大泽,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鹤,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光成、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华行杭州和平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3)民申字第208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4年8月29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西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受理海西州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人青海碱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14年10月22日,青海碱业以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正在指定及接受财产中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民提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申请,2015年6月16日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永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吴景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碱业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冯光成利用担任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编号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由青海碱业为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玻璃)在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1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冯光成的行为致使青海碱业无故对外承担巨额的担保责任,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冯光成停止侵权;2、确认由冯光成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的上述《保证合同》无效;3、诉讼费由冯光成承担。

冯光成和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答辩称:青海碱业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监事或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本身。青海碱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授权或监事会决议授权,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委托代理人亦未经公司有权机构授权,无权参与诉讼。青海碱业既列冯光成为法定代表人,又列冯光成为被告,属于自己诉自己。另外,冯光成不存在损害青海碱业利益的事实。本案中包括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和诉讼当事人不同,不应合并审理。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青海碱业股东名册表明,其股东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光成,其他两个股东董利华、冯彩珍与冯光成有特殊的亲属关系,形成了冯光成直接控制公司股东会、监事会的事实,加之冯光成利用其对多个关联公司的控制权,在主持青海碱业整个经营活动期间与青海碱业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后,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监事、监事会等已不能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维权,青海碱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得当。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冯光成利用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违反法律及青海碱业章程规定,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签订保证合同,侵害了青海碱业利益,构成侵权,保证合同亦无效。综上,该院判决:一、冯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二、青海碱业于2008年12月30日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的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冯光成承担。

冯光成、华行杭州和平支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青海碱业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受损害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或者是公司股东,而不可以是公司自己。本案中的青海碱业并不具有要求追究董事、高管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告主体资格。即便是青海碱业的监事、监事会由于出现僵局而不提起诉讼,自认为权益遭到侵害的股东―新湖集团可以以股东身份提出诉讼,而不应当由青海碱业来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冯光成,但冯光成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原告出庭人员的代理资格有问题。

青海碱业答辩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虽规定了股东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但并未禁止公司作为利益被损害一方来提起诉讼,青海碱业作为原告主张权益,其诉讼主体适格。青海碱业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不合法。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从青海碱业公司章程看,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新湖集团同意,冯光成没有取得合法有效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越权代表行为,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冯光成以《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为据,对青海碱业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不适当。《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内部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本案系青海碱业自行提起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不符,因此,本案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关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青海碱业是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冯光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青海碱业起诉冯光成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资格。目前,冯光成因以青海碱业名义为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与青海碱业及其他小股东发生利益冲突,公司内设的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严重僵局,冯光成既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公司的行为,更不可能授权他人代表青海碱业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鉴于此,青海碱业作为原告追究侵害人的责任,符合客观实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青海碱业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及自身权益,以公司为诉讼主体起诉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案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和青海碱业担保合同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案件诉讼主体不同,不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应仅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审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青海碱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该院判决:一、撤销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冯光成以青海碱业名义于2008年12月30日为长兴玻璃与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签订编号HZ121OllO80351-12《保证合同》的担保行为无效;三、驳回青海碱业申请追加华行杭州和平支行为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冯光成承担。

冯光成和华行杭州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青海碱业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诉讼的原告是公司的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公司股东,而不能是公司本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法定代表人冯光成,其并未表示对本案进行诉讼,青海碱业的其他组织机构亦未表示进行诉讼或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青海碱业代理人授权不合法,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组织机构未决议对本案一审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况下,青海碱业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并非青海碱业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青海碱业的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保证合同无效,而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已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青海碱业不能对此重复起诉,如其不服,只能申请启动审判监督程序。3、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法》第十六条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该条未明确规定若有违反则对外提供担保无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青海碱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青海碱业答辩称:1、青海碱业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冯光成与其他两个股东董利华、冯彩珍系亲属关系,实际占有公司大部分股权份额,从而控制公司。现公司监事会、股东会等机构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主动停止损害行为,因此青海碱业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主体适格。2、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相同,不属于同一诉讼行为。3、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不得违反,否则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且青海碱业公司章程也对公司提供担保有明确规定,涉案担保违反《公司法》和青海碱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董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董事。但在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因此,不会出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诉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发生。为此,《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进行规范。根据该条的规定,

当出现董事长作为法定代表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股东没有书面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公司股东也没有起诉冯光成,青海碱业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其法定代表人冯光成的。对此,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青海碱业的起诉未经公司股东会、监事会同意,不是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青海碱业股东会、监事会出现僵局,冯光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主动停止侵害公司的行为,青海碱业即成为当然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青海碱业作为法人提起诉讼,与自然人不同,必须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本案中青海碱业的起诉状虽加盖有青海碱业的公章,但该起诉行为没有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没有经过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股东也没有请求监事会起诉冯光成,故青海碱业起诉状上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皆非青海碱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会同意加盖,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青海碱业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取得不合法,青海碱业的“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案诉讼,其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不能认定为是青海碱业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起诉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冯光成和华行杭州和平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青海碱业的“代理人”以青海碱业名义提起的诉讼非青海碱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起诉,原审予以受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退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清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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