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抚养费?先看看如何约定的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与探视、抚养费、债权债务等事务的约定如果不明确、不具体、不具备可操作性,会带来某些不利影响。

【案件来源】 (2018)京03民终5502号

【案件经过】甲(丙父)与乙(丙母)原系夫妻关系,丙系二人之子。2010年10月27日,甲与乙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男女双方于2003年7月15日办理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一、二、三、四条分别载明:“婚生一子丙随女方生活,丙今后成长生活中所有费用全部由男女双方各半负担,男方应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票据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权;无其他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甲乙签订《离婚协议书》,就丙的抚养费数额及负担方式进行了约定,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有受胁迫或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故双方当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甲与乙并未就抚养费数额作出具体约定,而方式“男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票据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并未收到乙提供的相关票据凭证,本案中亦未有相应证据显示有此情形,故丙主张甲负担之抚养费用数额并无充分依据。另,在《离婚协议书》中有约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丙又称甲汇款给丙之母乙部分钱款为欠案外人乙母亲债务,且无证明该债务存在之证据,法院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故此,法院对甲所称实际向丙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予以确认。丙要求甲一次性支付剩余六十八个月的抚养费13.6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丙在甲与丙之母离婚至本次诉讼期间正处于学习、素质培养的关键阶段,法院结合丙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丙诉请予以酌情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付丙抚养费二万元;

二、驳回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依据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男方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女方定期向男方提供相关票据凭证,男方在收到凭证后的十日内付清相关费用,虽然上述关于票据凭证的约定不能成为甲拒绝支付合理费用的唯一依据,然如果女方主张大额费用之时,当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然观本案,乙并未就此完成举证责任,故其主张的甲应支付给丙的抚养费数额难以完全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乙与甲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甲应支付给丙抚养费用的标准,乙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每月抚养费用的标准为2000元。关于丙要求甲一次性支付直至其18周岁的剩余六十八个月的抚养费一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考虑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所需,结合未成年人的成长阶段,所酌情确定甲与丙之母离婚至本次诉讼期间的补偿性费用金额并无不当。至于乙所称的与乙母亲债务相关一节,结合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和在案证据,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章来源:浙江雅新律师事务所 地址:嘉兴市南湖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5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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