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及赔付规则的确定

随着快递业快速发展,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大量涌现,但对赔偿主体和赔付规则仍存在较大法律争议。特别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快递资质的单位将快递业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该单位又分包给快递员的情况,在发生事故需要赔付的时候,如何确定发包单位、分包单位及快递员的责任?本案对这些争议问题进行了有益的规则探索。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2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陈某骑自行车与信某骑三轮轻便摩托车(无牌照)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信某未确保安全、无牌、准驾车型不符,陈某违法在路口未按规定行驶,陈某与信某负同等责任。信某所驾驶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后,陈某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原告陈某诉请判令:信某、优速公司、龙驹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7 685.5元,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优速公司抗辩称信某与其不存在人事劳动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驹公司辩称事发时信某驾驶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信某不是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不属于职务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时,优速公司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龙驹公司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龙驹公司为优速公司的快递加盟商(海淀九部),双方签订有《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龙驹公司与信某签订有《快递片区承包合同》,约定龙驹公司将部分区域承包给信某,信某在约定的业务范围内,合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另查,信某所驾驶的车辆不具备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条件,亦不符合交强险的投保条件。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优速公司、龙驹公司、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五万零五百一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信某所驾驶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二,信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龙驹公司、优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信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信某、优速公司、龙驹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而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信某所驾驶车辆为三轮轻便“摩托车”。虽然,龙驹公司主张信某驾驶的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但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信某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

第二,关于信某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等事项”。本案中,信某驾驶的车辆虽被认定为“摩托车”,但该车辆不具备取得申领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的条件,故信某对于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也无法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但在本案中信某的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信某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案判决认为信某无需就无法投保交强险的电动三轮车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

第三,关于龙驹公司、优速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经营许可范围委托经营。判决认为,快递员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从事快递业务过程中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相应的快递经营主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相关法律法规已就快递业务建立许可准入机制的情形下,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不得违法分包、转包快递业务,违法分包、转包快递业务的,在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后,各快递经营主体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事发时龙驹公司与信某并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优速公司通过签订《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形式将部分快递业务委托给龙驹公司经营,龙驹公司又通过与信某签订《快递片区承包合同》的形式将其从优速公司取得的部分快递业务承包给信某经营,无论是优速公司与龙驹公司签订的《优速物流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还是龙驹公司与信某签订的《快递片区承包合同》均属内部约定,均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陈某的损失,应由优速公司、龙驹公司、信某按照信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陈某与信某承担同等责任,故对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判定由优速公司、龙驹公司、信某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城市快递业也呈现出迅速发展的态势,快递企业数量大幅增加,业务规模持续扩大,与此同时,电动三轮车以其使用成本低、配送效率高等特点迅速成为快递行业中使用率最高的配送车辆,但由此引发的交通安全隐患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也日益突出。

本案系快递业中快递员的交通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目前就此类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第一,基于快递业的特殊经营模式,有快递行业资质的主体将业务分包给无资质主体,甚至继续下包给个人的情况十分普遍,在此情况下赔偿主体该如何确定;第二,“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的确定

理论上,快递员在驾驶电动三轮车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快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是鉴于市场上各快递公司的经营模式不尽相同,快递公司往往存在特许经营、关联公司、加盟经营或者层层承包、分包等各种关系,导致实践中受害人难以辨别责任承担主体,往往将相关公司或个人一并起诉至法院,但即使如此,各被告在应诉答辩时仍然会相互推诿,甚至拒不到庭应诉,导致法院难以查明各被告之间的关系,对正确认定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致人损害的赔偿主体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快递业务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同时规定了申请经营快递业务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符合企业法人条件。同时,《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加盟人与加盟人均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加盟不得超越被加盟人的经营许可范围。本文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快递经营企业运营模式假定为:ABC(加盟合同) (承包合同)。其中假设A是取得了《快递经营许可证》的企业,B是与A签订了加盟合同可以以A名义进行快递经营业务的企业,C是与B签订承包合同并从B承包部分快递业务的自然人即快递员。如果C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赔偿责任主体该如何确定?

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及《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B同时具备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即依法取得了邮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AB之间才有可能构成合法的特许经营或加盟经营,可以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可以由被特许人B承担C(即快递员)的替代责任,特许人A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特许人A承担补充责任的具体比例,可以进一步审查特许经营合同,主要从合同约定的特许人A对被特许人B的控制程度,对肇事车辆的维护、管理职责,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职责等方面进行考量。

如果B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目前法律法规并未对该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可将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类似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如果B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管A、B之间签订了何种形式的加盟合同,关于赔偿责任是如何约定的,都不属于合法的特许经营,不能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参照道路运输经营挂靠的相关规定,由A、B承担连带赔偿责任。C作为快递员也是实际承包人,B与C之间属于非法承包快递业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陈某的损失,由信某、优速公司、龙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类型以及相应赔付规则的确立

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以及相应的登记上牌、投保交强险等问题目前存在现实困境,据了解,在生产、销售环节属于合法产品的电动三轮车,并不一定能够在公安机关正常上牌,即无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牌照,同时也无法在保险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但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也无法将这种电驱动的三轮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导致大量的快递电动车实际上处于无号牌、无保险、驾驶员无驾驶资质的“三无”状态,给道路交通安全及相关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困扰。实践中,事故认定书对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的描述也不尽一致,存在 “电动三轮”、“电动车”、“电动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不同的用语,在诉讼中双方往往对电动三轮车的车辆类型争执不下,主要原因在于,一旦被认定为机动车,电动三轮车一方除了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过错外,一般还会面临无证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等过错。目前该类案件的主要争议在于快递用电动三轮车的法律地位是否应严格按照机动车的法律地位,是否适用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关于该问题,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快递用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对于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的,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08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快递用电动三轮车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虽然该类车辆在上牌、投保交强险方面存在一定的现实困境,但这并不能作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正当理由。交强险制度在机动车时代有着特殊的制度价值和一定的社会保障功能,在赔偿规则上严格适用法律,依法维护交强险制度的严肃性,不仅是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内在要求,从长远看,也能够督促快递行业进一步规范车辆及人员的管理,使快递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按照这种观点投保义务人如何确定又是一个问题。如前所述,鉴于快递业可能存在A、B、C等多重关系,那么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是由其中的一人承担,还是由多人承担,也即如何确定快递用电动三轮车的投保义务人的问题。由于快递用电动三轮车未在相关部门登记所有人信息,故在确定快递用电动三轮车的投保义务人时,应当主要考虑从快递车辆实际管理人的角度进行认定,考虑到快递企业的挂靠属于快递经营资质的挂靠,而非车辆运营资质的挂靠,而且,实践中,特许人或者被挂靠人一般不直接参与电动三轮车的管理、支配,故多数人认为应当认定快递业务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即在前述例举的多重关系中,应由实际承包人(C)作为投保义务人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A或者B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可以完全免责,特许人仍然应当按照前述观点即如何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中的相关规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B亦应当因其非法承包、转包快递业务的挂靠经营性质,对实际承包人C承担全面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包含快递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责任。

(二)本案法官认为,可以将快递用电动三轮车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车辆(或者说作为一种特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赔付规则问题上暂时参照非机动车进行处理。

之所以持此种观点是基于以下几个原因:1、相关国家标准仍不完备,其中《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T 24158-2009)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因种种原因暂缓施行,社会各界对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机非属性仍未取得足够共识。在此情形下,仅以速度、质量等部分技术参数超标而将相关车辆直接认定为机动车的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故现实中存在合法购买的快递用电动三轮车无法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正常上牌、正常投保交强险的现实困境,这与相关部门的管理机制或政策衔接等存在一定的关联,也即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不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而是因为存在相关政策或管理机制上的客观障碍,在此情形下,让个体承担因相关政策或管理机制不健全或衔接不畅引发的问题,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在制度价值上也无法彰显道交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范意义。3、从鼓励快递行业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也不宜在前述现实困境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一刀切的将快递用电动三轮车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机动车进行管理、处罚。国务院于2015年10月23日出台的《关于促进快递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1号)中明确指出:“改进快递车辆管理。制定快递专用机动车辆系列标准,及时发布和修订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各地要规范快递车辆管理,逐步统一标志,对快递专用车辆城市通行和临时停靠作业提供便利。研究出台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以及生产、使用、管理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用于城市收投服务的管理办法,解决最后一公里通行难问题。”这说明快递用电动三轮车在国家标准以及生产、使用、管理规定等方面仍然存在需要进一步研究、改进的问题。在此情形下一刀切的要求快递用电动三轮车严格按照机动车的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未必是上上之策。日前,媒体报道郑州市因为严管电动车,其快递业只好将快递用电动三轮车替换为传统的人力板车,这在一定意义上显然是快递业的一种倒退,相信这也不会是管理者以及民众希望看到的治理结果。综上,更为现实的管理路径应当是要求快递企业对快递用车做到严格登记、规范管理,保证事故发生后可以根据电动三轮车到相关部门查询到快递用电动三轮车的经营主体,鼓励快递业与保险业共同研究开发适用于快递用电动三轮车的保险机制。

涉快递业“电动三轮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及赔付规则的确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